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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2 年親字第 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親字第四九號

原 告 乙○○被 告 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父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甲○○間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原告之母即被告丙○○於民國七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與被告甲○○結婚後(嗣二人於七十二年間離婚),於000年0月00日產下原告,原告非被告丙○○自被告甲○○處受胎,且係於被告結婚後一百五十日出生,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及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原告應不受婚生子女之推定,故原告之戶籍登記一直為父不詳,並從母姓,取名為吳政軍。九十二年初原告屆滿成年,因兵役問題申請緩徵,竟收受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所函,以被告間七十二間辦理離婚時將監護權約定由被告丙○○監護,顯示被告甲○○為原告之父,而將原告原先父不詳之戶籍登記主動辦理更正為父甲○○,並更名為乙○○。查原告與被告甲○○間無任何親子關係,卻遭戶政機關錯誤推論,為此而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戶口名簿、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函影本等件為證。

貳、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主張。

二、陳述:原告確非其與被告甲○○所生。

參、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前次言詞辯論程序期日陳稱:

一、聲明:同意原告主張。

二、陳述:原告確非其與被告丙○○所生。

肆、本院依職權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原告與被告甲○○間有無親子關係。理 由

一、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緣原告之母即被告丙○○於民國七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與被告甲○○結婚後(嗣二人於七十二年間離婚),於000年0月00日產下原告,原告非被告丙○○自被告甲○○處受胎,且係於被告結婚後一百五十日出生,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及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原告應不受婚生子女之推定,故原告之戶籍登記一真為父不詳,並從母姓,取名為吳政軍。九十二年初原告屆滿成年,因兵役問題申請緩徵,竟收受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所函,以被告間七十二間辦理離婚時將監護權約定由被告丙○○監護,顯示被告甲○○為原告之父,而將原告原先父不詳之戶籍登記主動辦理更正為父甲○○,並更名為乙○○。查原告與被告甲○○間無任何親子關係,卻遭戶政機關錯誤推論,為此而提起本訴等語;被告丙○○則以原告確非其與被告甲○○所生等語;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前次言詞辯論程序期日陳稱:原告確非其與被告丙○○所生等語。

三、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準上規定,妻之受胎期間在結婚之前者,不受法律上婚生之推定,亦即,自結婚後第一百八十一日以前所生之子女,不受婚生之推定。本件被告甲○○與被告丙○○於七十一年八月十五日結婚,原告於000年0月0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自原告出生日回溯被告二人結婚之日僅一百五十日,依上開說明,自不受婚生之推定。

四、原告主張其非被告甲○○之婚生子女之事實,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且本院依職權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原告與被告甲○○間有無親子關係結果:甲○○不可能為乙○○之生父等語,此有該機關九十二年八月四日調肆字第09200241800號函文乙紙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可採。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甲○○間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石有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陳美年

裁判日期:2003-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