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親字第五二號
原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父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及被告應具有當事人能力,此為訴訟成立之要件;而如兩造間任一方欠缺當事人能力者,其訴訟成立要件顯有欠缺,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駁回其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有父子關係存在云云,惟依其起訴狀觀之,被告乙○○已於民國七十二年間亡故,原告竟仍以該業已亡故欠缺當事人能力之乙○○為訴訟相對人,揆諸上開法文,顯有未合,爰駁回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石有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陳美年
裁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裁判日期:2003-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