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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1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複 代理人 潘麗茹律師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參萬壹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肆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以新台幣壹佰參拾參萬壹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三萬一千三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甲○○於八十四年間將其所有坐落於桃園市○○段一八三七、一八三九地號二筆土地,經由第三人名義移轉予二親等之親屬,而經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據以核課贈與稅一千三百三十一萬三千三百元並科處一倍罰鍰。嗣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與原告簽訂委託書,並由被告乙○○代理被告甲○○與原告簽訂合約書,委由原告全權處理被告甲○○八十六年度違反遺產及贈與稅法之行政救濟事宜。原告受任後,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九月二十七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及同年十一月六日分別繕具訴願理由書,向財政部訴請撤銷原處分。經財政部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並發交原處分機關北區國稅局重行複查決定,而撤銷被告甲○○之一倍贈與稅罰鍰一千三百三十一萬三千三百元確定在案。依雙方所立系爭合約書所載,被告應給付原告按稅捐稽徵機關通知繳納稅額核減部分百分之十酬金即一百三十三萬一千三百元。惟經多次與被告聯繫及書面催告,被告均以諸多理由相應不理並拒絕給付,爰依委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報酬及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在台北市○○○路立法院會館經由立法委員劉銓忠國會助理陳豪潭介紹首次與原告會面,於館內會議室洽談提出系爭贈與稅訴願理由書,並當面達成簽約及酬金之承諾。嗣於同年月十九日被告甲○○委託被告乙○○在台北市來來大飯店(現為喜來登飯店)一樓洽商委任及簽約手續,除當場給付行政救濟程序預付費用五萬元外,並交付被告甲○○圖章一枚、北區國稅局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北區國稅桃縣徵第00000000號函、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北區國稅桃縣審字0000000號函、八十六年六月五日北區國稅桃縣審字00000000號函影本四件、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北區國稅桃縣徵字00000000號函(含處分書、罰鍰繳款書、核定通知書及稅額繳款書)各一件、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五份、土地增值稅、印花稅、契稅等繳款書八份、行政規費收據二份、監證費一份、土地登記謄本二份、土地登記簿一份、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向財政部提出之訴願書一份、銀行本票四紙,以供原告撰寫訴願理由書。系爭委託書及合約書均係真正,印章亦屬被告甲○○所有,故原告受被告甲○○委任從事其稅務行政救濟程序事證明確。且據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同年七月五日、同年十二月十一日分別寄予原告之存證信函觀之,均未否認兩造於台北市○○○路立法院會館會商本件受託處理稅務行政救濟事宜之委任,及委由被告乙○○與原告簽約、給付費用及交付相關文書資料之事實。

(二)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表示意思一致,並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其由第三人為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而獲致意思表示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並未成立,從而本件兩造委任契約應已成立。原告依契約本旨及被告委任之事實踐行訴願程序,並已獲致訴願決定機關撤銷原處分之終局決定,縱被告甲○○原應課徵贈與稅一千三百三十一萬三千元,因其已全部繳納完畢而不再爭執。惟查其不爭執是因被告甲○○以其舉證責任有瑕疵,且不將訴願決定結果通知原告,應不可歸責於原告。至罰鍰一千三百三十一萬三千元部分,原處分機關既逕予撤銷免罰,是被告甲○○確已因原告善盡委任事務之處理而受有減免稅捐之利益。被告自系爭合約書訂立之日起,迄北區國稅局訴願決定撤銷重核復查決定之日止,均未依法通知原告解除契約。是系爭契約未解除前,縱被告另於九十年三月二日及同年六月十日提出訴願補充書,並不影響契約之效力,從而被告自應依契約本旨及誠信法則履行契約之給付義務。

(三)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受託處理被告甲○○贈與稅行政救濟案件,係任職於群智會計師事務所擔任稅務諮詢及行政救濟之專任顧問,且原告只受任處理,並非被告甲○○之訴願代理人,訴狀之具名均為被告甲○○之名義。原告曾在中央稅務機關任職長達三十年之工作經驗與稅法知識,據以受託處理稅務行政救濟事務,並未擔任訴願代理人,依訴願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並不為法所禁止。原告曾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充任基隆市XX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稅訴訟代理人,亦為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所許。是原告受僱處理稅務爭訟案件之事務,並無違反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及會計師法第四十九條之規定。

