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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11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2年度訴字第115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廣明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乙○○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律師

王鵬瑜律師上一人複 代理人 孫建國律師相 對 人即 原 告 日商蒂雅克股份有限公司(即日商提阿克株式會社

3號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許惠月律師複 代理人 李宏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命相對人即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為日商,乃「在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

1 項規定,應命供擔保。又本件相對人起訴為「侵權行為」,但至今為止,相對人完全未能「特定侵權事實」,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態樣」、「行為地」、「損害範圍」均未經特定,致聲請人無從為實質之辯論,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命原告供訴訟費用擔保。又本件即認係「已為言詞辯論」,然相對人自始至終均公開誤導其在台灣有分公司或營業所,對外則稱為「TEAC」集團、「TEACWorldWid

e 」,此觀其本公司網頁及台灣蒂雅克股份有限公司網頁即明,聲請人遭其誤導致未及時察覺,直到另案(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智上字第32號),訴訟代理人陳丁章律師受任後,欲傳真訴訟文書,依網路資訊致電台灣蒂雅克股份有限公司,經總機表示其與日本無關,無法代收,始知其事,屬於「應供擔保之事由知悉在後」之情形,依同法第97條但書規定,仍有命相對人供擔保之必要等語。相對人則以:其已就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即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且聲請人亦已為實體上之陳述,主張無侵權,並提出不侵權之專利侵害鑑定意見書,即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97條本文規定,聲請人不得聲請命其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且相對人在中華民國享有104 件以上之專利權,且授權台灣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等實施其專利權,並收取授權金,是其對該等公司有債權,亦屬在中華民國有債權之資產,聲請人係在中華民國有資產等語置辯。

二、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前項規定,如原告請求中,被告無爭執之部分,或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96條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得聲請命原告供擔保。但應供擔保之事由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同法第97條亦有明文。而所謂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係指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而言,準備程序實質上為言詞辯論之一部,故在準備程序中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亦有前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541 號參看)。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以聲請人乙○○未經伊同意,擅自製造侵害伊所

有新型第170488號「具有提供小高度結構之可撓印刷電路電纜的碟片裝置」專利、新型第125351號「碟組件」專利、新型第120009號「用以保護碟片免受震動所損之碟片裝置」專利、新型第173587號「碟片裝置」專利之燒錄器、光碟機產品,涉犯專利法第126 條、第129 條罪嫌為由,向本院提起自訴,並對聲請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中,載明訴訟標的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專利法第88條第1 項(修正前,下同),而請求聲請人應立即停止侵害伊所有上開專利權之行為,及連帶賠償伊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見本件附民卷第1-5 頁)。

嗣刑事訴訟部分經本院刑事庭以91年度自字第92號刑事判決判決免訴,並將民事訴訟部分依相對人之請求移送於本院民事庭審理,而聲請人於民國92年11月25日本件第2 次行準備程序時到庭引用所提出之答辯狀而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獲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暫免假執行」等語,且以相對人所有上開專利中之新型第170488號專利已被舉發撤銷,其他專利亦已被提出舉發,而抗辯稱相對人上開專利權之有效性尚待釐清等語為其答辯事由(見本院卷㈠第48-61 頁),是聲請人已為本案陳述,自無庸疑。又本件迄至聲請人於95年3 月1 日具狀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擔保時,已進行10次之準備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97條本文規定並參酌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聲請人已不得聲請命相對人供擔保。至於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迄未能「特定侵權事實」乙節,查相對人起訴狀已載明聲請人以生產使用伊所有前揭專利技術之產品而侵害伊之專利權,而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專利法第88條第1 項請求排除侵害及損害賠償,業如前述,相對人之主張縱有聲請人所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部分,亦係法院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之1 規定,曉諭相對人敘明、補充之問題,要不影響於聲請人就本件已為本案言詞辯論之事實。另聲請人雖復主張其就本件應供擔保之事由知悉在後等語,惟查,本件相對人自起訴始,所提出之書狀均載明原告為「日商提阿克株式會社(更名前)」,事務所設於「日本國東京都武藏野市中町3 丁目7 番3 號」,法定代理人為「甲○○○」,兩造經數次書狀交換,聲請人自難就相對人係外國公司,且事務所設於國外之事實諉為不知。又聲請人自91年起即對相對人所有之專利權提出多件舉發,其於「專利舉發申請書」中均載明被舉發人為「日商提阿克股份有限公司」,住、居所事務所設於「日本國東京都武藏野市中町3 丁目7 番3 號」,有「專利舉發申請書」多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㈢所附原證45),益證聲請人已明知相對人為日商,且在中華民國無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聲請人雖復稱其係受相對人之誤導等語,並提出網頁資料為證。惟查,聲請人所稱「TEAC」集團、「TEACWorldWide 」、「台灣蒂雅克股份有限公司」均與相對人非屬同一法人格,且聲請人上開主張復為相對人所否認,而聲請人除上開網頁資料外,並未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是聲請人主張其就應供擔保之事由知悉在後,而得請求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擔保云云,均無足採,為無理由。

㈡況按,命原告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制度,係防止因原告濫訴後

,其後無力支付一審裁判費以外之訴訟費用,故有於起訴時命原告先行預供擔保之必要。但我國法人必依據我國法設立並在我國有事務所、營業所,故關於民事訴訟法第96條供訴訟費用擔保之限制,往往會造成內、外國人之差別待遇,致使外國法人在我國權利受侵害時,被告則以原告未供訴訟費用擔保前,拒絕本案之言詞辯論,以達拖延訴訟而有侵害原告訴訟權之嫌。故我國民事訴訟法於92年修法時,增訂「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時,即不適用訴訟費用擔保之限制。」故即便原告在我國並無事務所、營業所,然是否有必要命原告供訴訟費用擔保,端視原告在我國是否有足夠之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本件相對人係依日本法所設立之法人,在我國並無事務所、營業所,此經相對人自認在卷(見本院卷㈥所附95年4 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堪信為真實。惟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2 項所謂之資產,不以有形財產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經核定應徵收17,335元,第二審、第三審訴訟費用皆為26,0 02 元,第三審係採律師強制代理,依最高法院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辦法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支給標準第8 條第1 項,律師之酬金最高為50萬元,故本件即便相對人應供擔保之訴訟費用為569,339元(計算式:17335 +26002 +26002 +500000=569339)。然相對人在我國享有104 件專利權,並據相對人提出其中15件專利證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㈥所附原證42、43)經核該15件專利之專利權期間均尚未屆滿,堪信相對人主張伊在我國享有多項專利權等語屬實,而專利權係為無體財產權具有財產價值,應認相對人在我國之資產已逾伊應繳納之各審級訴訟費用,故自無再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必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2 項,亦應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為無理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李昆南法 官 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世亨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6-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