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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2 年親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親字第二十一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甲○○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確認父子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應徵裁判費銀元玖拾元,折合新台幣貳佰柒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院補繳(並補郵資新台幣叁佰肆拾元即面值新台幣叁拾肆元之郵票十張),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鄭新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B書記官 許瑞鴻

裁判日期:2003-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