(四)被告甲○○指稱「已自行於八十六年五月五日提出申覆書,並曾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委請謝清傑律師帶撰乙份復查申請書,‧‧‧」云云,核屬被告甲○○委任原告為其處理後續之訴願程序前所為,且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之訴願書,係於同年八月十九日始由被告甲○○之代理人即被告乙○○交付予原告,經查被告甲○○之訴願理由及主張,依財政部訴願決定之主文及理由均未採信。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所撰述之訴願補充理由書,諸多為訴願決定機關所採用,並據以認定訴願為有理由,而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全部,包括本稅及罰鍰,是原告撰擬之訴願理由與訴願決定之結果其中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確已善盡處理委任事務之能事,已達成被告甲○○訴願請求減免稅負之最終目的。況原處分機關北區國稅局重行復查被告甲○○之贈與稅案件,自應遵循其上級主管機關財政部之訴願決定,並依訴願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規定處理。自財政部訴願決定書之主文觀之,其撤銷應指贈與稅本稅及罰鍰全部而言,惟被告甲○○於接到訴願決定書後,並不通知原告,而另行委託他人,顯已構成違約行為,致原告錯失向原行政處分機關申請依訴願決定意旨撤銷原處分之時機。被告違約在先,復另行委託他人處理,向原處分機關自承「無法提出買賣資金往來及銀行證明,而且事後恐涉及偽造文書之嫌」,及放棄對本稅部分之爭執,是其毀約與放棄對本稅部分之爭執之責任,自應由被告等自負,不可歸責於原告。況依財政部訴願決定書理由中已指明:「‧‧‧吳進榮君是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與陳映豆君訂立買賣契約,當日交付現金五百萬元,同年月二十二日及二十三日各付八百萬(均有開立銀行本票),同年月二十四日及二十七日各付現金五百萬元,陳映豆君在銀行貸款之一千九百二十萬元由吳進榮君承受並繳清,土地增值稅亦由吳進榮君繳納,並提示銀行本票及存摺影本為證等語,而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就訴願人所提上開事證是否可採未予論明,‧‧‧自嫌速斷。」等語,足證系爭贈與稅之當事人甲○○、陳映豆、吳進榮三人間之系爭土地移轉已具有相當買賣對價之關係,應無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書所指甲○○涉嫌以迂迴買賣方式將系爭二筆土地移轉予其子吳進榮,違反遺產與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二項暨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之情形。是財政部訴願決定已廢棄所屬北區國稅局之主張,從而原處分應予撤銷。則原告對本件課徵贈與稅之訴求而獲平反,顯具一定效果,難謂契約目的未達成。

(五)依稅捐稽徵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稅捐,指一切之國、省(市)及縣(市)稅捐。同法第十六條:「繳納通知文書,應載明繳納義務人之姓名或名稱、地址、稅別、稅額、稅率、繳納期限等項,由稅捐稽徵機關填發。」,所謂繳納通知書,即一般通稱之稅單。依北區國稅局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北區國稅桃縣徵字第八七○五六六八五號函知被告甲○○,其中之「罰鍰繳款書」,自屬上開稅法規定之繳納通知文書。兩造間所訂之系爭合約書所稱「稅額核減部分」當然包括稅捐之本稅與罰鍰。另稅捐相關部分如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依同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均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從而系爭贈與稅與罰鍰依法同屬稅捐之範疇,亦均為「稅額」之構成部分。

參、證據:提出影本委託書、合約書、財政部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北區國稅桃縣審字0000000號函、八十六年六月五日北區國稅桃縣審字00000000號函、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北區國稅桃縣徵字00000000號函、處分書、罰鍰繳款書、核定通知書、贈與稅繳款書、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北區國稅桃縣徵第00000000號函、複查決定書、契稅繳款書、監證費繳納通知書、訴願書各一件、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三件、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登記謄本、銀行本票各四件、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三件、地政規費收費收據、訴願補充理由書、申請書各二件、存證信函六件、甲○○印章一枚為證。

乙、被告方面:

A、被告甲○○部分: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所提系爭委託書上印章係偽造,被告甲○○並無此章,且非被告甲○○簽名,伊無委任原告處理系爭贈與稅訴願案件。另原告所提系爭合約書,被告甲○○並不知情,亦無授權被告乙○○代辦合約。原告亦自承係被告乙○○與原告洽商並交付相關資料用以處理訴願事宜,若被告甲○○有意委託辦理,何以未親簽系爭委任書及合約書?顯見系爭委任書及合約書係原告及被告乙○○共同偽造。

二、被告甲○○於八十六年五月二日接到北區國稅局北區國稅桃縣審字00000000號函,已自行於八十六年五月五日提出申覆書,並曾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委請謝清傑律師代撰乙份複查申請書,亦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提起訴願。另分別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及九十年六月十日委託桃園縣議員林晉祿之秘書陳太陽提出訴願補充書,其後財政部訴願委員會於九十年九月間撤銷北區國稅局第00000000號復查決定,即撤銷罰鍰一千三百三十一萬三千元之行政處分。此後有關系爭贈與稅訴願案件之一切救濟程序均經陳太陽協助辦理,並且在訴願期間內經多位民意代表(包含當期立法委員鄭寶清、縣議員林晉祿)協調與財政部訴願科及北區國稅局相關人員討論二十餘次,故已有自行為救濟行為。

