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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12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四九號

原 告 瑞陽窯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送達代收人 丙○○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害糾紛裁決委員會九十一年裁字第六四四七七號公害糾紛裁決書所示被告對原告之新台幣(下同)壹佰貳拾捌萬肆仟貳佰貳拾捌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七十二年間在坐落桃園縣○○鄉○○○段三七二及三七二─一二號,面積分別為一公頃二十四畝、一公頃九十四公畝九十六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種植海梨柑一○○棵、七十三年種植凸柑一三○棵、七十四年種植海梨柑三八○棵,並有逾六十樹齡白茄冬樹一棵、二十至三十樹齡之相思林二十棵、二十年樹齡樟樹二十五棵、十五年樹齡樟樹十棵及其他竹木等植物,原告於八十四年間在相鄰之桃園縣○○鄉○○村○○路○○號土地上興建窯廠,煙囪高二十五公尺,於開始營運製造紅磚,因有排放廢氣,被告即稱其所種植之植物枯死是原告窯廠排放廢氣所造成,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害糾紛裁決委員會(下稱環保署公害糾紛委員會)申請裁決,經該會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裁字第六四四七七號裁決原告應賠償被告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原告不服,乃據公害糾紛處理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查被告主張柑橘及相思林等之枯死,與原告窯廠生產磚土排放之氣體間根本無因果關係,環保署公害糾紛委員會之認定,並未實際檢驗兩者關聯性,原告窯廠僅使用黏土為原料燒成紅磚,亦無添加其他物質,且不生產使用釉料之磁磚等類產品,況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提出申請操作許可,並申請使用無機性污泥作為原料,桃園縣政府環保局(下稱縣環保局)通知原告依試車計畫進行試車及檢驗作業,原告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提出檢驗報告書,因縣環保局要求提供無機性污泥再利用許可之核准公文,原告無法提出致未能取得操作許可後,即未再使用該項原料,被告僅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桃園區農業改良場(下稱桃園農改場)之勘查報告為據,認葉片外緣焦枯及芒草葉片脈間褪綠呈淡黃條紋與七十三年環境保護局編印空氣污染鑑定圖鑑B05及B13磚廠排放氟化物累積性為害相似,即為認定,但此僅屬參考資訊,不合論理邏輯,且無相當因果關係。

(三)被告早在七十年至七十二年間種植柑橘等植物,迄今二十年,如依桃園農改場之勘查報告,為氟化物累積性之傷害,惟原告甫於八十五年間始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營運,何來造成植物累積性傷害之說,以時間因素言,顯屬矛盾,是僅以該份報告誣陷原告,實失之率斷。原告自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後,依法執行業務,自八十七年至九十一年間,並委由合格檢測公司進行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計八次,各項檢測紀錄皆定期報環保局核備,均符法規標準,營運期間復無任何違規之事證紀錄。

(四)依紅磚製造過程而論,原告製磚採用黏土為主要原料,原料中未有含氟成份之化學物質,依相關學理證明及經驗實證,設置三部袋式集塵器,防止空氣污染,所花費之人力、物力、財力等成本不可勝數,用心守法,秉持企業經營者應有之環保初衷,怎會有造成累積性污染之荒謬結論。而被告種植區附近地區,尚有多家工廠排放廢氣,均有可能造成影響,實不能全歸由原告負責。

三、證據:提出行政院環保署公害糾紛裁決委員會裁決書影本一份、及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書一份為證,並請求向行政院環保署調閱本件公害糾紛案件之全部卷證審酌。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規定甚明,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修正公布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自八十九年五月五日開始施行;故本件公害損害賠償事件,應以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做一區分,茲答辯如后:

(二)自八十四年起至八十九年五月四日止之期間:⑴原告於八十四年間窯廠開始營運,被告種植之相思樹、觀音竹、柑橘即在八十

四年九月以後受影響,當年柑橘即有落果現象,經向原告反應,為改善廢氣污染,原告於八十五年間築高二點五公尺之鋼板牆一道;惟因較遠之竹子、柑橘又逐漸枯死,原告又於八十六年間再築一長約六十公尺之鋼板牆改善。

