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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2 年親字第 1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親字第一○二號

原 告 丙○○被 告 乙○○THO

現甲○○ 住桃園右一人選任特定代理人 湯那桑 住同右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甲○○非原告丙○○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乙○○(THOTSAPORN SAMONPREECHA)本係夫妻,嗣於民國

(下同)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協議離婚,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並於000年0月0日生下一子即被告甲○○,惟原告與被告乙○○於九十年間前即行分居,迄今未曾再同居,該子女係原告與第三人湯那桑所生,實非被告乙○○之婚生子女,為維護篇統之真實,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規定,訴請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出生被告乙○○護照影本乙份、結婚證書影本乙份、戶籍謄本二份戶口名簿影本乙份為證。

乙、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被告甲○○確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子,被告甲○○之生父係第三人湯那桑。

丙、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丁、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鑑定兩造之血緣關係、向內政部警政署函調被告乙○○入出境資料。

理 由

一、按「養父母與養子女間之訴訟,如養子女無行為能力,而養父母為其法定代理人者,應由本生父母代為訴訟行為;無本生父母者,由本生父母方面親屬會議所指定之人代為訴訟行為。」,又「第五百八十四條至第五百八十六條之規定,於第五百八十九條之訴準用之。」,「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六條、第五百九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係000年0月0日生,係屬無訴訟能力人,爰依前揭規定選任其本生父親湯那桑於本件否認子女之訴為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再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本係夫妻,嗣後協議離婚,惟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受胎生有一子即被告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結婚證書影本、戶籍謄本、戶口名簿等件為憑,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於九十年間即行分居,迄今未曾再同居,被告甲○○應非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乙節,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鑑定兩造與第三人湯那桑間血緣關係之結果,覆稱:「一、不能排除湯那桑與甲○○的親子關係。二、累積親子關係係數(CPI)為0000000000.22(突變之基因已考慮,若摒除此一基因則其餘基因之CPI約0000000000.49)。就是說"湯那桑是甲○○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可能性與"任何中國男人偶然具有是甲○○的親生父親所必須具備的基因半型"這一個可能性相比,大約為0000000000.22倍(突變之基因已考慮,若摒除此一基因則其餘基因之CPI約0000000000.49)。三、親子關係概率(PP)為99.00000000%(突變之基因已考慮,若摒除此一基因則其餘基因之PP約為99.00000000000%),也就是說"湯那桑與甲○○之父子關係確定率為99.00000000%"(突變之基因已考慮,若摒除此一基因則其餘基因約為99.00000000000%)。因此"湯那桑是甲○○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假設由此次測試實務上可以證實。」,此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九二)長庚院法字第0九三一號函附親子鑑定報告乙份在卷可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認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受胎生下被告甲○○,既係在其與乙○○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應推定被告甲○○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然原告受胎懷有被告甲○○時,並未與被告乙○○同居即非自被告乙○○受胎,準此,原告於知悉被告甲○○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汪智陽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B書記官 陳月桂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裁判日期:2004-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