三、原告主張系爭委任書及合約書分別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及同年月十九日簽訂,惟在此之前被告甲○○已自行提起訴願,何來如原告所稱為被告甲○○提行政救濟?再者系爭委託書記載:「委託人甲○○因涉有二親等間親屬贈與財產事件,擬依法提起行政救濟」等語,若原告係為被告甲○○「擬依法提起行政救濟」早已超過訴願期限,可知原告乃利用被告甲○○已提出訴願,然後偽稱其為被告甲○○繕具理由書,以表示代被告甲○○為行政救濟。此外系爭委託書中並記載:「應給予報酬之標準,另由乙○○君逕與受託人洽訂合約辦理之」等語,更有違常理!蓋被告是訴願案件之當事人,被告乙○○與該案件並無任何利害關係,何以酬勞須「另由乙○○君逕與受託人洽訂合約辦理之」?

四、原告稱其具二十多年稅務經驗,唯查原告為被告繕撰之訴願理由書,卻未見具名,且原告既無會計師資格,也無律師資格,也未被委任為代理人,由此亦可知非被告甲○○之訴願代理人,何來為被告為行政救濟?按依修正前民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是兩造間並不成立委任關係,亦無代理權授與,又原告違法從事相關業務並以法律顧問名義向被告主張收取費用,縱受委任亦亦違反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及會計師法第四十九條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其效力為無效,原告報酬請求權之主張自無理由。

五、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而罰鍰乃人民違反法律或法規而由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加以處罰之概念,二者並不相同。原告據以請求報酬之系爭合約書第二條載明:「報酬按稅捐稽徵機關通知繳納稅額核減部分百分之十給付酬金」等語,並未約定撤銷罰鍰之行政處分的報酬,是以縱有委任,原告之報酬充其量為合約書第一條之五萬元而已,非原告所指一百三十三萬一千三百元。

況系爭合約書中稱委任處理部分含本稅一千三百三十一萬三千三百元及一倍罰鍰,但查原告所提之訴願理由書對本稅部分竟未處理(見國稅局0000000000號函理由三),顯未達委任意旨,故其連基本報酬五萬元也無請求權。原告實違背其受任人應盡之善良管理人義務,且原告未曾依民法第五百四十條履行受任人之報告義務,致被告甲○○仍須對外尋求救濟途徑,原告就委任事務之進行自有過失,被告甲○○爰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六萬元之損害賠償(其計算標準為被告甲○○委託民意代表代為召開協調會二十餘次,每次車馬費花費一千元,以及當日未能工作之損失二千元,共六萬元),並主張與原告請求之報酬相抵銷。

參、證據:提出影本申覆書、收據、復查申請書、陳情書、財政部訴願決定書、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北區國稅法第00000000號函各一件為證。

B、被告乙○○部分:

壹、聲明: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貳、陳述:原告起訴自認「甲○○就稅務負擔裁量行政救濟事宜,委任被告代理甲○○與渠簽立委任合約書」等語,且依系爭合約書記載,被告乙○○之地位是代理人。被告乙○○代理被告甲○○與原告訂立系爭合約書之法律行為,其合約效力僅對被告甲○○直接發生,並不及於被告乙○○,自無給付報酬之義務。又被告乙○○對於原告並無明示為此項債之負擔,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規定,自無須負連帶給付責任。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八十四年間將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第一八三七、一八三九地號二筆土地經由第三人名義移轉予二親等之親屬,而於八十六年間經北區國稅局核課贈與稅一千三百三十一萬三千三百元並科處一倍罰鍰。嗣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委託原告全權處理前開違反遺產及贈與稅法之行政救濟事宜,並於同年月十九日由被告乙○○代理被告甲○○與原告簽訂合約書。原告受任後即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九月二十七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及同年十一月六日,分別繕具訴願理由書,向訴願機關財政部請求撤銷原處分,並經財政部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將原處分撤銷並發交原處分機關北區國稅局重行複查決定,北區國稅局嗣亦撤銷對被告甲○○之一千三百三十一萬三千三百元罰鍰確定在案。依兩造所立合約書約定,被告應按稅捐稽徵機關通知繳納稅額核減部分之百分之十給付原告酬金,是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三十三萬一千三百元,惟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拒絕給付,爰依委任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告甲○○則以伊早於八十六年五月五日自行對北區國稅局系爭課稅及罰鍰處分提出申覆書,並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委任謝清傑律師代撰複查申請書,亦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提起訴願,另分別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及九十年六月十日委託桃園縣議員林晉祿之秘書陳太陽提出訴願補充書,而經財政部於九十年九月間撤銷系爭罰鍰之行政處分,是從前開時間可知被告甲○○已自行提起訴願,從無委任原告辦理系爭贈與稅之訴願案件。原告所提委託書之印章係偽造,且非伊簽名,其上更記載:「應給予報酬之標準,另由乙○○君逕與受託人洽訂合約辦理之」等語更有違常情,又原告提出之系爭合約書,被告甲○○並不知情,亦未授權被告乙○○代理,是系爭委託書及授權書乃原告與被告乙○○共同偽造,又原告為被告繕撰之訴願理由書未有原告之具名,依修正前民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可知原告非被告之訴願代理人,是原告與被告甲○○間並不成立委任關係,亦無授與代理權。縱原告與被告甲○○成立委任契約,惟原告不具律師及會計師資格,系爭委任契約亦因違反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會計師法第四十九條之強制規定而無效。況系爭合約書第二條並未約定撤銷罰鍰行政處分之報酬,是被告甲○○縱有委任原告,原告亦僅得請求五萬元之報酬,惟原告所提之訴願理由書對系爭本稅部分並未處理,顯然違背其受任人應盡之善良管理人義務,自不得請求被告甲○○給付報酬,且未曾履行受任人之報告義務,致被告甲○○仍須另尋救濟途徑,原告就系爭委任事務之進行自有過失,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原告須賠償伊六萬元之賠償,伊並主張與原告之報酬相抵銷等語置辯。被告乙○○另以其係代理被告甲○○簽訂系爭委任合約書,是系爭委任契約效力並不及於被告乙○○,則被告乙○○自無給付報酬予原告之義務。被告乙○○更未向原告明示負擔系爭委任債務,自無須負連帶給付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八十四年間因將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一八三七、一八三九地號二筆土地經第三人名義移轉予其二親等之親屬,而於八十六年間經北區國稅局核課贈與稅一千三百三十一萬三千三百元並科處同額罰鍰,嗣前開贈與稅及罰鍰處分,經財政部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撤銷,並發交北區國稅局重行複查決定,北區國稅亦因而撤銷對被告甲○○之一千三百三十一萬三千三百元罰鍰處分確定在案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北區國稅桃縣審字0000000號函、八十六年六月五日北區國稅桃縣審字00000000號函、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北區國稅桃縣徵字00000000號函、處分書、罰鍰繳款書、核定通知書、贈與稅繳款書、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北區國稅桃縣徵第00000000號函、複查決定書各一件為證,且經被告自認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又主張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八月間經由陳豪潭介紹而委託原告全權處理系爭贈與稅及罰鍰處分之行政救濟事宜,並於同年月十九日由被告乙○○代理被告甲○○與原告簽訂合約書等情,雖為被告甲○○所否認,抗辯:伊早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之前,分別自行或委託他人提起行政救濟,系爭委託書係原告及被告乙○○共同偽造,伊未授權被告乙○○代理簽訂系爭合約書,且由被告乙○○逕與原告洽訂合約及約定報酬之標準亦有違常情,又原告繕撰之訴願理由書未有原告具名,可知原告非被告之訴願代理人,依修正前民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兩造不成立委任關係,亦無授與代理權云云。惟查:

