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二五五號
聲 請 人兼 相對人 B○○
A○○午○○○庚○○相 對 人 玄○○
寅○○卯○○辰○○丑○○子○○○癸○○辛○○黃○○甲○○乙○○壬○○天○○宙○○地○○丁○○戊○○未○○丙○○申○○巳○○己○○宇○○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縣龍岡清真寺法定代理人 朱雲清相 對 人 酉○○
亥○○戌○○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相對人玄○○、寅○○、卯○○、辰○○、丑○○、子○○○、癸○○、辛○○、黃○○、甲○○、乙○○、壬○○、天○○、宙○○、地○○、丁○○、戊○○、未○○、洪壁成、巳○○、己○○、宇○○、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縣龍岡清真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二應給付訴訟費用欄所示,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六二號判決,共有人有不服提起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三六一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如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比例分擔之。
二、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定有明文。
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如後:
(一)聲請人B○○已支出之訴訟費用十七萬一千八百八十九元部分,經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且為必要訴訟費用,應予計入,至請求項目中①票品、②複丈費、③起訴狀費、④地政、戶政規費等,或有單據數額不符,或非屬訴訟費用支出,其超逾附表一所列項目、數額者,應予剔除。
(二)聲請人A○○、午○○○、庚○○支出之裁判費,及與相對人甲○○、張良德、天○○、宙○○、地○○、戊○○、丁○○、己○○、宇○○等十二人支出之郵票費用、地政規費、旅費等項目及數額,經核與卷證資料相符,應予計入。
(三)相對人申○○支出之裁判費、郵票費用,雖未據其提出聲請,但既經本院調卷後審查屬實,該二項目之支出亦應計入訴訟費用為當。
本院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聲請人B○○、A○○、午○○○、庚○○及相對人申○○等人就超出渠等應行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向其餘相對人請求給付。
四、又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三六一號確定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比例分擔之,相對人酉○○、亥○○、戌○○三人係前開分割共有物事件參加訴訟人,並不負擔訴訟費用,聲請人以渠三人為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容有違誤,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雪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董淵順計算書附表一┌────┬─────────┬───────┬────┬─────────────┐│審級 │項 目 │金額(新台幣)│支出人 │備註 │├────┼─────────┼───────┼────┼─────────────┤│第一審 │裁判費 │一三一一○ │B○○ │ ││ ├─────────┼───────┤ ├─────────────┤│ │郵資 │一六○八二 │ │ ││ ├─────────┼───────┤ ├─────────────┤│ │87.08.25履勘旅費 │八○○ │ │ ││ ├─────────┼───────┤ ├─────────────┤│ │測量費 │一○七一○○ │ │因分割略圖多處與實地不符,││ │ │ │ │糾紛處繁多,整理困難,而由││ │ │ │ │原告委託厚生工程顧問有限公││ │ │ │ │司先行辦理地籍測量及土地分││ │ │ │ │割 ││ ├─────────┼───────┤ ├─────────────┤│ │89.02.01履勘旅費 │八○○ │ │ ││ ├─────────┼───────┤ ├─────────────┤│ │測量費 │一○○○○ │ │原繳交一萬二千元,後因溢繳││ │ │ │ │而退還二千元 ││ ├─────────┼───────┤ ├─────────────┤│ │89.11.10履勘旅費 │八○○ │ │ ││ ├─────────┼───────┤ ├─────────────┤│ │測量費 │一○○○○ │ │ ││ ├─────────┼───────┤ ├─────────────┤│ │89.11.10購買即可拍│五三二 │ │ ││ │相機及沖洗底片費用│ │ │ ││ ├─────────┼───────┤ ├─────────────┤│ │戶政規費 │五五○ │ │請領戶籍謄本 ││ ├─────────┼───────┤ ├─────────────┤│ │地政規費 │八一五 │ │請領土地登記謄本等 ││ ├─────────┼───────┤ ├─────────────┤│ │鑑價費 │一一三○○ │ │委託聯統不動產鑑有限公司鑑││ │ │ │ │定土地價值 ││ ├─────────┴───────┴────┴─────────────┤│ │合計:一七一八八九 ││ ├────────────────────────────────────┤│ │另有參加人陳婉甄支出89.11.13履勘旅費八○○元不在兩造應負擔訴訟費用額內 │├────┼─────────┬───────┬────┬─────────────┤│審級 │項 目 │金額(新台幣)│支出人 │備註 │├────┼─────────┼───────┼────┴─────────────┤│第二審 │裁判費 │三八二六三 │A○○ ││ │ ├───────┼──────────────────┤│ │ │五一三九九 │午○○○ ││ │ ├───────┼──────────────────┤│ │ │二三一三○ │庚○○ ││ ├─────────┼───────┼──────────────────┤│ │郵資 │一四七六二 │A○○、午○○○、庚○○、甲○○、張││ ├─────────┼───────┤德、天○○、宙○○、地○○、戊○○、││ │規費 │六六○ │丁○○、己○○、宇○○第十二人共同支││ ├─────────┼───────┤出,平均每人支出一三七三元(或一三七││ │92.03.27履勘旅費 │一○五○ │二元) ││ ├─────────┼───────┼──────────────────┤│ │裁判費 │八四三四 │申○○ ││ ├─────────┼───────┤ ││ │郵票 │三四○ │ ││ ├─────────┴───────┴──────────────────┤│ │合計:一三八○三八 ││ ├────────────────────────────────────┤│ │另有參加人戌○○支出裁判費一四一五元,陸軍總司令部支出參加費四五元、均不││ │在兩造應比例負擔訴訟費用額內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總額計為三○九九二七元 │└─────────────────────────────────────────┘附表二┌────┬─────────┬───────┬──────┬────────┐│相對人 │負擔比例 │應負擔訴訟費用│已墊支費用 │應給付訴訟費用額││ │ │(新台幣:元)│(新台幣) │(新台幣:元) │├────┼─────────┼───────┼──────┼────────┤│鐘幹成 │2467/341113 │二二四二 │○ │ 二二四二 │├────┼─────────┼───────┼──────┼────────┤│寅○○ │6617/341113 │六○一二 │○ │ 六○一二 │├────┼─────────┼───────┼──────┼────────┤│卯○○ │46979/341113 │四二六八四 │○ │ 四二六八四 │├────┼─────────┼───────┼──────┼────────┤│辰○○ │46979/341113 │四二六八四 │○ │ 四二六八四 │├────┼─────────┼───────┼──────┼────────┤│丑○○ │17547/341113 │一五九四三 │○ │ 一五九四三 │├────┼─────────┼───────┼──────┼────────┤│子○○○│46182/341113 │四一九六○ │○ │ 四一九六○ │├────┼─────────┼───────┼──────┼────────┤│癸○○ │3654/341113 │三三二○ │○ │ 三三二○ │├────┼─────────┼───────┼──────┼────────┤│辛○○ │3654/341113 │三三二○ │○ │ 三三二○ │├────┼─────────┼───────┼──────┼────────┤│黃○○ │4264/341113 │三八七四 │○ │ 三八七四 │├────┼─────────┼───────┼──────┼────────┤│甲○○ │4569/341113 │四一五一 │一三七二 │ 二七七九 │├────┼─────────┼───────┼──────┼────────┤│乙○○ │616/341113 │五六○ │○ │ 五六○ │├────┼─────────┼───────┼──────┼────────┤│A○○ │10203/341113 │九二七○ │三九六三五 │負三○三六五 │├────┼─────────┼───────┼──────┼────────┤│壬○○ │4111/341113 │三七三五 │一三七三 │ 二三六二 │├────┼─────────┼───────┼──────┼────────┤│午○○○│13706/341113 │一二四五三 │五二七七一 │負四○三一八 │├────┼─────────┼───────┼──────┼────────┤│天○○ │12182/341113 │一一○六八 │一三七三 │ 九六九五 │├────┼─────────┼───────┼──────┼────────┤│宙○○ │10964/341113 │九九六二 │一三七三 │ 八五八九 │├────┼─────────┼───────┼──────┼────────┤│地○○ │9746/341113 │八八五五 │一三七三 │ 七四八二 │├────┼─────────┼───────┼──────┼────────┤│庚○○ │6167/341113 │五六○三 │二四五○二 │負一八八九九 │├────┼─────────┼───────┼──────┼────────┤│丁○○ │4111/341113 │三七三五 │一三七三 │ 二三六二 │├────┼─────────┼───────┼──────┼────────┤│戊○○ │4111/341113 │三七三五 │一三七三 │ 二三六二 │├────┼─────────┼───────┼──────┼────────┤│未○○ │8533/341113 │七七五三 │○ │ 七七五三 │├────┼─────────┼───────┼──────┼────────┤│洪碧成 │34357/341113 │三一二一六 │○ │ 三一二一六 │├────┼─────────┼───────┼──────┼────────┤│申○○ │2008/341113 │一八二四 │八七七四 │負六九五○ │├────┼─────────┼───────┼──────┼────────┤│巳○○ │17984/341113 │一六三四○ │○ │ 一六三四○ │├────┼─────────┼───────┼──────┼────────┤│己○○ │3914/341113 │三五五六 │一三七三 │ 二一八三 │├────┼─────────┼───────┼──────┼────────┤│宇○○ │3914/341113 │三五五六 │一三七三 │ 二一八三 │├────┼─────────┼───────┼──────┼────────┤│B○○ │8224/341113 │七四七二 │一七一八八九│負一六四四一七 │├────┼─────────┼───────┼──────┼────────┤│財團法人│3350/341113 │三○四四 │○ │ 三○四四 ││台灣省桃│ │ │ │ ││園縣龍岡│ │ │ │ ││清真寺 │ │ │ │ │├────┴─────────┴───────┴──────┴────────┤│附註:應給付訴訟費用額為負數者得向正數者請求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