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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2 年聲字第 5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五九號

聲 請 人即債務人 丙○○

乙○○相 對 人即債權人 甲○○ 住桃園右當事人間因九十二年度全字第一七0六號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曾聲請鈞院對聲請人所有財產實施假扣押,並經鈞院以九十二年度全字第一七0六號裁定准許假扣押在案。然相對人尚未向法院提起本訴,本案尚未繫屬訴訟程序。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規定,請鈞院迅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查,上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係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故如本案已經繫屬於法院,法院自無須再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必要。次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已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就本案向聲請人即債務人起訴請求給付修車款而已經以九十二年度訴一一0七號繫屬於本院,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案件繫屬查詢明細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因此,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核已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呂仲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八 日~B法院書記官 楊惠如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裁判日期:2003-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