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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2 年親字第 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親字第四八號

原 告 甲○○

送達代被 告 乙○○法定代理人 劉菊梅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父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係以:被告之母劉菊梅與訴外人涂莊敬原為夫妻,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離婚,雖被告乙○○係於其二人婚姻存續期間之000年0月00日出生,但劉菊梅與涂莊敬係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被告實係劉菊梅自原告受胎所生,為使兩造血緣、身份關係真實、明確及辦理正確之戶籍登記,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父女關係存在等語。

二、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及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夫縱在受胎期間內未與其妻同居,妻所生子女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亦推定為夫之婚生子女,在夫妻之一方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否認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經查本件被告之生母劉菊梅與訴外人涂莊敬係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結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離婚,被告於000年0月00日出生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劉菊梅之受胎係在與涂莊敬婚姻關係存續中,則被告應推定為劉菊梅與涂莊敬之婚生女,而原告並未主張、證明劉菊梅或涂莊敬之一方已依上開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且已經獲得勝訴之判決確定,是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父女關係存在,與法不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林望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於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七 日~B法院書記官 陳玉芬

裁判日期:2003-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