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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2 年聲字第 5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五一號

聲 請 人 丁○○聲 請 人 戊○○聲 請 人 丙○○相 對 人 甲○○相 對 人 乙○○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全字第一八四六號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主張曾以新台幣三百四十萬元之代價向聲請人即債務人購買昇利企業有限公司及弘益極水實業商行共計三分之二股權,但聲請人即債務人並未履行該買賣契約,為保全其請求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經本院准予假處分後,迄未起訴,從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限期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文衍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李劍龍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裁判日期:200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