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10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二號

原 告 丙○○被 告 東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壹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東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艷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七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及訴外人盧定乾二人購買電暖爐之研發成果及專利權(原告及盧定乾權利各為二分之一),約定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分四期支付,每期二百五十萬元,支付期限分別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詎被告東艷公司迄未給付原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支付之第三期款,爰依生產技術及專利權轉移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二十五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生產技術及專利權轉移契約書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東艷公司、甲○○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東艷公司既未依約付款,依系爭契約第四條之規定,本契約即告解除,且被告已於九十二年初至專利事務所辦妥返還專利權之相關手續,係原告拒不配合辦理,致專利權移轉登記迄未完成,原告應不得訴請被告二人給付讓渡金。理 由

一、原告於支付命令聲請狀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百二十五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繼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一百二十五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此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東艷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丙○○及訴外人盧定乾二人購買電暖爐之研發成果及專利權(原告及盧定乾之權利各為二分之一),約定價金為一千萬元,分四期支付,每期二百五十萬元,支付期限分別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生產技術及專利權轉移契約書一件為證,並為被告二人所不爭,此部分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則辯稱:被告東艷公司既未依約付款,依系爭契約第四條之規定,本契約即告解除,且被告已於九十二年初至專利事務所辦妥返還專利權之相關手續等語。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摭拾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經查:系爭契約第四條固規定:「前條之支票如有一張不獲兌現者,甲方(即東艷公司)應將專利權(併同由此項專利權衍生之其他專利權)及由此項專利權而產生之利益全部退回乙方(即原告及盧定乾),同時甲方不得要求退回已付款項或已兌現之支票。」,惟對照第五條之規定:「本件專利權甲方如不欲生產者得在四年內退還(並登記)給乙方。而甲方得免支付款項義務之約定如左:「⑴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前退還專利權之登記完成者,第一至第四期款均免支付。⑵九十年七月一日前退還專利權之登記完成者,第二至第四期款均免支付。⑶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前退還專利權之登記完成者,第三至第四期款均免支付。⑷九十二年七月一日退還專利權之登記完成者,第四期免支付。⑸逾九十二年七月二日以後即不再退還任何款項。」,足見契約當事人之真意為被告東艷公司若未依系爭契約支付讓渡金,即應將專利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及訴外人盧定乾,其如於契約第五條所定之期限辦妥專利權移轉登記,則可免付部分讓渡金,而非指被告東艷公司一旦未付款,系爭契約即告終止(被告誤為解除),被告東艷公司即無支付讓渡金之義務,否則系爭契約第五條之約定無非具文。經查,本件被告東艷公司自承於九十二年初始至專利事務所辦理系爭專利權之移轉登記事宜,揆諸系爭契約第五條之第三款、第四款之規定,被告東艷公司仍不免給付第三期價款之義務。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東艷公司及連帶保證人即被告甲○○連帶給付一百二十五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劉佩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七 日~B書 記 官 吳仁心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03-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