⑵上述柑橘落果及乾枯之情事,有照片三張可稽;而原告亦未否認有為被告築鋼

板牆乙事,是原告窯廠排放廢氣與被告柑橘樹之落果及枯死,確有因果關係,亦有桃園農改場之勘查報告可稽。

⑶被告自七十二年種植柑橘至原告窯廠於八十四年開始營運以前,均無如八十四

年九月窯廠營運後之落果及乾枯現象;有八十四年間之照片三十八張,及未載日期之照片顯示柑橘落果及乾枯之照片三張可參,足證原告窯廠排放廢氣情形嚴重。

⑷台灣冬季行東北季風,被告種植區位於原告窯廠之西南方,故原告窯廠所排放之廢氣,即因東北季風而吹向被告之種植區。

⑸因紅磚製程中會產生氟化物,被告之柑樹等乾枯係受原告窯廠排放廢氣中之氟

化物污染所致,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公私場所製程說明表中:三、製程設備操作狀況說明7隧道式燒成窯部分,即載有高溫下可能產生氟化物之說明可參,且原告先前所提八十七年至九十年之檢測報告書摘要,其排放廢氣中,均有氟化物,故桃園農改場研判認為被告柑樹等乾枯,係受原告窯廠排放廢氣中氟化物污染所致,自可採信。

⑹按原告設置窯廠本應並能注意廢氣之排放,不使加損害於他人,但竟在八十六

年五月十三日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生效前之八十四年間即開始營運,並排放大量廢氣,可見原告未注意廢氣之排放,致排放之廢氣污染被告之植物造成損害,自有過失。

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而八十一年二月一日修正公布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四條規定:「公私場所於設置或變更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前,應檢具空氣污染防治計畫,向省(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後,始得為之(第一項)。前項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後,應檢具符合排放標準之證明文件,向省(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操作許可證始可操作(第二項)。」,行政院環保署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已將從事紅磚製造,主要生產設備為燒成窯者,列為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原告從事者即為紅磚製造,且以燒成窯為其設備之一,自應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後始可操作窯廠,乃原告於八十四年間即開始窯廠運作,有違空氣污染防制法之規定,亦可推定其有過失。

⑻是原告窯廠排放廢氣,致被告柑橘死亡,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原告雖稱其

非該區域中唯一排放廢氣工廠,其他廠商所排放之廢氣亦有可能造成被告之植物損害。惟縱如原告所言為真,被告之植物損害係多家工廠排放廢氣之結果,原告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亦應連帶負責。

(三)自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間止:⑴八十九年起原告採用工業廢泥作為紅磚原料,其中有紅色、黑色、紫色等廢泥

,生產過程中所產生之廢氣非常難聞,致被告其他樹類,如樟樹、茄冬樹、苦楝樹等全部枯死。

⑵原告雖否認右揭侵害事實,惟承認八十九年十一月曾向縣環保局申請使用無機

性污泥作為原料提出操作許可,並於九十年一月九日進行試車及檢測作業,於同年月三十一日提送檢測報告書,因原告無法提供無機性污泥再利用許可之核准公文,未能取得操作許可證,可知原告在八十九年十一月以後至少曾因試車使用過無機性污泥為原料,且係使用無再利用許可之無機性污泥。

⑶被告之樟樹、茄冬樹等係因原告窯廠排放之廢氣污染致死,有被告前提出之九

十一年一月十五日拍攝各種色彩之廢土照片二張,及桃園農改場之勘查報告和桃園縣政府農業局(下稱縣農業局)之乙○○陳情農林作物疑受污染損害調查表可稽,上揭侵害事實,自有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規定之適用。

⑷原告雖稱已取得000年0月00日生效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始開始窯廠

之正式運轉,八十七年至九十一年之檢測報告,氟化物之排放皆符合排放標準。然該等檢測報告係一年檢測一次之檢測報告,不足為檢測日以外期間氟化物排放均符法定排放標準之證明,不能排除廢氣之排放與被告植物受損間之因果關係,亦不足為原告侵害行為之阻卻違法事由。

⑸被告已證明原告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之危險

性,被告之樟樹、茄冬樹係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已符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請求賠償時應負之證明責任;反之,原告未舉證證明樟樹、茄冬樹之枯死,非由於其窯廠排放廢氣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原告應對被告之樟樹及茄冬樹之枯死負賠償責任。

(四)有關損害金額之計算,環保署公害糾紛委員會九十一年裁字第六四四七七號公害糾紛之裁決書中已有客觀合理公平之計算論述,不再贅述。

丙、本院依聲請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調取該署公害糾紛委員會九十一年度裁字第六四四七七號乙○○與瑞陽窯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公害糾紛損害賠償事件申請案卷宗參閱。

