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六二九號
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宏昇加油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院九十二年存字第二三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於新台幣壹拾萬陸仟肆佰伍拾捌元之範圍內,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劉曉雲間請求返還租金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九年度全六字第三七二九號民事裁定,為撤銷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二十四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三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已確定,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並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五四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一份為證。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九年度全六字第三七二九號、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三三號案卷核閱屬實,然聲請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以存證信函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前開相對人行使權利後,經相對人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依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八六七號執行命令收取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三三號提存事件提存之擔保金十三萬三千五百四十二元,餘額十萬六千四百五十八元,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發還提存金有價證券貴重物品通知書及發還提存金領款收據各一件附於本院提存所九十二年度取字第二五○○號提存卷宗可稽,本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十三萬三千五百四十二元既經相對人依執行命令收取完畢,則聲請人可請求返還之擔保金應以餘額十萬六千四百五十八元為限,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九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劉佩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吳仁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