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2 年親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親字第五號

原 告 甲○○ 籍

現被 告 乙○○即原告

所示之

現特別代理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被 告 丙○○ 籍

(現另案於臺灣澎湖監獄執行中)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乙○○【即原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十三時三十分所生(劉宗浩婦產科診所出生證字第九一一二○四○一號)如附件照片所示之子,暫名「乙○○」】非原告甲○○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結婚,嗣自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因被告丙○○入獄而分居,雙方並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離婚,離婚後,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十三時三十分生下一子即另被告乙○○(如附件照片所示,未入籍,暫名「乙○○」;以下均稱「乙○○」),惟被告丙○○自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入獄迄今,未曾出獄與原告同居,是被告「乙○○」非原告自另被告丙○○受胎所生,為此依法訴請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離婚協議書影本一份、被告「乙○○」出生證明書一份等為證。

乙、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親子關係影響被告「乙○○」之身分及保護教養的權利甚鉅。

丙、被告丙○○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被告前因犯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無期徒刑確定,並自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入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並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移轉至臺灣澎湖監獄繼續執行,其間未曾與原告發生過性關係,被告「乙○○」係原告與第三人所生,確非被告之婚生子。被告即將申請假釋,如經借提,恐將影響成績,因事證甚明,已無到庭再次陳述事實之必要,請求准予不借提到庭陳述。

丁、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丙○○前科及在監資料,並函臺灣澎湖監獄詢被告丙○○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移交貴監繼續執行迄今,有無外出(含保外就醫、戒護就醫、請假、奔喪等)或因其配偶探監而有類似外役監得共宿或其他以醫學上人工授精之方式致其配偶受胎之情形。

理 由

一、被告丙○○經合法送達,因其自行請求不願被借提出庭辯論,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就被告丙○○部分,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其與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結婚,嗣自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因被告丙○○入獄而分居,雙方並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離婚,離婚後,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十三時三十分生下一子即另被告「乙○○」,惟被告丙○○自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入獄迄今,未曾出獄與原告同居,,被告「乙○○」非其自另被告丙○○受胎所生乙節,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二份、離婚協議書影本一份、被告「乙○○」出生證明書一份等為證,且為被告丙○○所不否認,此外,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丙○○前科及在監資料結果,被告丙○○確因觸犯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無期徒刑確定,並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發交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且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移轉臺灣澎湖監獄繼續執行,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各一份在卷足按。而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移轉至臺灣澎湖監獄繼續執行後,僅兩次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目前尚未符合與配偶同住懇親宿舍之規定,亦無以醫學上人工方式致其配偶受胎等情,亦有臺灣澎湖監獄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澎監亭總字第○九二○六○○一七二號函暨所附之收容人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影本二紙附卷可憑,鑒於原告與被告丙○○之分居係導因於被告丙○○之入獄執行而非一般之分居以及參諸目前獄政管理之嚴謹,足見被告丙○○自入獄執行迄今確未曾再與原告同居或發生性行為,依上列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丙○○係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離婚,而原告於民國000年00月0日生下被告「乙○○」,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計算,其受胎期間顯係於原告與被告丙○○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依同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自應推定被告「乙○○」為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子,然原告受胎懷有被告「乙○○」時,並未與被告丙○○同房即非自被告丙○○受胎已如上述,準此,原告於被告「乙○○」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訴,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鄭新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許瑞鴻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裁判日期:2003-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