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六六號
聲 請 人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庚○○送達代收人 戊○○相 對 人 乙○○即丙○○
住桃園丁○○即丙○○
住同右甲○○即丙○○
住同右兼 右一人 己○○即丙○○法定代理人 住同右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存字第三三七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院九十年度全水字第六五三五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金新台幣捌拾陸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准以同面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第二期債票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與債務人間清償消費借貸事件,前依鈞院九十年度全水字第六五三五號假扣押民事裁定,准聲請人提供新台幣(下同)八十六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為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被繼承人丙○○財產實施假扣押,嗣經聲請人以鈞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三三七八號提存事件,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一百萬元券一張(號碼八五F○○五○七D、息票七)後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前開債票已屆期,亟須領回,俾辦理還本取息手續,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准以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第二期債票代之等語,並提出本院右揭裁定及相對人戶籍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依職權調閱上述卷證屬實,並核於法要無不合,是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朱敏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謝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