(一)被告甲○○夫妻於八十八年八月間經由陳豪潭之介紹,而委託原告處理系爭贈與稅及罰鍰之行政救濟事宜,並先與原告談妥委託系爭行政救濟及報酬之條件後,因原告與被告甲○○雙方往來已送了很多文件,為免麻煩,被告甲○○乃另委由被告乙○○交付原告五萬元之報酬及被告甲○○之印章一枚,由被告乙○○出面代理被告甲○○與原告簽訂系爭委託書及合約書,約定原告處理系爭行政救濟事宜之基本酬金為五萬元,另報酬按稅捐稽徵機關通知繳納稅額核減部分百分之十給付酬金等情,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多次堅詞自陳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五月七日及九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所主張被告甲○○委託之過程大致相符,衡諸被告乙○○係被告甲○○妻妹之朋友,與原告之前則素不相識乙節,亦經被告乙○○陳明在卷,且為被告甲○○不爭執,則被告乙○○顯然無為有利於原告及不利於被告甲○○之前開陳述之理由。參以原告主張被告甲○○為委託其處理系爭行政救濟事宜,曾交付甲○○印章一枚、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北區國稅桃縣審字0000000號函、八十六年六月五日北區國稅桃縣審字00000000號函、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北區國稅桃縣徵字00000000號函、處分書、罰鍰繳款書、核定通知書、贈與稅繳款書、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北區國稅桃縣徵第00000000號函、複查決定書、契稅繳款書、監證費繳納通知書、訴願書各一件、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三件、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登記謄本、銀行本票各四件、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三件、地政規費收費收據二件予原告,嗣原告並憑前開印章及書證,分別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九月二十七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及同年十一月六日,以被告甲○○名義撰寫各二份訴願補充理由書及申請書向財政部提出主張之情,亦有原告提出之前開書證影本及訴願補充理由書、申請書各二件在卷可憑,且經被告乙○○自認被告甲○○交付前開書證及印章乙節屬實,並為被告甲○○所不爭執,則衡諸常情,被告甲○○若未委託原告處理系爭贈與稅及罰鍰處分之行政救濟事宜,原告顯無法取得前開印章及書證,亦無為被告甲○○撰寫系爭訴願補充理由書及提出申請之理。再稽諸原告與被告甲○○因本件報酬發生爭執後,原告三次發函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一百三十三萬一千三百元之報酬時,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寄發予原告之存證信函中表示:「:::本案台端三次繕寫訴願異議書後二年多來並無任何下文,且本案台端一直針對買賣而非三角移轉,但現實面根本無法提出買賣資金往來及銀行證明,而且事後恐涉及尾造文書之嫌,台端訴願內容根本無法解決,何況本案如係台端解決則本稅及罰鍰勢必同時解決,何來單獨廢除罰鍰之理。::::在此期間向財政部訴願科及北區國稅局相關人員討論二十餘次針對相關法令及甲○○事後也已繳納本稅之情況下酌予免除罰款。並非如台端所陳述之情由。::」等語、另於同年七月五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則表示:「::本案于七月三日貴原中間人『乙○○』親自前來暸解實際情由,並會同立法委員李鎮楠秘書陳太陽共同面對面溝通,針對本案協辦經過是否有雷同之處,:::」等語,亦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五件存卷足參,被告甲○○亦不爭執系爭存證信函之真實性,益證被告甲○○在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前,亦不爭執伊委託原告處理系爭行政救濟事宜及雙方約定之報酬數額,足見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被告甲○○確實委託原告處理系爭贈與稅及罰鍰處分之行政救濟,並經由被告乙○○代為出面與原告洽商、簽約系爭委託書及合約書,及交付被告甲○○之印章一枚予原告等情應係真實可採。

(二)復查被告甲○○於前開回覆原告之存證信函中既均未爭執伊與原告約定之系爭報酬比例及其數額,並承認委任被告乙○○擔任與原告洽商之中間人,則系爭委託書上所載:「應給予報酬之標準,另由乙○○君與受託人洽訂合約辦理之。」等語,尚與常情相符。況前開記載乃因原告本來要將系爭行政救濟案件轉介至其擔任顧問之會計師事務所,並按百分之二十收費,嗣因被告甲○○認為收費太高,才請被告乙○○跟原告討論收費的標準,最後原告同意以百分之十作為酬金乙節,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且被告乙○○亦陳明:系爭報酬是被告甲○○與原告說好的,為何要此記載要問原告等語(均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可見前開記載乃原告為符合被告乙○○代理之意旨所為,尚難據此否認被告乙○○經被告甲○○授予代理權與原告洽訂系爭合約書之事實,是被告以系爭委託書之前開記載而否認伊授權被告乙○○代理簽訂系爭合約書云云,仍不足取。

(三)又查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委託原告處理系爭行政救濟事宜之前,早已寫了一些書狀乙節,已據被告乙○○陳述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參以被告甲○○委託原告時,亦提出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向財政部提出之訴願書一件交付原告乙節,有如前述,足見被告甲○○委託原告當時,應已自行向財政部提起訴願。再稽之被告甲○○於八十六年五月五日乃向北區國稅局提出不服該局核課增與稅處分之申覆書,另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委託謝清傑律師,向北區國稅局提出不服該局八十七年六月四日之北區稅法裁第00000000號(編號:00000000)處分書之複查申請,核均屬系爭訴願事件之先行程序,亦有被告甲○○提出之申覆書、收據、複查申請書各一件存卷可按,且原告亦不爭執被告甲○○委託其處理系爭行政救濟事宜之前已自行或委託他人處理相關事務,則被告甲○○於委託原告處理前,雖已進行系爭行政救濟之前階段程序,尚不影響伊委任原告處理系爭行政救濟程序之後續事宜。又被告甲○○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雖另委託桃園縣議員林晉祿之秘書陳太陽向北區國稅局提出陳情書,另於同年六月十日向財政部訴願委員會提出訴願補充書,有陳情書、訴願補充書各一件存卷可查,核亦僅屬被告甲○○就同一行政救濟事宜重複委託陳太陽處理之問題,尚難據此排除被告甲○○即無委任原告處理系爭行政救濟事宜之可能。是前開申覆書、收據、複查申請書、陳情書、訴願補充書均難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被告甲○○以前開書狀提出之時間點,抗辯伊不可能委任原告云云,自不可採。再查原告乃用被告甲○○交付之系爭印章蓋印後,以被告甲○○名義出具系爭訴願補充理由書及申請書乙節,既如前述,被告甲○○又未證明兩造曾約定必須由原告以被告甲○○之訴願代理人名義具名進行前開訴願事宜,是被告甲○○另以原告未具名為伊之訴願代理人及提出系爭訴願補充理由書及申請書為由,抗辯:伊未委任原告處理系爭行政救濟事務云云,顯無足取。

