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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2 年聲字第 1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二一號

聲 請 人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代相 對 人 甲○○右當事人間因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一六四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一六四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新臺幣伍拾萬元等值之中華民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伍拾萬元券一張,號碼85F01490C,息票4-7),准以同額現金或等值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第二期債票代之。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設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消費借貸款事件,前奉鈞院八十八年度全宇字第一九一九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准聲請人提供新台幣(下同)肆拾壹萬元或等值之中華民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為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並經聲請人以鈞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一六四一號提存書提存伍拾萬元等值之中華民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伍拾萬元券一張(號碼85F01490C,息票4-7)後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前項所提存之債票已到期,聲請人急須領回以辦理還本手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准將原提存之債票,予以變換為同額現金或等值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第二期債票代之等語;並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全宇字第一九一九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及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一六四一號提存書影本各一份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六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呂仲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楊惠如

裁判日期:2003-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