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八號
原 告 甲○○被 告 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柏蒼訴訟代理人 丙○○
乙○○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連帶保證關係不存在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訴外人方台芝與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所簽訂自用住宅貸款契約所為之連帶保證關係不存在。
二、陳述:
(一)訴外人即原告之兄方台芝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因須向被告辦理自用住宅貸款,原告遂應邀擔任訴外人方台芝之連帶保證人,並與被告簽立連帶保證契約(下稱系爭保證契約),然原告屢次向被告表示已不願擔任訴外人方台芝之連帶保證人,均未獲被告置理,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有據。
(二)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與原告訂約時,應符合誠實信用及平等互惠原則,且對原告不得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否則將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及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之規定,而系爭保證契約第五條將連帶保證人的責任無限擴張,連帶保證人的地位永遠處在不確定的風險中,有違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二款之規定,另因系爭保證契約並未明示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時必須拋棄先訴抗辯權,故系爭保證契約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又原告辦理對保時,被告以其經濟上之強勢地位,迫使原告簽立本票授權書,故被告所為有違公平原則及公共秩序,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民法第七十二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之一之規定,系爭保證契約應屬無效。
(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於八十四年間曾發函通知所有銀行改正以往要求保證人應拋棄一切權利之條款,並認為該條款係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又依財政部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公佈個人購車購屋定型化契約範本所載,並未規範保證人之相關條款,故貸款人如已提供抵押,原則上不應再以定型化契約要求貸款人尋覓保證人,且縱須增列保證人亦不應違反民法中關於保證從屬性之規定,財政部曾為此函示所有銀行於定型化契約中不得違反民法之強制禁止規定,然原告僅係善意幫助訴外人方台芝向被告辦理貸款,卻要承擔訴外人方台芝之一切債務,並拋棄法律所賦予之一切權利,對原告顯不公平。
(四)依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新修正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規定: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前條所定之足額擔保時,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而財政部曾向所有銀行函釋:本次銀行法修正生效前所簽訂,目前存續中之自用住宅放款或消費性放款舊契約,得繼續沿用至契約屆滿日止,惟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若要求更改契約免除連帶保證人或改定保證人責任之範圍,銀行得參照本條之立法意旨,以合議方式共同協商。原告曾據此要求被告免除連帶保證責任,被告均不予置理。而訴外人方台芝向被告辦理貸款時,資力已屬不佳,被告仍願意核貸,可知被告已將風險評估在內,況訴外人方台芝已提出經被告認同足額之擔保品,故被告對訴外人方台芝之債權已可獲得保障,依銀行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被告在放款之初,應已衡量風險而未貸予訴外人方台芝擔保品所估計之全額價值,被告並已由訴外人方台芝受償利息新臺幣(下同)九十八萬三千五百八十一元,原告未因此獲取任何利益,被告將無法全額受償之風險全數轉予原告承擔,有違公平原則。
(五)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定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又財政部所公布之個人購車及購屋定型化契約中所載之契約審閱期亦有五日以上,本件原告與被告簽立系爭保證契約時,被告並未給與原告審閱期間,致原告不瞭解簽約之嚴重性,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兩造間連帶保證關係應不存在。
(六)系爭保證契約中僅就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以較大粗黑字體印製,其餘部分字體甚小,難以細閱,故原告誤以為訴外人方台芝所提出之擔保物已足擔保訴外人方台芝對被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並致原告作出錯誤之決策,有違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規定。
(七)依系爭保證契約第八條款約定內容,原告應拋棄時效利益,故該條款已違反民法第一百四十七條及第七十一條之規定。
(八)原告辦理對保時,被告僅告知原告辦理對保及簽發同額本票係屬例行手續,而未告知本票之性質、作用、原告因不瞭解本票之作用,即簽名成為發票人之一,故被告隱瞞重要事實未告知原告,有違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
(九)訴外人方台芝提供作為擔保之房屋於八十九年五月被假扣押,被告卻於九十二年一月始通知原告,導致原告利益受損,且訴外人方台芝自九十年十月起僅繳付利息與被告,而被告並未將其允許訴外人方台芝延期清償一事通知原告,原告亦未同意,故被告所為有違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而如認系爭保證契約所載之保證期限係至一百零六年,則清償期既尚未屆至,被告亦不得請求原告清償債務。