理 由

一、依公害糾紛處理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於裁決書正本送達後二十日內,未就同一事件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或經撤回其訴者,視為雙方依裁決書達成合意。則前揭裁決書若有違誤,依法應由法院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收受環保署公害糾紛委員會九十一年度裁字第六四四七七號裁決書,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查核無誤,而原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提起本件訴訟,未遲誤法定期間(加計在途期間一日),依法本院即應受理。

二、原告起訴主張:因被告指稱伊所設置之窯廠位於被告種植區之東北方,窯廠燒製紅磚排放廢氣,經東北風吹襲,污染到被告之種植區,於八十四年九月以後,被告種植之相思樹、觀音竹、柑橘、竹子等植物逐漸枯死,被告爰依公害糾紛處理法申請調處、再調處均不成立後,又向環保署公害糾紛委員會申請裁決,經該會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做成裁決書,裁決原告應賠償一百二十八萬四千二百二十八元。惟原告窯廠之設置及操作,均依法取得證照,且製磚之原料為黏土,並無化學物質氟成分,自八十七年至九十一年間,原告之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均符法規標準,陳報環保局核備,檢測數據顯示,窯廠氟化物排放濃度低於法定排放標準,故被告之植物受損,與原告窯廠排放之氣體並無因果關係,桃園農改場之勘查報告,以圖鑑方式指被告作物受損與氟化物累積性之損害相似,但此一研判僅屬參考性質,不具證據力,且被告種植區域附近尚有多家工廠排放廢氣,顯非原告單一窯廠排放廢棄所造成,則原告就本件公害事實之發生,致被告權利受損一節仍有疑義,環保署公害糾紛委員會竟率予認定是原告之窯廠排放廢棄有污染情形,並造成被告權益受損,應無可採,且被告應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前揭裁決書,未予究明,顯有違誤,此等違誤依法得由法院以確認判決除去,故求為判決確認被告依環保署公害糾紛委員會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之九十一年度裁字第六四四七七號裁決書,對原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等語。

三、被告則以:八十四年間原告窯廠開始營運,所排放之廢氣,因東北季風吹向被告種植區,因紅磚製程中產生氟化物,被告種植之相思樹、觀音竹、柑橘等作物在同年九月以後有落果、枯死等現象,原告為改善廢氣污染,即於八十五年、八十六年間二次築鋼板牆改善。原告從事紅磚製造,以燒成窯為其設備之一,依法應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惟原告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取得許可證前即開始窯廠運作,有違空氣污染防制法之規定,可推定其有過失。縱如原告所言,被告所受損害係多家工廠排放廢氣造成,原告亦為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侵權賠償負責。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未取得無機性污泥再利用操作許可證,即採用有紅色、黑色、紫色等之工業廢泥作為紅磚原料,生產過程產生之廢氣非常難聞,致其他如樟樹、茄冬樹、苦楝樹等樹類全部枯死,有被告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所攝廢土照片二張及桃園農改場之勘查報告及縣農業局之損害調查表可稽。雖原告稱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後始正式運轉,八十七年至九十一年之檢測報告氟化物之排放皆符合標準。然該等檢測報告係一年檢測一次,不足以證明檢測日以外之期間氟化物排放均符法定排放標準,自不能排除廢氣與被告植物受損之因果關係。且被告已證明原告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被告之危險性,已合於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請求賠償時應負之證明責任;反之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樟樹、茄冬樹之枯死,非由於其窯廠之排放廢氣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原告自應對被告負賠償責任。而損害金額之計算,環保署公害糾紛委員會九十一年裁字第六四四七七號之裁決書已有客觀公平合理之計算,原告自應負賠償責任等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㈠被告所受損害與前開公害事實有無因果關係存在?㈡前揭裁決書裁決結果有無違誤?茲分論於後。

四、被告所受損害與前開公害事實有無因果關係存在?

(一)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公布之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規定甚明,再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民法債編修正條文及本施行法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故對於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法方有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所造成之損害,自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起即有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條文之適用,依上開增訂條文之立法理由:「為使被害人獲得周密之保護,請求賠償時,被害人只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而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即可,不須證明其間有因果關係。但加害人能證明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故有關從事具有危險性活動之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之舉證責任,在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前,原則上應由受害人就損害之發生、可歸責之原因事實、及兩者間有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惟在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之後,被害人只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給他人之危險性,且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即可,不須證明加害人有可歸責之故意或過失及其間之因果關係。本件被告主張原告自八十四年至九十一年七月暫時停工止,窯廠排放廢氣對其所有之植物造成損害,在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前,被告對受有損害、原告之有可歸責原因事實及其兩者間之因果關係,均應負證明之責;在此之後,僅須證明其受有損害及原告之事業具有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所定之危險性即可。