(四)是綜合上情,可知被告空言否認系爭委託書及合約書之真正,抗辯:伊未委託原告處理系爭贈與稅及罰鍰處分之行政救濟事宜,亦未授權被告乙○○代理伊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書云云,要無可採,自堪信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受被告甲○○委託處理系爭贈與稅及罰鍰處分之行政救濟事宜,並於同年月十九日由被告乙○○代理被告甲○○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書等情,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依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系爭委任契約自存在於原告與被告甲○○間,並直接對被告甲○○發生效力。

五、被告甲○○雖另辯稱:系爭委任契約違反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及會計師法第四十九條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云云,已為原告否認,主張:其曾在中央稅務機關任職長達三十年,且非擔任被告甲○○之訴願代理人,依訴願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並不為法所禁止等語。經查律師法及會計師前開規定,乃禁止未取得律師或會計師資格之人以律師身分意圖營利執行訴訟事件或會計師之業務,惟被告甲○○委託原告處理者乃系爭贈與稅及罰鍰之訴願等行政救濟事宜,與律師法及會計師法之前開規定內容不同,又訴願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特別規定具有該訴願事件之專業知識者,得為訴願代理人。而原告主張其曾在中央稅務機關任職長達三十年乙節,為被告甲○○所不爭執,被告甲○○更委託原告為伊處理系爭贈與稅及罰鍰之行政救濟事宜,足認原告確係具有處理系爭贈與稅及罰鍰之專業知識,則被告甲○○委託原告為伊處理系爭行政救濟事宜,自為法之所許,而非前開律師法及會計師法規定之禁止範圍內。是被告甲○○抗辯系爭委任契約應屬無效云云,同不可採。

六、原告又主張系爭一千三百三十一萬三千三百元之贈與稅罰鍰處分既經財政部訴願決定撤銷,北區國稅局嗣亦撤銷系爭罰鍰處分確定,被告甲○○應依約定按該核減部分之百分之十給付一百三十三萬一千三百元之酬金予原告等語,雖亦為被告甲○○所否認,抗辯:原告並未處理系爭贈與稅之本稅部分,且系爭合約書第二條並未約定撤銷罰鍰行政處分之報酬,又原告未履行受任人之報告義務,致被告甲○○仍須另尋救濟途徑,原告應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賠償伊六萬元,伊並主張與原告之報酬相抵銷云云。惟查:

(一)原告與被告甲○○約定原告處理系爭行政救濟事宜之基本酬金為五萬元,另報酬按稅捐稽徵機關通知繳納稅額核減部分百分之十給付酬金乙節,有系爭合約書一件在卷可稽,而該條約定的意思是不管本稅或罰鍰減輕,均按照減輕之金額的百分之十給付酬金之情,亦據代理被告甲○○簽訂系爭合約書之被告乙○○陳明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參諸系爭訴願事件之內容包括系爭贈與稅及罰鍰二者,此二者中任何一項金額獲得核減對被告甲○○均屬有利,且系爭合約書中除原告領取之基本報酬五萬元外,原告是否得向被告甲○○另請求按核減部分百分之十計算之酬金,乃繫於將來不確定之訴願結果等情觀之,足見前開約定之內容包括系爭贈與稅本稅及罰鍰之核減部分應較符合常情及兩造之真意,是被告甲○○僅以系爭合約書上載有「稅額核減部分百分之十」等語,抗辯:伊與原告未就系爭罰鍰部分約定報酬云云,並不可取,堪信原告主張被告甲○○均應按核減部分金額之百分之十給付報酬乙節為可採。

