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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2 年聲字第 2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繼字第八五號

聲 請 人 宋 阮代 理 人 李欽正相 對 人 宋公琪亡)生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宋公琪間聲請繼承事件,對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所為准予備查之裁定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受文者欄聲請人宋阮地址「河南省新野縣新店舖鎮新北村一組」之記載,應更正為「河南省新野縣新甸舖鎮新北村」。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二、復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錯誤,應包括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在內。關於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祇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變,實際上由該當事人參與訴訟,雖原告起訴所主張被告之姓名或名稱錯誤,並經法院對於姓名或名稱錯誤之當事人為裁判,仍應有上開法條之適用。」(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職字第三號判例要旨)。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住所應為「河南省新野縣新甸舖鎮新北村」,然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九十年度聲繼字第八五號准予備查之裁定誤寫為「河南省新野縣新店舖鎮新北村一組」,故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四、經查,依本院調卷查證結果,於本院九十年度聲繼字第八五號聲請繼承事件中,聲請人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於聲請狀所記載之地址,即係「河南省新野縣新店舖鎮新北村一組」,有該書狀在卷可稽,然此地址與聲請人所提出親屬關係公證書上之地址「河南省新野縣新甸舖鎮新北村」不同,足見聲請狀上「河南省新野縣新店舖鎮新北村一組」之地址,乃係聲請人之代理人所誤繕,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仍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從而本院前開准予備查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五、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文衍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李劍龍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03-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