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六一號
聲 請 人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送達代收人 甲○○相 對 人 乙○○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院民國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貳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前因請求清償消費借貸款事件,聲請人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本院)九十一年度全菊字第五八○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號提存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元供擔保在案。茲因本案業經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依法其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並同意返還上開提存物,爰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另提出相對人同意書、印鑑證明書各一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其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全菊字第五八○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號提存十二萬元供擔保後,已聲請以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四一九號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其並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九十一年度全菊字第五八○號、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四一九號、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號各卷宗查核屬實。次查,前開假扣押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號提存物之事實,亦有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取回同意書暨印鑑證明各一份附卷可憑,足堪認定。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周玉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謝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