(二)又查原告為被告甲○○提出之訴願補充理由書中,均就系爭贈與稅本稅及罰鍰部分分別提出多項理由,其要旨表明:⑴原處分機關所屬桃園縣分局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及同年六月五日分別以北區國稅桃縣審字第八六○○四四六○號、第00000000號函令訴願人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將名下財產(系爭二筆土地)經由第三人名義移轉予二親等間親屬,如有遺產及贈與稅法所規定之贈與情事,請於文到十日內自動申報贈與稅,以免受罰;以及訴願人經由陳映豆名義移轉予子吳進榮,涉嫌利用三角移轉方式規避贈與稅,請於文到十日內來函舉證提供買賣契約書及收售價款流程證明。對於上述原處分機關之命令,乃因稽徵機關為減輕其舉證困難,而在其提出一定程度時,即將課稅事實不存在,或有差異之舉證責任,倒置於納稅義務人;顯然原處分機關既未查明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為何?亦無贈與契約之事實發現,應不構成遺產即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二項無償給予他人之行為,自不發生課徵贈與稅之問題。⑵系爭土地既經訴願人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出售並移轉產權登記為陳映豆所有在前,時隔近二年後之八十六年三月十日由陳映豆出售並移轉產權登記為吳進榮所有在後,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其登記有絕對之效力。又吳進榮係訴願人之子,但非限制行為能力人或無行為能力人,且係向他人購置財產,自無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視同贈與之適用。原處分機關所指之三角移轉,應按同哪第四條核課贈與稅,有無先行蒐集三角移轉資料,卻未經實際查證,逕予核課贈與稅,是原處分機關將已辦理系爭土地買賣移轉登記不予採信,而課以較重之舉證責任負擔;並謂訴願人未能提示確有支付買賣價金證明,即不存有買賣關係。再者訴願人與陳映豆、陳映豆與吳進榮買賣系爭土地,業經桃園稅捐稽徵處依相關規定課徵鉅額土地增值稅、印花稅等稅負及規費,是以系爭土地既以買賣登記所有權移轉,即具絕對真實之公信力,原處分機關對登記原因亦未證明為無效或得撤銷時,實無歸咎訴願人之理。因此原處分機關並無三角移轉之直接證據,遽令訴願人提示支付買賣價金證明,並以推測擬議率予認定為二親等間親屬之贈與,其屬違法侵害訴願人之權益。⑶依財政部八十三年台財稅第000000000號解釋令,亦指明稽徵機關應蒐集三角移轉之證據,並進行調查,責稽徵機關依法課徵稅捐,依職權調查課稅之事實,其中似應包含對納稅義務人不利及有利之事實在內。本件根據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之登記原因為買賣,顯然不具備原處分認定無償贈與之成立要件,則原處分機關顯有未盡調查之義務,有違上開財政部釋示。⑷又人民因違反法律上義務而應受之行政罰,係屬對人民之制裁,原則上行為人應有可規則之原因,故於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出於故意為必要,乃須以過失為責任要件,為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所解釋。如行為人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不受處罰。訴願人出售土地予他人,係以常規買賣方式進行,並依照土地法辦理登記,但為稽徵機關採信,因此訴願人並無不為舉證無償贈與或三角移轉之過失責任,原處分機關課以訴願人未申報之責,處以贈與稅一倍之罰鍰,顯違上揭司法院解釋等語,為其訴願之理由。而財政部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發文之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中,亦認定:「(一)有關三角移轉之案件,除經人檢舉外,其處理原則依本部八十三年台財稅字第八三一五八三一九三號函釋,係1、先行輔導當事人申報,如已依輔導申報者,按贈與日時價核算贈與價值,並免處罰。2、經輔導仍未申報者,稽徵機關應進行調查。其調查結果,如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或第五條情事者,再依各該條規定,分別依法處理。故經輔導仍未申報之案件,稽徵機關應進行調查,其調查結果,如有具體證據證明財產所有人有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時,始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二)本件訴願人於收到原處分機關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輔導申報函後,即於八十六年五月五日提出申覆書主張陳映豆君買受系爭房地經一年九個月後,因蓋房屋及做生意需要用錢,況還有貸款要還,一時周轉不過,故想賣掉系爭房地,於是先告知吳進榮君,吳進榮君也想把它買下來當修理廠,但一時間沒那麼多錢,於是向親朋借貸,吳進榮君是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與陳映豆君訂立買賣契約,當日付現金伍佰萬元,同年月二十二日及二十三日各付八百萬元(均有開立銀行本票),同年月二十四日及二十七日各付現金伍佰萬元,陳映豆君在銀行貸款之一九、二○○、○○○元由吳進榮君承受並繳清,土地增值稅亦由吳進榮君繳納,並提示銀行本票及存摺影本為證等語,而原處分機關複查決定就訴願人所提上開事證是否可採未予論明,僅稱訴願人未能提示確有支付買賣價金證明,並因此認定訴願人構成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之贈與行為,進而謂訴願人未依限申報贈與稅而應依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應納稅額加處一倍罰鍰,自嫌速斷。次按訴願人縱未能提示支付買賣價金證明或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所提事證不予採信,原處分機關亦應另有具體事證證明訴願人有以系爭房地無償給予其子吳進榮君,並經吳進榮君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始得認其成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情事;故訴願人訴稱原處分機關並無三角移轉之直接證據,遽令訴願人提示支付買賣價金證明,並以推測擬議為論斷,率予認定為二親等間親屬之贈與,應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課徵贈與稅,顯有未盡調查之能事,有違本部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台財稅字第八三一五八三一九三號函釋意旨等語,亦非無併予審酌之餘地,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重行酌明,另為處分」等語,有系爭訴願補充理由書二件、財政部前開訴願決定書一件存卷足憑,且為被告甲○○所不爭執,足證原告確實分別就系爭贈與稅本稅及罰鍰部分為被告甲○○撰寫訴願理由,而其所撰寫之訴願理由並經財政部訴願委員會部分採為認定原處分機關所為系爭課徵贈與稅及罰鍰之處分,顯有未依具體事證依法課稅之理由。再參以被告甲○○另委託陳太陽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提出之陳情書對象為北區國稅局,該局並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以北區國稅法第00000000號函函覆陳太陽,表明︰「陳情人甲○○君因贈與稅罰鍰事件陳情應予免罰乙案,因陳情人已提起訴願,全案刻正由財政部審理中,俟作成訴願決定後,再賡續處理。」等語,而被告甲○○先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提出之訴願書,及另於同年六月十日委託陳太陽向財政部出具之訴願補充書所陳明之理由,則均未為財政部前開訴願決定所採納等情,亦有被告甲○○提出之陳情書、訴願補充書及北區國稅局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北區國稅法第00000000號函各一件,及原告提出之訴願書一件存卷可按,則被告甲○○再以事後北區國稅局重新處分結果仍維持核課同額之贈與稅,抗辯原告之訴願理由書未對系爭贈與稅本稅進行處理,而違背受任人之善良管理人義務云云,並不可採,堪認原告已履行其系爭委任契約之義務。

