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一一四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傳田等人間請求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推事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推事迴避者,應以推事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推事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抗字第四五七號判例可資參照)若法官於訴訟程序之指揮或容納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其他類此情形,即不能認為其有聲請迴避之原因。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提起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三號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由本院忠股法官劉志卿審理,於審理期間承審法官竟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開庭時,當庭幫被告指示、主導被告選提「參加開會之派下員八十五位以書面證明開會當日確有鼓掌表示同意選任管理人主席李傳田,並且提出各派下員的印鑑證明」。此言行已失審判獨立及預為判決而命被告製造可期為判決基礎證據之事實,有偏頗被告,損害聲請人權益之虞,爰依法聲請承審法官迴避云云。
三、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查聲請人所指述者,無非係以承審法官於辯論期日曉諭當事人可否提出書面證明開會當日確有鼓掌表示同意選任管理人,及提出各派下員之印鑑證明等情。依右揭法律規定,前開事項,均屬法官於言詞辯論期日,本於職權,就訴訟程序中調查證據方法之指揮,與上述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要屬不符。聲請人認該項調查證據方法對其不利,係個人臆測之詞,要不得逕以此指摘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況聲請人並未釋明承審法官與其所審理之前揭民事事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客觀上足疑其有不公平審判之虞之情形,故其聲請,與法不合。再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三號民事事件之承審法官,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已因職務異動而調整,故本件聲請,已無必要。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郭琇玲~B法 官 林曉芳~B法 官 潘進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卓清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