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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2 年聲字第 3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聲字第三五八號

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二八三號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前遵鈞院八十九年度全字第五七八八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擔保金新台幣(下同)三十四萬八千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三二六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前揭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撤銷該假扣押裁定確定,該事件業已終結,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取回因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物云云。並提出並提出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三二六八號提存書、八十九年度全三字第五七八八號假扣押裁定、九十二年度全聲字第四四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二八三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民事執行處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函各一份等為證。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此觀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規定自明,而提存法就提存事項而言,為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本件聲請人所保全之請求為相當於買賣標的物(即停車位)之金錢,而其對相對人乙○○提起之本案訴訟即請求該等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二八三號民事案件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而告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五七八八號、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二八三號民事卷宗核閱明確,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自無庸聲請本院裁定,即可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提存物,況本件聲請人業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為由,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取回提存物,並經本院提存所於同年五月六日發還擔保金予聲請人,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三二六八號提存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自無從再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擔保金,是其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管靜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趙芳媞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03-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