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八二五號
聲 請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丙○○相 對 人 富元育樂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 林長安右聲請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選任林長安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富元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張釗鑑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經經濟部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經商字第0九二0二0五四九五0號廢止登記在案,而不能行使職權,為使聲請人向鈞院請求強制執行事件得以進行,爰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之一規定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張釗鑑原為相對人之董事及代表人,此業據聲請人提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各一件為證。張釗鑑已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經經濟部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經商字第0九二0二0五四九五0號廢止登記在案,而不能代表公司,惟相對人迄未另行改選董事。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執行債權人,自屬於利害關係人,合依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三項準用第二百零八條之一第一、二項之規定,應准許之。次查,相對人之董事林志寰、張林秀蓮、梁家珍、宋隆虎、邱志柔、林長安、魏彩華等人持有股份數分別為五十萬股、一百二十四萬九千二百五十股、五十萬股、七十五萬股、七十五萬股、一百三十萬股、七十五萬股,亦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足憑,本院審酌上情,認應選任林長安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較為適宜。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陳清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周育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