(十)原告係因與訴外人方台芝間兄妹關係,才願意擔任訴外人方台芝向被告辦理貸款時之連帶保證人,惟訴外人方台芝於再婚後,性情大變,非原告所能預料,而原告之家庭經濟狀況亦有所改變,原告之配偶為了照顧其母已多年無法工作,原告之經濟負擔沈重,於訴外人方台芝仍依約按時繳納貸款時,原告即已告知被告其已無力且不願意再為訴外人方台芝擔任保證人,依情事變更原則,原告應可免除對被告之連帶保證責任。
三、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原證一:財政部台財融(一)字第九○一○○○八○號、台財融(一)字第九○七二八八七三號及台財融字第八四七二三九五六號函三份。
原證二: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一份。
原證三:訴外人方台芝積欠被告之貸款繳息明細表影本十三紙。
原證四:訴外人方台芝陳報狀影本一份。
原證五:財政部關於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規定法理與實務的相關疑義暨銀行法部分條
文修正草案修正重點新聞稿五紙、自由電子新聞網財經新聞三紙、訴外人莊中原所著新修正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對銀行辦理授信業務之影響論文一份。
原證六:訴外人陳秋華著試論民法債編修正對銀行定型化契約中保證條款之影響論文一份。
原證七:剪報九紙。
原證八: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八四)公壹字第○○五○○號及(九一)公壹字第○九一○○一○八五五號令二份。
原證九:本院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二八四七六號支付命令暨支付命令聲請狀影本各一份。
原證十:訴外人李寶瑛身份證正反面影本各一份、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份、甲種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為訴外人方台芝向被告貸款之二百一十萬元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因訴外人方台芝對被告之貸款債務尚未清償完畢,原告欲片面解除連帶保證責任並無所據。
(二)被告向訴外人方台芝催收貸款過程中,除告知訴外人方台芝勿因遲延繳款影響原告之債信,並告知原告關於訴外人方台芝之繳款狀況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責任,且原告所負之連帶保證責任並非無限責任,係以系爭保證契約所擔保之債務為限。
(三)原告為一高中教師,以其高知識水平之地位,為親人購屋作保後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充分明瞭,自難謂欠缺簽約的知識與能力,而系爭保證契約並無任何顯失公平之處。
(四)保證制度可分為一般保證與連帶保證,惟金融機構於辦理放款時,基於風險與現實考量與客戶簽定者均為連帶保證契約,以確保其債權,故連帶保證人之地位即等同主債務人,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故訴外人方台芝對被告所負之債務原告亦應負全部清償之責。
(五)被告因訴外人方台芝工作不定,導致繳款能力降低,為避免造成訴外人方台芝及原告之信用瑕疵,被告才允許訴外人方台芝先繳納利息,待訴外人方台芝有資力後,再行攤還本金,而貸款期限係至一百零六年,迄今清償期尚未屆至,故並無被告同意訴外人方台芝延期清償之問題。
(六)法律之修正以不溯及既往為原則,有溯及既往時,應以條文有規定為限者,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係於八十九年修正,而該條文並無溯及既往之規定,為避免破壞法律安定,系爭保證契約即不應適用於簽約後才修正之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規定,且被告依法已先對訴外人方台芝所提供之擔保品部分拍賣求償,尚未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三、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被證一:本票暨房屋修繕貸款約定書影本一份。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本件原告前為訴外人方台芝擔任自用住宅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因原告事後向被告表示欲免除上開連帶保證責任,經被告拒絕,故原告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原告訴請本院判決確認兩造間之連帶保證關係已不存在一節,即屬有確認利益,原告提起本訴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應訴外人方台芝之邀擔任訴外人方台芝向被告辦理自用住宅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以其經濟上之強勢地位,迫使原告簽立定型化之連帶保證契約,然被告並未予原告審閱系爭保證契約之期間,且被告不但未將系爭保證契約各條款之內容詳細解說與原告知悉,且系爭保證契約對原告亦顯失公平,及不符合誠實信用及平等互惠之原則,被告於系爭保證契約內容有變動時均未告知原告,已侵害原告之權益,被告所為有違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二條之一、第十三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十四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又系爭保證契約載明原告應拋棄時效利益之條款已違反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第一百四十七條及第七十一條之規定,而系爭保證契約之記載方式亦有違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此外被告雖允許訴外人方台芝延期清償,但因原告對此並未同意,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原告可免除連帶保證責任,又依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新修正之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及財政部之函釋,可知被告於貸款之初已由訴外人方台芝處取得足額之擔保,原告自得向被告要求免除與訴外人方台芝間之連帶保證責任,又於簽立系爭保證契約後,原告之經濟狀況已有變動,原告已盡連帶保證人之責任催促訴外人方台芝清償貸款,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原告亦得請求免除連帶保證責任,且原告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本得隨時終止系爭保證契約,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訴請確認兩造間之連帶保證關係不存在等情。
