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親字第五二號
抗 告 人 甲○○右抗告人與被抗告人間確認父子關係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應徵抗告費用新台幣肆拾伍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石有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陳美年
裁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裁判日期:2003-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