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補字第二○○號
原 告 乙○○送達代收人 林清漢律師右原告與被告頂好加油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二人間請求塗銷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仟零玖拾萬玖仟零玖拾壹元(核定方式為:原告與被告甲○○間就坐落新竹縣○○鎮○○○段一○九之十一地號及一○九之十地號土地兩筆所訂立之買賣契約總價金為一千六百萬元,土地總面積為一四五二平方公尺,依該兩筆土地所占之面積比例計算各筆買賣價金,系爭一○九之十一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為一千零九十萬九千零九十一元,另一筆一○九之十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則為五百零九萬零九百零九元;而如以公告現值計算系爭土地之價額,則僅為一百五十八萬零四十元,非該筆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是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壹拾萬捌仟零捌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郭琇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 林蕙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