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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2 年聲字第 8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八八二號

聲 請 人 皇典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送達代收人 甲○○相 對 人 海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或依督促程序之支付命令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此觀諸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全字第三○○八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玖拾肆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一度存字第一五四一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一五六一號假扣押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執行,聲請人亦已定二十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全字第三○○八號裁定、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五四一號提存書、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桃院民執全松字第一五六一號通知、台北中山郵局第一四六六號存證信函等影本各一件為證,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右揭事實,固據本院調取前開假扣押、執行、提存卷宗查核屬實。惟查,聲請人就同一債權請求,先聲請假扣押裁定並提供擔保執行後,已依督促程序聲請本院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三七四○一號裁定送達後,相對人未於二十日內提出異議,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調閱前開聲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依首揭法文之規定,自無庸本院裁定返還擔保金,聲請人逕可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其為本件聲請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劉雪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B法院書記官 李劍龍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03-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