二、被告則以:在訴外人方台芝對被告之貸款尚未完全清償前,被告自無法同意免除原告之連帶保證責任,而依原告之智識程度對於系爭保證契約之內容應當知之甚詳,又系爭保證契約所擔保之貸款清償期限係至一百零六年,並無被告允許訴外人方台芝延期清償之問題,綜觀系爭保證契約之內容均無顯失公平之處,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連帶保證關係不存在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為擔保訴外人方台芝向被告辦理自用住宅貸款之債務,而與被告簽立系爭保證契約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出之本票暨房屋修繕貸款約定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屬實。
原告復主張簽立系爭保證契約之過程、系爭保證契約之內容及記載方式有違法律之諸多規定,故原告向被告請求免除負擔連帶保證責任等語,惟被告執前詞置辯。茲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一)連帶保證契約有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二)連帶保證契約有無公平交易法之適用。(三)系爭保證契約有無違反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或第三十七條之規定。(四)系爭保證契約有無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或有顯失公平之情事。
四、按「銀行與連帶保證人間所立之保證契約,乃保證人擔保借款人對銀行債務之清償責任,銀行對保證人並不負任何對價,保證人亦無從因保證契約自銀行獲取報酬,其性質為單務、無償契約,非屬消費之法律關係,保證人亦非消費者,當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及「所謂消費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之立法解釋,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言。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與連帶保證人間所訂立之保證契約,乃保證人擔保借款人對金融機構債務之清償責任,金融機構對保證人並未提供任何商品或服務,保證人並未因有保證契約而自銀行獲得報償,尚非屬消費者保護法所規定有關消費之法律關係,自無該法之適用」,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簡上字第三六號及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所訂立之系爭保證契約,乃原告為擔保訴外人方台芝對被告債務之連帶清償責任,被告對原告並不負任何義務,原告亦無從因系爭保證契約自被告處獲取報酬,其性質上屬單務、無償契約,並非屬消費之法律關係,原告亦非消費者,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五、按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特制訂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又本法所稱事業如左:一、公司。二、獨資或合夥之工商行號、三、同業公會。四、其他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之人或團體。另本法所稱競爭,謂二以上事業在市場上以較有利之價格、數量、品質、服務或其他條件爭取交易機會之行為,此公平交易法第一條、第二條及第四條分別定有明文。由上可知,公平交易法之立法目的係規範二以上事業能在公平之地位於市場上爭取交易機會之行為,藉由該法之規定使消費者之權益得以獲得保障,從而,公平交易法之適用對象應限於該法第二條所示之事業,而不包含消費者或其他個人在內。經查,原告係訴請確認兩造間之連帶保證關係不存在,原告非屬於公平交易法第二條所示之事業,且本件亦無該法所欲規範之不公平競爭行為存在,從而,本件應無公平交易法之適用。
六、按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時,已取得前條所定之足額擔保時,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又借款人所提質物或抵押物之放款值,由銀行根據其時值、折舊率及銷售性,覈實決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增訂之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三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方台芝已提供擔保品讓被告於其上設定抵押,復經被告評估有足額擔保及相關之風險後,始貸款與訴外人方台芝,被告依法不得再要求訴外人方台芝提供連帶保證人,故原告應得免除連帶保證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兩造間係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簽立系爭保證契約,而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公布施行,而該條並無溯及適用之規定,是本件應不適用於簽立系爭保證契約後所增訂之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規定,況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係以被告已取得訴外人方台芝貸款金額足額之擔保為前提,然被告否認訴外人方台芝所提出之擔保品已足以擔保訴外人方台芝對被告所負之債務,原告對此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本件並不符合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情形,至該法第三十七條僅係規範被告應詳實審核訴外人方台芝所提供擔保品之價值,與原告擔任訴外人方台芝連帶保證人一事無關,從而,原告主張依銀行法之規定因被告已不得要求訴外人方台芝提供連帶保證人,故原告得請求被告免除連帶保證責任云云,並非可採。
