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一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複 代理人 徐克銘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用物等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鎮○○段埔心小段三七之三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縣楊梅鎮四維里五鄰四維新村六七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就到期部分每月以新台幣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自坐落於桃園縣○○鎮○○段埔心小段三七之三號土地其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楊梅鎮四維里五鄰四維新村六七號之建物遷出,並將該建物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千六百六十七元。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坐落於桃園縣○○鎮○○段埔心小段三七之三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楊梅鎮四維里五鄰四維新村六七號之建物,前為軍方配住予訴外人樊伯南,嗣訴外人樊伯南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死亡,經原告與其遺眷即被告協議由原告頂讓系爭建物之權利,原告同意暫時將系爭建物借予被告使用,使用期限自軍方轉讓登記作業完成公文核定日起算三年為止。而陸軍第六軍團司令部於八十六年四月九日以(八六)華溯字第四一二七號令核定被告轉讓系爭建物之申請,於第一次借期屆至後,原告屢次催請被告返還系爭建物,被告以尋屋不易為由一再請求原告寬限,惟至九十二年初,原告再度催請被告返還系爭建物,被告竟置之不理。原告遂聲請桃園縣楊梅鎮調解委員會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進行調解,並表明願補償被告搬遷費一萬元,詎遭被告拒絕致調解不成立。兩造就系爭建物約定之借用期間為自軍方轉讓登記作業完成公文核定日即八十六年四月九日起算三年,即至八十九年四月八日止,嗣雖經原告寬限至九十二年初,惟被告未再有何回應,原告亦無再續借之表示,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借期應已屆滿,原告爰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或第九百六十二條占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擇一判命被告自系爭建物遷出並將系爭建物返還予原告。
二、系爭建物目前除被告外,尚有其配偶一人、子女二人、寄居人二人設籍其中,惟渠等均係輔助占有而非直接或間接占有系爭建物,原告自得僅對直接占有人之被告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及返還系爭建物。
三、自八十九年四月九日起,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又系爭建物之價額至少值兩造間之眷舍頂讓契約書約定之權利金八十萬元,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則被告占用系爭建物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每月為六千六百六十七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四、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系爭建物之借貸期間依兩造所簽訂之眷舍頂讓契約書第十一條、房屋使用借貸契約書第二條約定應僅為三年。原告僅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之使用權,所有權仍屬國防部。
參、證據:提出影本平面圖一件、照片六張、眷舍頂讓契約書、房屋使用借貸契約書、陸軍第六軍團司令部八十六年四月九日(八六)華溯字第四一二七號令、聲請調解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各一件、戶籍謄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貳、陳述:依兩造所簽訂之眷舍頂讓契約書第十一條約定,原告同意讓被告繼續居住至眷舍拆遷為止,而目前系爭建物尚未拆遷,故被告依約仍可繼續居住。又兩造簽訂之房屋使用借貸契約書第二條約定使用期限自軍方轉讓登記作業完成公文核定日起算三年為止,係因簽約當時原告知悉系爭建物依計劃將於三年內完成拆遷改建,方為此約定,且系爭建物依法應不得頂讓。兩造於眷舍頂讓契約書第十一條約定,若自軍方文書核定日起三年後被告欲繼續居住於系爭建物,則被告願意以眷村內之一般租金向原告承租,目前系爭建物在該眷村之租金每月僅有三千元,被告曾詢問原告如何匯予原告租金,惟原告並未告知,則被告對於系爭建物有租賃關係存在,並非無權占有。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桃園縣○○鎮○○段埔心小段三七之三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楊梅鎮四維里五鄰四維新村六七號之建物,前為軍方配住予樊伯南,嗣樊伯南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死亡,兩造協議由原告頂讓系爭建物之使用權,原告同意暫將系爭建物借予被告使用,使用期限自軍方轉讓登記作業完成公文核定日起算三年為止。而陸軍第六軍團司令部於八十六年四月九日以(八六)華溯字第四一二七號令核定被告轉讓系爭建物之申請,是兩造約定系爭建物之借用期間至八十九年四月八日止,期滿後原告屢次催請被告返還系爭建物,被告以尋屋不易為由一再請求原告寬限,惟至九十二年初,原告再度催請被告返還系爭建物,被告竟置之不理,原告遂聲請桃園縣楊梅鎮調解委員會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進行調解,詎遭被告拒絕致調解不成立。