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二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一一五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叁仟捌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叁仟捌佰玖拾壹元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五萬一千六百七十四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係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千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千代公司)負責人,經營租售瓦斯桶業務,本應注意瓦斯桶需定期檢驗,確定安全無虞後始得租售他人,如遇瓦斯桶開關損壞,極易發生瓦斯外洩,造成火災、瓦斯中毒等危險。竟疏未注意,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上旬某日,未加檢查即將千代公司內一逾期未檢驗及開關故障之十六公斤裝瓦斯桶,送至原告位於同縣平鎮市○○路懷恩巷二六號房屋,租予原告使用。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上午,原告誤以為桶內瓦斯用罄,即以屋內其他瓦斯桶替換,惟疏未將原瓦斯桶關緊,逕置於旁,致桶內瓦斯洩漏。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原告在廚房烹煮食物時,洩漏之瓦斯遇火源旋即發生氣爆並引燃大火,致一樓內部物品、裝潢木板、天花板及牆壁燒損,並延燒至二樓。並使在場之原告受有面部、頸部、兩側上肢前臂、兩側下肢小腿一至二度燙傷之傷害,被告所涉刑事責任部分,經鈞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0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在案。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茲將原告請求之範圍分敘如左:
①原告受傷後,支付醫藥費九千零二十五元。
②原告受傷後,有三個月不能工作,有診斷書可證。原告每月收入二萬一千四百三十三元,因受傷而損失收入六萬四千二百九十九元。
③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家中財物被毀損,修繕費用共十七萬八千三百五十元。
④原告因身體受傷,精神肉體所受痛苦甚大,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金額三十萬元。
(三)右述各項損害,均係被告不法侵害所生之結果,自應負賠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藥費收據、薪資證明、留職停薪證明、財物毀損證明、照片、土地、房屋所有權狀影本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彭文生。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疏未注意瓦斯桶定期檢驗固為實情,但非造成失火之主因,全係原告誤認瓦斯已用罄,換裝其他瓦斯桶,未將已換下之瓦斯桶關緊,致桶內瓦斯洩漏遇火源而造成氣爆,故起火原因為炊事不慎引火之可能性較大,此有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判斷書可參,且鈞院刑事判決理由亦認原告於更換瓦斯桶時未將開關緊鎖為主因。
(二)對原告請求賠償醫藥費用部分,請依法判決,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應依醫師診斷書為準,且應就原告受傷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酌定之。而原告之房屋為七十五年所建,已有十五年之久,應扣除折舊率,並且原告已請領保險理賠,應予扣除。又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而被告為勞工,且收入不豐,每月利潤只有二萬元而已,故原告之請求過多。
(三)本件被害人即原告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判斷書、刑事判決書、緩起訴處分書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千代公司負責人,經營租售瓦斯桶,於九十一年五月上旬某日,將千代公司內一逾期未檢驗及開關故障之十六公斤裝瓦斯桶,送至原告住處租予原告使用,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上午,原告誤以為瓦斯用罄,即以另一瓦斯桶替換,惟疏未將原瓦斯桶關緊置於旁,致桶內瓦斯洩漏,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原告在廚房烹煮食物時,洩漏之瓦斯遇火源發生氣爆並引燃大火,燒毀一、二樓房屋內物品,原告並因此而受到燙傷,是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原告房屋及屋內財產之損害及身體受到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㈠醫藥費九千零二十五元;㈡工作損失六萬四千二百九十九元;㈢家中財物損失十七萬八千三百五十元;㈣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以伊固有疏未注意檢修瓦斯桶,但非造成失火之主因,原告炊事不慎引火始為失火主因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如何疏失未定期檢驗瓦斯桶,所交付之瓦斯桶洩漏瓦斯,原告右揭時、地烹煮食物時,因瓦斯洩漏,致原告點火時,發生氣爆致燒燬原告房屋,並造成原告受傷等事實,被告所涉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及業務過失傷害罪等之刑事責任,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確定在案,已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財物毀損修繕證明、估價單六紙影本、照片、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0二號刑事判決等為證,被告雖不否認伊有疏失未注意檢驗瓦隔桶,惟認原告使用瓦斯不慎始為失火之主因。