(二)被告主張八十四年起至八十九年五月四日間受有污染之事實:

1、因原告窯廠於八十四年間開始運作後,至八十六年間,被告所種植之柑橘等作物即因廢氣污染枯死。由於原告窯廠位於被告之系爭土地東北方與之相鄰,在東北風吹襲下,原告窯廠所排放之廢氣即吹向被告土地種植區,其內之相思樹、觀音竹、柑橘等作物在八十四年九月以後即受影響,柑橘發生落果現象,被告向原告反應後,原告於八十五年間築高二、五公尺鋼板牆一道以改善廢氣污染情形,因距離較遠之竹子、柑橘又逐漸枯死,原告於八十六年間再築一長約六十公尺之鋼板牆改善之,其間被告之柑樹有落果及乾枯情形,有照片附於上開環保署公害糾紛委員會之裁決卷宗內為證,原告亦未否認有為被告築鋼板牆乙事。

2、據桃園農改場勘查報告稱:「申請人(即被告)土地位於相對人(即原告)廠區之西南方約○至六○○公尺,研判相對人窯廠排放空氣含有氟化物,隨東北風吹襲造成1.柑橘枝幹枯乾,生育萎縮。2.樟樹、福木葉片脫落、枝條乾枯。3.蘇鐵葉片上葉針末段呈白色枯乾。4.竹子葉片脫落,枝幹枯乾。5.棕梠竹莖葉全叢枯死。」,有該農改場之勘查報告附於前開卷證可參。而「由於紅磚製程中會有氟化物之產生,此亦有原告所提之公私場所製程說明表中,三、製程設備操作狀況說明,7、隧道式燒成窯部分,即載有高溫下可能產生氟化物,且從原告所提出之八十七年至九十年之檢測報告書摘要,其排放之廢氣中,均有氟化物;」,亦有原告所提出之公私場所製程說明表附於上開卷宗內可按。另「被告之柑橘自七十二年種植至原告窯廠於八十四年開始營運以前,均無如窯廠營運後於八十四年九月以後般之落果及乾枯現象,且由被告所提出之八十四年間照片觀之,顯示原告之窯廠排放廢氣情形嚴重;加以台灣冬季盛行東北季風,而被告之種植區位於原告窯廠之西南方,故原告窯廠所排放之廢氣即因東北季風而吹向被告之種植區。」(如上開勘查報告所載),則桃園農改場研判認被告之柑橘等乾枯係受相對人窯廠排放廢氣之氟化物污染所致,即有所據,而被告主張有廢氣污染致其種植之柑橘等落果、枯乾之現象,應可採信。

3、雖原告稱桃園農改場之研判僅以葉片外緣焦枯及芒草葉片脈間褪綠呈淡黃條斑,與七十三年環境保護局編印空氣污染鑑定圖鑑B05及B13磚廠排放氟化物累積性為害相似為據,充其量僅屬參考資訊,不具證據力,且原告自八十六年即取得桃園縣政府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而製造紅磚所用之原料為黏土,並無氟化物成份,故被告之作物枯死與窯廠排放氣體無關云云。然以被告所提之照片及原告自認於八十五年、八十六年為被告築鋼板牆改善廢氣污染等情,可知原告窯廠在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前即已營運,且排放廢氣情形嚴重,是原告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取得上開許可證,認其窯廠排放廢氣與被告作物受損間無關,尚非可採。

4、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修正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四條規定:「公私場所於設置或變更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前,應檢具空氣污染防治計畫,向省(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後,始得為之(第一項)。前項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後,應檢具符合排放標準之證明文件,向省(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操作許可證始可操作(第二項)。」,且行政院環保署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已將從事紅磚之製造,主要生產設備為燒成窯者,列為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本件原告所從事者即為紅磚之製造,且以燒成窯為其設備之一,依法應於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後始可操作窯廠。原告設置窯廠,本應注意並能注意廢氣之排放,不使加害他人,竟未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前之八十四年間即開始營運,並排放廢氣,可見原告未注意廢氣之排放,致排放之廢氣污染被告之作物造成損害,違反空氣污染防治法之規定,亦可推定其有過失。故原告前揭所辯,亦非可採。

(三)被告主張自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止亦受有污染:

