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七○四號
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勇士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求為裁定准予發還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二四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叁萬陸仟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按應為勇士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請求交還支票事件,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全字第三六七號假處分裁定,提供擔保金叁萬陸仟元在案。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票據權利不存在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七七五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就系爭支票壹拾貳萬陸仟元其債權不存在,業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確定。茲因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求為裁定准予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處分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各一件(均影本)為證。
二、惟按,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提存人即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是本件聲請人依上開規定,無庸聲請本院裁定,即可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提存物。猶聲請本院裁定返還,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劉志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月 日~B法院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