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親字第七○號
原 告 甲○○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父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原告之母即丙○○自第三人練順財處受胎,而於民國000年0月000日產下原告,嗣於八十年四月六日與被告結婚後(原告之母與被告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離婚),被告與原告之母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共同虛偽填載原告出生登記申請書,申報原告為被告之親生子,並向戶政事所辦理出生登記完畢。原告之母於辦畢上開手續後,復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向檢察官自首上開犯行,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四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貳月確定。查兩造間確無任何親子關係,為求血緣及戶籍登記之正確而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四一一號刑事判決書影本各乙紙為證。
貳、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前次言詞辯論時陳稱:
一、聲明:同意原告主張。
二、陳述:原告確非其與丙○○所生。
參、本院依職權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兩造間有無親子關係,並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四一一號偽造文書案卷。
理 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之母即丙○○自第三人練順財處受胎,而於000年0月000日產下原告,嗣於八十年四月六日與被告結婚後(原告之母與被告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離婚),被告與原告之母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共同虛偽填載原告出生登記申請書,申報原告為被告之親生子,並向戶政事所辦理出生登記完畢。惟兩造間無任何親子關係,為求血緣及戶籍登記之正確而提起本訴等語;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前次言詞辯論程序期日陳稱:原告確非其與丙○○所生等語。
三、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準上規定,妻之受胎期間在結婚之前者,不受法律上婚生之推定,亦即,自結婚後第一百八十一日以前所生之子女,不受婚生之推定。本件原告係於000年0月000日出生,而被告與原告之母則係於八十年四月六日結婚,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準此,原告出生日既在被告與丙○○結婚日以前,依上開說明,自不受婚生之推定。
四、原告主張其非被告之婚生子女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本院依職權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原告與被告間有無親子關係結果:乙○○不可能為甲○○之生父等語,此有該機關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調肆字第09200298240號函文乙紙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可採。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石有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六 日~B法院書記官 陳美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