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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2 年聲字第 10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三○號

聲請人即檢查人 袁寶華會計師相 對 人 台灣林吉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 代 理 人 甲○○右當事人間關於選派檢查人事件,聲請人聲請給付報酬,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袁寶華會計師之檢查報酬為新台幣貳萬陸仟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檢查人、重整監督人或重整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其報酬由法院依其職務之繁簡定之」,又「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數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公司法第三百十三條第一項及非訟事件法第八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株式會社ヨシダキネン係相對人台灣林吉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林吉公司)之股東之一,前依我國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向本院聲請為相對人台灣林吉公司選任檢查人,以檢查台灣林吉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四一一號裁定准予選任聲請人袁寶華會計師為相對人臺灣林吉公司之檢查人在案。嗣因株式會社ヨシダキネン與台灣林吉公司溝通後獲得共識而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撤回選派檢查人之聲請,並經本院對聲請人函知上情(該函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送達),前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四一一號全卷核閱無誤,自屬真實。

三、本件聲請人請求給付檢查人報酬為新台幣(下同)五萬一千元,並提出請款通知書、相關費用明細等資料,可知前開聲請費用包含會計師公費五萬元(每小時費用5000元×共計花費10小時=50000元)、代墊費用(電話費、郵資)一千元,前情經函知相對人後,相對人表示:聲請人即檢查人尚無實際進行檢查業務,其要求之會計師公費宜減半為二萬五千元,連同代墊費用一千元,相對人願負擔二萬六千元等語(見相對人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陳報狀)。茲本院審酌本件檢查人所進行職務之繁簡與相關一切情狀,爰就聲請人即檢查人袁寶華會計師之報酬酌定為二萬六千元,此費用並由相對人負擔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周玉羣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院書記官 謝文心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裁判日期:2004-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