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九一五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桃園分行法定代理人 己○○送達代收人 丙○○相 對 人 岳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法定代理人 丁○○ 住台北縣○○鄉○○村○○街○○號二樓相 對 人 乙○○ 住
甲○○ 住戊○○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柒萬伍仟零貳拾捌元,及應連帶給付聲請人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岳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乙○○、甲○○、戊○○等四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七五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除第一審郵資費用雖聲請人於起訴時提出新台幣(下同)六百八十元之郵資,惟因僅支出四百五十八元,故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核發判決確定證明書時一併退郵二百二十二元,有記載上情之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稽,因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外,其餘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邱瑞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吳玉金附表:
┌────────┬────────────┬─────────────┐│項 目 │ 金 額(新台幣) │ 備 註 │├────────┼────────────┼─────────────┤│第一審訴訟費用 │壹拾柒萬肆仟伍佰柒拾元 │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繳納 │├────────┼────────────┼─────────────┤│第一審郵資費用 │肆佰伍拾捌元 │聲請人列載陸佰捌拾元 │├────────┼────────────┴─────────────┤│共 計 │壹拾柒萬伍仟零貳拾捌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