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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2 年聲字第 7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七四二號

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右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拾萬元後,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四四三五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一六號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債務人因提起再審之訴,聲明願供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除再審之訴已受敗訴之裁判『確定』外,無論有無必要,法院均應酌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意旨自明。」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抗字第一五八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就本院九十一年簡上字第一七七號宣告調解無效事件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四四三五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已對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七七號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事件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一節,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一六號民事卷宗查證屬實,又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本院前開執行事件,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房屋所占有相對人第一八九號土地於九十一年之價格為新臺幣(下同)三十四萬一千八百四十八元 〔44.98(平方公尺)x7,600(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341,848〕,及如停止執行,相對人所可能因此受有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另聲請人陳稱系爭標的物目前有使用之需要一事並不實在,有相對人提出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之照片二十五張、同日之報紙一份附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四四三五號執行卷宗內可佐,又本件與本院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三六號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係依據不同之停止執行事由,是本件仍有另行命聲請人提供擔保之必要,並認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以五十萬元為適當,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林哲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陳淑芬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03-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