(三)再查原告處理系爭委任事務期間,未向被告甲○○報告處理進度乙節,固為原告所不爭執,惟被告甲○○並未提出伊因原告未報告其處理系爭委任之進度而受有損害之證明,且伊另行委託陳太陽出具之訴願補充書所陳明之理由,並未為財政部訴願委員會採納,北區國稅局嗣亦係根據財政部系爭撤銷原處分之訴願決定而重新作成課處被告甲○○同額贈與稅之處分,有如前述,則被告甲○○於委任原告處理系爭行政救濟事宜後,再行委任陳太陽或其他民意代表代為召開二十餘次之協調會,顯均非屬行政訴願救濟制度之必要程序或手段,且依財政部系爭訴願決定書之理由,亦非因陳太陽或其他民意代表為被告甲○○召開協調會始作成撤銷系爭原處分之決定,是被告甲○○縱因委請民意代表召開協調會而受有六萬元之損害,顯非因原告處理系爭委任事務有過失直接所生,自不生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所謂原告處理系爭委任事務有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問題,則被告甲○○主張以伊所受之六萬元損害與原告請求之系爭報酬金為抵銷云云,自屬無據。

(四)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且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五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受被告甲○○委託處理系爭行政救濟事宜,被告甲○○並允給報酬,核兩造契約性質應屬有償委任,原告並已依委任意旨使被告甲○○所受之系爭罰鍰處分被撤銷,是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二條約定,請求被告甲○○按核減之系爭罰鍰金額一千三百三十一萬三千三百元之百分之十,給付一百三十三萬一千三百元之報酬,自屬有據。又查系爭合約書雖未約定被告甲○○給付系爭報酬之時期,惟原告於系爭罰鍰處分經撤銷確定後,已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甲○○表明其處理系爭委任事宜之過程,並請被告甲○○於文到七日內依約向原告給付系爭一百三十三萬一千三百元之報酬,被告甲○○隨即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以存證信函函覆原告,亦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二件在卷足稽,且為被告甲○○所不爭執,足見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前,已向被告甲○○報告處理系爭委任事項之始末及請求被告甲○○給付系爭報酬,則被告甲○○自收受原告之存證信函滿七日起,即應依約給付系爭報酬,否則即應負遲延責任。惟被告甲○○迄未給付系爭報酬,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合約書所由生之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一百三十三萬一千三百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另主張被告乙○○應與被告甲○○連帶負給付系爭報酬之責任乙節,則為被告乙○○所否認,抗辯:伊僅係被告甲○○之代理人,且未向原告明示負擔系爭委任債務等語。經查被告乙○○僅係代理被告甲○○與原告洽定系爭委任契約之人,並非委任原告處理系爭委任事務之本人乙節,為原告自陳屬實,且有系爭委託書及合約書各一件可稽,原告復未提出被告乙○○曾同意與被告甲○○同負給付系爭報酬責任之證明,則原告徒以被告乙○○係出面代理委託之人,遽謂被告乙○○應與被告甲○○連帶給付系爭委任報酬,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原告及被告甲○○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陳述,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林雯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林韡婷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3-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