1、原告自八十九年起採用有紅色、黑色、紫色等工業廢泥作為紅磚原料,於生產過程中所產生之廢氣,非常難聞,被告種植之樟樹、茄冬樹、苦楝樹等植物全部枯死,有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拍攝之各種色彩廢土照片二張附於上開卷宗內可參,並有桃園農改場勘查報告及縣農業局「乙○○陳情農林作物疑受污染損害調查表」等可稽,堪認被告種植之樟樹、茄冬樹等植物,是因原告窯廠排放廢氣造成污染致死甚明。

2、雖原告否認上情,惟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向縣環保局申請使用無機性污泥為原料之操作許可,依試車計畫進行試車及檢測,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提送檢測報告書,惟因原告未能依縣環保局之要求提出無機性污泥再利用許可之核准公文,未能取得再利用無機性污泥使用許可證,乃未再使用該項原料。可知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後,曾因試車使用無機性污泥為原料,且為未經再利用許可之無機性污泥。至原告稱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窯廠始運轉,八十七年至九十一年之檢測報告中,氟化物之排放皆合於排放標準。然原告提出之檢測報告均為一年檢測一次之檢測報告,顯無法證明檢測當日以外之期間,窯廠排放廢氣中氟化物之排放,均符合法定排放標準。原告之辯解,要不足採。

3、是被告既已證明原告窯廠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被告之危險性,且其種植之樟樹、茄冬樹等植物,係在原告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已符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所規定請求賠償時應負之證明責任,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種植之樟樹、茄冬樹等之枯死,非因其窯廠排放廢氣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等義務,則原告對被告種植之樟樹及茄冬樹等之枯死,自應負賠償責任。

(四)雖原告稱其並非該區域中唯一排放廢氣之工廠,其他廠商所排放之廢氣亦有可能造成被告之損害。縱原告所言為真,被告之損害係多家工廠排放廢氣造成之結果,原告與其他工廠排放廢氣之工廠,亦屬共同侵權行為。按共同侵權行為人對所造成之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亦規定甚明。故被告自得就全部所受損害,請求原告為全部賠償。因此原告稱附近區域尚有多家工廠排放廢氣,均有可能造成影響,不應全部歸責於原告云云,尚非可採。

(五)環保署公害糾紛委員會就被告所受損害計算原告應賠償之金額,係以:

1、柑橘部分:有被告所提出落果及乾枯等照片為證,且桃園農改場勘查報告亦有柑橘受害之記載,故予採信,其數量則按桃園縣政府九十年辨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補償費查估基準,並經該會勘驗估算,以被告主張之六百一十棵減除六十一棵,應有五百四十九棵柑橘枯死,每株樹齡依被告所述及照片所示,樹齡約十年,依前揭查估基準,每株以二千二百元計算,五百四十九棵應為一百二十萬七千八百元。

2、樟樹及茄冬樹部分:縣農業局認定於「乙○○先生陳情農林作物疑受污染損害調查表」查估死亡樹量及價格,認定五公分至十公分級之樟樹十九棵,每棵一千八百三十七元,計三萬四千九百零三元,二十公分至二十五公分級之樟樹一棵四千一百二十五元,三十公分至三十五公分級之樟樹一棵一萬八千七百元,樟樹部分共五萬七千七百二十八元。三十公分至三十五公分級之茄冬樹一棵,樹齡逾六十,查估價為一萬八千七百元,即以之計算。全部合計為七萬六千四百二十八元。

3、是原告應賠償之金額為柑橘部分一百二十萬七千八百元、樟樹及茄冬樹部分為七萬六千四百二十八元,共計為一百二十八萬四千二百二十八元。

五、就環保署公害糾紛委員會於九十一年度裁字第六四四七七號裁決結果有無違誤部分:環保署公害糾紛委員會於上開裁決案中,認原告窯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規定,排放廢氣,造成被告種植之植物受有損害,並據現場勘估及九十年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補償費查估基準等相關情節判斷,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裁決原告應賠償被告一百二十八萬四千二百二十八元。本院審酌原告窯廠排放廢氣,造成污染,致被告種植之植物受有損害等情,認環保署公害糾紛委員會裁決原告應賠償被告損害之金額如上所述,依右述證據資料,為客觀公平之認定,應屬適當合理,並無違誤。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依環保署公害糾紛委員會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所做之九十一年度裁字第六四四七七號裁決書,對原告有一百二十八萬四千二百二十八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潘進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卓清和

裁判日期:2003-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