查本件失火原因,是因瓦斯洩漏遇火源造成氣爆引燃大火所致,有桃園縣警察局火災調查報告書在卷可參,原告並因本件瓦斯爆炸受有面部、頸部、兩側上肢前臂、兩側下肢小腿一至二度燙傷之傷害,亦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按。被告係經營瓦斯桶租售業務之人,應注意瓦斯桶需定期檢驗,確定安全無虞後始得租售他人,且被告應可預見若瓦斯桶之開關故障,極易使一般人誤認尚存餘氣之瓦斯桶,為瓦斯已用罄而將之更換,更換過程中,使用者因誤認桶內已無瓦斯而疏未鎖緊開關,將致桶內瓦斯外洩,遇火即造成氣爆,並因此引燃大火造成財毀人傷之可能性,而依其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疏未注意,不僅疏未將千代公司內之該瓦斯桶定期送驗,於出租前復未檢查瓦斯桶是否安全,即將有故障之瓦斯桶租予原告使用,致引起火災,使原告受傷,房屋並為大火燒毀,被告顯有過失,且過失行為與瓦斯氣爆及原告受傷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雖原告於更換瓦斯桶時未鎖緊開關為失火主因,惟仍不因此卸免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責任,被告上開抗辯,尚非可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則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身體受有傷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支出之醫藥費及減少勞動能力與非財產上之損害。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二百十五條之適用。所謂回復原狀,並非回復至原來之狀態,乃指回復至原來應有之利益狀態而言,故以金錢賠償時,應以請求或起訴時之利益狀態為衡量標準。系爭房屋雖登記為原告之夫彭文福名下,但為原告與夫共有,且為渠二人之居住處所,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則系爭房屋,因本件火災而燬損,原告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所受之損害,應無不合。
四、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財物既經認定,其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費用,是否均應准許,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九千零二十五元部分:原告受傷住院治療,共支出醫藥費用共九千零二十五元,有壢新醫院、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共十一張可證,依原告所受傷害及各收據載明治療費別,均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故應由被告賠償原告。
(二)工作損害金六萬四千二百九十九元部分:原告受傷後,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三個月不能工作,有停薪留職證明書、勞工保險卡影本、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等為證,且經證人彭文生到庭證明屬實,又原告原任職工作,每月可得二萬一千四百三十三元,亦有薪資袋可證,則原告請求三個月期間之工作損失共六萬四千二百九十九元,即屬正當,自應准許。
(三)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部分:原告受傷多處,肉體、精神確受極大痛苦,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原告請求三十萬元,尚屬合理,被告辯稱原告請求過高,惟未能舉證證明,顯非可採。
(四)財物損失十七萬八千三百五十元部分:原告房屋及屋內物品被毀損,修繕費用共十七萬八千三百五十元,有估價單五紙及送貨單二紙為證,核其修繕內容,為整修房屋門窗、玻璃、天花板、廚房等費用,均為修繕房屋所必需,應予充許。至被告辯稱房屋已舊,修繕費應予計算折舊率云云,惟系爭房屋於失火燒燬前,一直由原告占有使用,原告未因系爭房屋本身及附屬設備之折舊,而享有任何利益,故系爭房屋之回復原狀,原告並未另受利益,自不應扣除材料折舊。況上開修繕內容,均為耐用器材,如未遭人為破壞,可長久使用,並不因時間久遠而減損其使用價值,是被告所言,尚非可信。
(五)則原告就本件意外事故,可得請求之金額共五十五萬一千六百七十四元(即醫藥費九千零二十五元、減少工作損失六萬四千二百九十九元、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財物損失十七萬八千三百五十元)。
五、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之過酷。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需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準此,本件雖因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惟原告於原瓦斯桶之開關有嚴重空轉之情形,並未將其緊閉,致桶內瓦斯洩漏,遇火源易造成氣爆,乃原告疏未注意室內已充滿洩漏之瓦斯,未及時打開窗戶,並避免使用火源,竟於炊事時,不慎引燃火源,造成氣爆,致失火燒毀房屋,應為本件失火之肇事主因,前揭桃園縣警察局火災調查報告書亦同此鑑定意見,故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顯與有重大過失,衡量本件意外事故之發生情形,原告疏未注意瓦斯桶無法緊閉並已洩漏瓦斯,復引燃火源造成氣爆失火,其過失責任應為三分之二,則被告所負損害賠償責任,應依上開比例減輕三分之二。從而,原告可得請求被告賠償在十八萬三千八百九十一元(即五十五萬一千六百七十四元之三分之一)之範圍內,應予允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失所據,應予駁回。再原告請求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准許之,附此敘明。
六、被告雖以原告已請求保險理賠,應予扣抵云云,惟查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關於代位權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之問題。是被告認應扣抵,要屬無據。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潘進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四 日~B法院書記官 卓清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