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二○○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 戊○○相對人即債權人 丁○○
乙○○丙○○甲○○己○○○庚○○壬○○辛○○右當事人間民國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五五0五號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接奉鈞院民國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五五0五號民事假處分裁定,並以九十二年度執全黃字第二四六九號(聲請書誤載為第二四九九號)執行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狀請鈞院命相對人即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以維權利等語,並提出前開民事假處分裁定影本一份為證。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又「關於假扣押之裁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五百三十三條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查,相對人就本院上開假處分裁定之系爭事實,業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向本院提起給付通行權之訴(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二九號),此業經本院依職權查詢並調取前開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二九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是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與法未洽,難予准許,應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周玉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九 日~B法院書記官 謝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