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二一○號
聲 請 人 辛○○○
乙○○己○○丁○○戊○○庚○○癸○○○甲○○丙○○共 同送達代收人 壬○○ 住桃相 對 人 子○○ 住桃右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柒佰玖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交付土地等事件,歷經本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九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一七四號、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七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一二號、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八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重上更(二)字第六號判決確定。查前開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九號之原告為子○○(即相對人),被告為林維蘭(即聲請人之被繼承人),第一審判決相對人敗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經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一七四號判決將第一審所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改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林維蘭負擔十分之九,餘由相對人負擔。林維蘭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七號判決將第二審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該部分訴訟費用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嗣於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一二號審理中林維蘭因於訴訟中過世,由聲請人承受訴訟,該審判決相對人之上訴駁回,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八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繼臺灣高等法院則以九十二年度重上更(二)字第六號判決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連帶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又聲請人所支付之歷審訴訟費用詳如計算書所載,以上均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審查無訛。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按相對人應負擔之比例,如後列計算書所示,爰依首開規定,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林曉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B書 記 官 陳玲莉~F0~T40
計算書┌────────────┬─────────────┬───────────┐│項 目 │ 金 額(新臺幣:元) │ 備 註 │├────────────┼─────────────┼───────────┤│(一)本院八十六年重訴字│①郵費實支三0八元 │由子○○繳納二八0元,││ 第一七九號 │ │其中一審用三0八元,其││ │ │後子○○因提起上訴又繳││ │ │二八0元,扣除上訴送達││ │ │費用八四元,餘賸一六八││ │ │元送至二審續用。 ││ ├─────────────┼───────────┤│ │②裁判費九二三0一元 │由子○○繳納。 ││ │ │ ││ ├─────────────┼───────────┤│ │③合計九二六0九元 │(聲請人於此審並未支付││ │ │任何訴訟費用) ││ │ │ ││ │ │ │├────────────┼─────────────┼───────────┤│(二)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①郵費實支五六七元 │⑴上訴二審送達費八四元││年度重上字第一七四號 │ │。 ││ │ │⑵一審移來一六八元用賸││ │ │之郵費(該移來費用由簡││ │ │泰茂所繳納)。 ││ │ │⑶子○○在二審繳納五六││ │ │0元郵費。 ││ │ │⑷其後因林維蘭提起上訴││ │ │繳納二八0元郵費(屬第││ │ │三審訴訟費用) ││ │ │⑸扣除上訴三審送達費用││ │ │六六元,剩餘四五九元送││ │ │三審續用。 ││ ├─────────────┼───────────┤│ │⑵裁判費一三八四五三元 │由子○○繳納。 ││ ├─────────────┼───────────┤│ │⑶合計一三九0二0元 │(聲請人於此審並未支付││ │ │任何訴訟費用) ││ │ │ │├────────────┼─────────────┼───────────┤│(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⑴郵費實支一五四元。 │⑴上訴三審送達費用六六││台上字第三三二七號 │ │元。 ││ │ │⑵二審移來四五九元用賸││ │ │之郵費。(該移來費用中││ │ │二四五元由子○○所繳納││ │ │,二一四元由林維蘭所繳││ │ │納) ││ │ │⑶餘賸三七一元送更一審││ │ │續用。 ││ ├─────────────┼───────────┤│ │⑵裁判費一三八四五三元 │由林維蘭繳納。 ││ ├─────────────┼───────────┤│ │⑶合計一三八六0七元 │此審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 │ │連帶負擔二十分之一,餘││ │ │由相對人負擔。 ││ │ │上述由聲請人之被繼承人││ │ │林維蘭所繳納之訴訟費用││ │ │經計算應由相對人負擔之││ │ │費用為十三萬一千六百七││ │ │十七元(計算式如下) ││ │ │138607 x 19/20 =131677││ │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⑴郵費實支八七七元 │⑴三審移來用賸之郵費三││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一二│ │七一元(該移來費用中,││號 │ │二四五元由子○○所繳納││ │ │,一二六元由林維蘭所繳││ │ │納) ││ │ │⑶子○○在更一審繳納六││ │ │八0元,其後子○○因上││ │ │訴三審再繳納三四0元郵││ │ │費。 ││ │ │⑶扣除上訴三審送達費用││ │ │三九六元,餘賸一一八元││ │ │送至三審續用。 ││ ├─────────────┼───────────┤│ │此審由聲請人之被繼承人林維│此審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 │蘭所支付之訴訟費用僅有郵費│連帶負擔二十分之一,餘││ │一二六元。 │由相對人負擔。 ││ │ │上述由聲請人之被繼承人││ │ │林維蘭所繳納之訴訟費用││ │ │經計算應由相對人負擔之││ │ │費用為一百二十元 ││ │ │(計算式如下) ││ │ │126 x 19/20 =120 ││ │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五)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⑴郵費實支九五八元 │⑴上訴三審送達費三九六││台上字第二五二八號 │ │元。 ││ │ │⑵更一審移來一一八元用││ │ │賸之郵費。 ││ │ │⑶子○○在三審繳納五六││ │ │0元郵費。 ││ │ │⑷餘賸一一六元送至更二││ │ │審續用。 ││ │ │ ││ │ │(聲請人於此審並未支付││ │ │任何訴訟費用) │├────────────┼─────────────┼───────────┤│(六)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⑴郵費實支七五0元 │⑴三審移來用賸之郵費一││年度重上更(二)字第六號│ │一六元。 ││ │ │⑵子○○在更二審繳納一││ │ │七00元。 ││ │ │⑶更二審賸餘一0六六元││ │ │。 ││ │ │ ││ │ │(聲請人於此審並未支付││ │ │任何訴訟費用) │├────────────┼─────────────┼───────────┤│合計:聲請人所得請求相對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十三萬一千七百九十七元。 ││ (000000+120=131797)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