原告雖寬限被告使用系爭建物至九十二年初,惟被告未再有何回應,原告亦無再續借之表示,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借期應已屆滿。又自八十九年四月九日起,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系爭建物之價額至少值兩造間約定之頂讓權利金八十萬元,則被告每月受有六千六百六十七元之不當得利。為此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或第九百六十二條占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告則以依兩造所簽訂之眷舍頂讓契約書第十一條約定,原告同意讓被告繼續居住至眷舍拆遷為止,而目前系爭建物尚未拆遷,故被告仍可繼續居住。又兩造簽訂之房屋使用借貸契約書第二條約定使用期限自軍方轉讓登記作業完成公文核定日起算三年為止,係因簽約當時原告知悉系爭建物依計劃將於三年內完成拆遷改建,方為此約定,且系爭建物依法應不得頂讓。兩造於系爭眷舍頂讓契約書第十一條約定,若自軍方文書核定日起三年後被告欲繼續居住於系爭建物,則被告願意以眷村內之一般租金向原告承租,目前系爭建物在該眷村之租金每月僅三千元,被告曾詢問原告如何匯予原告租金,惟原告並未告知,則被告對於系爭建物有租賃關係存在,並非無權占有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坐落桃園縣○○鎮○○段埔心小段三七之三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楊梅鎮四維里五鄰四維新村六七號之建物,前為軍方配住予樊伯南,嗣樊伯南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死亡,兩造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協議由原告以八十萬元受讓被告對系爭建物之使用權,原告同意暫將系爭建物借予被告使用,使用期限自軍方轉讓登記作業完成公文核定日起算三年為止。而陸軍第六軍團司令部已於八十六年四月九日以(八六)華溯字第四一二七號令核定原告受讓系爭建物之申請,兩造就系爭建物原約定之借用期間應至八十九年四月八日止,惟經原告聲請桃園縣楊梅鎮調解委員會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進行調解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遭被告拒絕致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平面圖一件、照片六張、眷舍頂讓契約書、房屋使用借貸契約書、陸軍第六軍團司令部八十六年四月九日(八六)華溯字第四一二七號令、聲請調解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經被告自承屬實,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抗辯系爭建物依法不得頂讓云云,惟陸軍第六軍團司令部已於八十六年四月九日核定,將樊伯南原配系爭建物之眷舍資格予以註銷,核配改由原告使用系爭建物,既有陸軍第六軍團司令部八十六年四月九日(八六)華溯字第四一二七號令一件在卷可稽,足認原告受讓系爭建物之使用權已經管理系爭建物之陸軍第六軍團司令部核准,自屬合法有效,是被告收取權利金將系爭建物頂讓予原告後,始否認系爭建物之頂讓契約不合法云云,顯然違反誠信,委不足採。
四、被告雖另以前揭情詞,抗辯:伊對系爭建物有租賃關係,並非無權占有云云,惟已為原告所否認,主張:系爭建物使用期限屆滿後,原告屢次催請被告返還,被告以尋屋不易為由一再請求原告寬限,原告雖寬限被告繼續使用至九十二年初,惟被告未再有何回應,原告亦無再續借之表示,是系爭建物之借用期限應已屆滿等語。經查:
(一)按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需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民法第一百六十六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簽訂之系爭眷舍頂讓契約書第十一條約定:「1、甲方(即原告)辦理轉讓登記完成後,同意乙方(即被告)繼續居住至眷舍拆遷為止。但眷村改建預算案今年若無法通過至工程延誤時,則甲方願意無償提供乙方使用自軍方公文書核定日起算三年為止,若三年後乙方欲繼續居住,則乙方願意以眷村內之一般租金向甲方承租。甲乙雙方須另訂房屋使用借貸契約始有效。」等語,參以兩造於簽訂系爭眷舍頂讓契約書同日所簽訂之房屋使用借貸契約書第二條亦約定:「二、使用借貸期間:自軍方轉讓登記作業完成公文書核定日起算三年為止。」等語,有系爭眷舍頂讓契約書及房屋使用借貸契約書各一件在卷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兩造間雖本有被告使用系爭建物至拆遷為止之合意,惟系爭建物若未能於簽約之八十六年間拆除改建,兩造均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建物之期限僅至軍方公文書核定日起算三年內,超過三年後被告若欲繼續居住,被告需先與原告另訂書面契約並以眷村內之一般租金向原告承租始可繼續使用系爭建物,顯然兩造已約定於系爭使用借貸期限屆滿後,被告若欲向原告承租系爭建物應履行訂定書面之方式,可知原告係以約定訂立書面之方式,保留其同意被告承租系爭建物與否之權利,則系爭眷舍頂讓契約書第十一條有關系爭建物出租被告之約定內容應屬原告預示兩造若未訂立書面契約即不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被告之表示,尚難認被告依該條約定即有強制原告出租系爭建物之權利,雖兩造於契約內約定之文字誤用「房屋使用借貸契約」,亦不影響兩造約定就系爭建物之租賃應訂立書面方式始成立之效力。是被告抗辯:伊得繼續使用系爭建物至其拆遷為止乙節,既與兩造前開約定真意不符,自不足採。
(二)再查系爭建物迄今仍未經軍方拆遷改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兩造約定之使用期限已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因經過三年而屆滿,已如前述,則依兩造前開約定,被告自應與原告另訂書面之契約始可謂係有效向原告承租系爭建物,惟被告於系爭使用借貸期限屆滿後迄今均未與原告訂立租賃契約或使用借貸契約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兩造就系爭建物之租賃契約因兩造迄未完成約定之書面方式而尚未成立。再參以被告亦自承伊曾詢問原告如何將租金匯予原告,惟原告並未告知等語,益證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使用期限屆滿後曾屢次向被告催討返還系爭建物乙節符合常情,應屬可採,則原告顯亦無將系爭建物於系爭使用期限屆滿後繼續出租予被告之意,是堪認兩造就系爭建物之租賃契約因未履行約定之書面方式及原告未收受被告之租金而尚未成立及生效甚明,則被告僅以系爭眷舍頂讓契約書第十一條及房屋使用借貸契約書第二條約定內容,採擷有利於己之文字,抗辯:
伊就系爭建物有租賃關係云云,自不可採。
(三)又查系爭建物原約定之使用期限屆滿後,原告既曾多次向被告催請返還系爭建物,並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聲請桃園縣楊梅鎮調解委員會調解,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兩造就系爭建物並未另訂使用借貸契約等情,既如前述,且原告主張其僅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建物至九十二年初乙節,亦據原告陳述甚明,足證兩造就系爭建物約定之使用期限已因原告同意被告繼續使用至九十二年初而再次屆滿,是原告主張被告對系爭建物之借用期限已經屆滿乙節,自屬可採。
五、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又使用借貸,乃債權契約非物權契約,貸與人對借用物縱無所有權,亦可本於貸與人地位請求借用人返還,亦即使用借貸之成立與所有權之有無,並無牽連關係,不生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所定終止訴訟程序之問題。亦有最高法院五十年台抗字第一六六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既已取得系爭房屋之使用權,被告就系爭建物之使用借貸期限亦於九十二年初再次屆滿,原告並表示不願將系爭建物再繼續借予被告使用之意,而被告抗辯伊得繼續使用至系爭建物拆遷為止,及另就系爭建物存有租賃關係等情並不可採,均如前述,參照前開說明,被告自九十二年初後仍繼續使用系爭建物自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本於貸與人地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予原告,要屬有據。
六、再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所明定。故其得請求之範圍,應以他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有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可參,而房屋性質上與土地相同,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得以出租收益,是無權占有他人房屋所受之利益,自應同此見解。經查被告自系爭建物使用借貸期限於九十二年初再次屆滿時起,既無權占有系爭建物,自係侵害原告之使用權,原告主張被告自九十二年初後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參照前開說明,自屬可採,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九年四月九日起至九十二年初止亦受有不當得利云云,既與其自承同意被告使用至九十二年初之主張不符,自不可取。又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建物每月受有六千六百六十七元之不當得利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抗辯:系爭建物在該眷村每月之租金僅有三千元等語。經查被告所辯系爭建物出租每月僅有三千元租金乙節,既經原告自認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且系爭建物前院是雙向各一線道之四維路,後門也是在四維路,兩邊緊臨住家,系爭建物目前僅供被告居住使用之情,亦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同年九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六張存卷可佐,是本院審酌系爭建物之位置,在交通上甚為方便,惟其周遭工商繁榮程度尚低,被告利用之經濟價值及所受之利益不高,與系爭建物在該眷村之租金僅有三千元等情,因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每月三千元為適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三千元亦屬有據,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建物之使用借貸期間業已屆滿,被告應即返還系爭建物,且被告自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起,每月受有三千元之不當得利等情,均足採信,被告抗辯伊有權繼續使用系爭建物並不足採,從而原告分別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並自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三千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原告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第九百六十二條占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擇一判命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既經本院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准許,從而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系爭建物部分,本院自毋庸再加審究,附此敘明。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林雯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林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