七、系爭保證契約並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及平等互惠原則,亦無對原告有顯失公平之情事,且系爭保證契約所擔保之債務尚未到期,並無延期清償之問題,另原告以情事變更原則主張免除兩造間之連帶保證關係並無所據: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保證契約使原告拋棄應受法律保障之權益,對原告而言顯失公平,且有違誠實信用及平等互惠之原則等語,惟被告抗辯系爭保證契約並無對原告有不公平之處等語。經查,所謂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此際,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蓋此情形,倘貫徹締約自由原則將使居於經濟上弱者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故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該條款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以符平等互惠原則。雖保證人通常係礙於職務從屬或情誼原因,而由借款人覓為其與銀行間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惟就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而言,保證人既係擔保他人間之債務清償責任,並非經濟上之弱者,且未自保證契約獲取任何利益,如認保證契約有違民法保護保證人之任意規定,自可不訂定保證契約,並不會因未成為保證人而生不利益,或經濟生活受制於銀行不得不為保證人之情形。從而,本件原告係在自由意志下同意系爭保證契約之所有條款始簽訂該保證契約,依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系爭保證契約已對兩造發生效力,而系爭保證契約係在擔保訴外人方台芝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向被告貸款二百一十萬元之債務,其擔保之範圍並無隨時變動之虞,是原告所負之連帶保證責任並非屬無限責任,至原告陳稱系爭保證契約第八條記載:甲方(即貸款人方台芝)或其連帶保證人(即原告)為履行本契約所生一切債務而交付之票據或所作成之憑證,縱有因其形式不備、時效完成或手續遺漏時,致影響其效力,或票據、憑證發生毀損滅失時,甲方及連帶保證人仍應悉數承認,並依照乙方有關單據或傳票所載之金額重新簽發,並負責悉數清償,絕不推諉等語已使原告拋棄時效利益,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應認系爭保證契約為無效,然依該條款記載係指原告為履行系爭保證契約時所交付之票據或所作成之憑證如已時效完成時,原告須依照被告有關單據或傳票所載之金額重新簽發票據或憑證,並非事先要求原告拋棄時效利益,故原告對該條款之文義應係有所誤認,是系爭保證契約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致其無效之情事,原告復對於系爭保證契約有何違反公共秩序、誠實信用及平等互惠原則一事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參酌,綜觀系爭保證契約之內容並無對原告有顯失公平之處,是原告主張系爭保證契約因違反民法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而歸於無效云云,不足採信。
(二)原告復主張不同意被告允許訴外人方台芝延期清償,故原告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已不負保證責任,如認系爭保證契約係屬未定期間,則原告亦得隨時終止系爭保證契約,原告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之言詞辯論意旨狀為終止系爭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被告則以訴外人方台芝所辦理房屋修繕貸款之清償期尚未屆至,並無延期清償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經查,依被告所提出之房屋修繕貸款約定書第一條後段記載:本項借款期限為自實際撥款日起計二十年等語,而系爭保證契約既為擔保訴外人方台芝上開貸款債務,基於保證關係之從屬性,系爭保證契約及其所擔保之債務均屬定有期限,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隨時通知被告終止系爭保證契約。又被告係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將貸款二百一十萬元撥貸與訴外人方台芝,有原告提出訴外人方台芝積欠被告之貸款繳息明細表影本十三紙在卷為憑,是該貸款之清償期限應至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五日,在清償期尚未屆至前,被告縱然允許訴外人方台芝於資力不佳時僅清償利息部分,亦非屬延期清償,自無庸另行經過原告之同意,從而,原告主張其不同意被告允許訴外人方台芝延期清償,故原告得免負保證責任云云,亦非可採。
(三)原告另主張簽立系爭保證契約後,原告之經濟狀況已大不如前,其與訴外人方台芝因甚少往來,原告無從瞭解訴外人方台芝清償貸款之情形,原告已善盡其保證人之職責催促訴外人方台芝清償,依情事變更原則,原告應得請求免除連帶保證責任等語,惟被告抗辯在訴外人方台芝清償貸款完畢前,並無同意原告免除連帶保證責任等語。經查,所謂情事變更原則,係指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而主張情事變更而請求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之當事人,除應就情事變更之事實為主張及舉證外,尚應就該情事變更是否為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及有無顯失公平情事等事項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原告雖陳稱其目前經濟狀況不佳無力再負擔連帶保證責任,並提出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份、甲種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份為憑,然債務人之資力狀況係屬債權得否獲得圓滿清償之問題,與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所指之情事變更尚屬有間,且不得因債務人之清償能力降低,即謂先前所簽立之契約有顯失公平,原告既未對於系爭保證契約有何其他情事變更並導致系爭保證契約有顯失公平之情事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依情事變更原則免除連帶保證責任云云,並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保證契約有諸多不合法之處,故兩造間之連帶保證關係應不存在等情,均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公平交易法、銀行法及民法之相關規定訴請確認兩造間就訴外人方台芝與被告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所簽訂自用住宅貸款契約所為之連帶保證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郭琇玲~B 法官 張天民~B 法官 林哲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