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七六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 寄訴訟代理人 廖美智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刑事庭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號傷害等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二五二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壹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壹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庭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為原告之夫,兩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規範之「家庭成
員」關係,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間結婚後常因家庭瑣事爭吵。九十年一月二十三日恰係農曆除夕日上午,被告因原告未煮飯等瑣事,二人在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四樓之住處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拍打原告右臉頰,原告並與之發生肢體拉扯,造成原告受有右腕鈍傷、瘀青一處、右膝瘀青一處、右臉頰腫痛、兩肩腫痛等傷害。其後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被告因為原告未準備早餐及責怪原告不料理家事等瑣事,又與原告發生爭執,二人爭吵中被告發現原告預藏錄音機錄音,氣憤下基於與先前相同之傷害概括犯意,以徒手接續打原告右臉頰多次,二人於拉扯中並波及原告右手指,造成原告受有右臉紅腫痛、右手食指挫傷之傷害。
㈡被告又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原告恫嚇稱:「不准去報警,否則就
要把妳打得更淒慘」,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且被告又以強制罪之犯意,以身體一直阻擋原告之行動,不使原告離開房間,妨害原告之行動自由。此部分被告構成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嫌與前開傷害罪嫌均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㈢被告所涉上開傷害犯行業經鈞院刑事庭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二月,台灣高等
法院駁回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確定,至被告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強制罪嫌則於同案中經鈞院判處無罪亦為確定在案。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既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因被告之毆打,分別至新國民綜合醫院及華揚醫院就醫,各支出醫藥費用一百元及一千一百五十元,又原告因被告傷害、恐嚇、及強制行為所受之精神上痛苦亦不輕,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醫藥費一千二百五十元、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二百九十九萬八千七百五十元,共計三百萬元及利息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二件為證,並聲請本院向新國民綜合醫院及華揚醫院調取原告就醫之費用支出情形。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對原告主張之傷害侵權行為事實並不爭執,對歷審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亦不爭執。
㈡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各一千一百五十元及一百元,合計一千二百五十元部分不爭執,被告願意給付。
㈢就原告主張請求精神上損失二百九十九萬八千七百五十元部分:
⒈按慰撫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
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加害人實際加害情形之程度、被害情節是否重大、被害人及加害人之經濟狀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
⒉原告所謂「婚後被告對原告時常口語恐嚇精神虐待」、「被告更出於妨
害自由之犯意,恐嚇原告不准報警,否則會被打得更淒慘..... 」等語,被告否認之。且原告所謂恐嚇危害安全、強制等情,業經鈞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判決被告無罪在案,有歷審刑事判決書在卷足憑。
⒊關於傷害部分之慰撫金,歷經鈞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審酌,均認定
被告傷害原告之情節為「出手拍打原告右臉頰,原告並與之發生肢體拉扯」、「二人爭吵中,被告發現原告預藏錄音機錄音,一時氣憤... 以徒手接續毆打原告右臉頰多次,二人於拉扯中並波及原告右手指」(參刑事判決事實欄),以及「被告兩次打傷原告之動機雖均係出於一時氣憤(尤以第二次傷害被告係因發現原告竟預藏錄音帶,感覺受騙之情緒影響所致),且造成身體傷害尚屬輕微.... 此傷害犯行實係肇因於二人在婚姻生活中不能相互忍讓,對於對方均百般挑剔之故,另被告對於傷害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 」(參刑事判決理由欄)。據此,被告對原告所造成之傷害均屬輕微的鈍傷、瘀青、挫傷,且是肇因於二人在婚姻生活中不能相互忍讓,對於對方均百般挑剔之故,兩造均為本件傷害之肇因,非僅可歸咎於被告,被告應受非難之程度不大;又被告於此事件後,為免因相處之不洽又生爭吵,亦避居於駐地,誰知原告不斷打電話到營區要求長官命令被告給付數百萬元給原告,長官不堪其擾,只好介入下屬的私事,而向律師了解案情、訴訟進度,並詢問原告是否有權如此多番吵擾致影響其等工作情緒,可見原告從未檢討兩造婚姻產生破綻之原因,仍依然故我,只會要求對方。為此,被告認原告並未因兩造之爭吵而產生任何精神上之痛苦,原告請求慰撫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所涉家暴傷害等刑事案卷(含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五八號、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號刑事卷宗、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七五五號偵查卷)。
理 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三日上午在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四樓之住處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腕鈍傷、瘀青一處、右膝瘀青一處、右臉頰腫痛、兩肩腫痛之傷害,其後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被告又在上址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臉紅腫痛、右手食指挫傷之傷害,被告又恐嚇原告並妨害原告之行動自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因傷支出之醫藥費,及受傷害、恐嚇、強制之精神慰撫金共三百萬元及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其對原告主張之傷害侵權行為事實及歷審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對原告請求之醫藥費願意給付,惟被告無何恐嚇、強制行為,原告亦未因兩造之爭吵而有何精神上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於八十九年九月間結婚後常因家庭瑣事爭吵,九十年一月二十三日恰係農曆除夕日上午,被告因原告未煮飯等瑣事,二人在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四樓之住處發生爭執,被告即出手拍打原告右臉頰,原告並與之發生肢體拉扯,造成原告受有右腕鈍傷、瘀青一處、右膝瘀青一處、右臉頰腫痛、兩肩腫痛等傷害;其後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被告因為原告未準備早餐及責怪原告不料理家事等瑣事,又與原告發生爭執,二人爭吵中被告發現原告預藏錄音機錄音,氣憤下以徒手接續打原告右臉頰多次,二人於拉扯中並波及原告右手指,造成原告受有右臉紅腫痛、右手食指挫傷之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二件為證。而被告所涉傷害罪嫌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其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二月,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五八號判決駁回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確定,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七五五號偵查卷、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號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五八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誤,查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此傷害侵權行為事實及對歷審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亦不爭執,是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因故意不法侵害其權利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經認定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已如前述,被告自應依上開規定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分別審酌如下:
㈠醫藥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毆打,分別至新國民綜合醫院及華揚醫院就醫,各支出醫藥費用一百元及一千一百五十元,爰請求被告給付一千二百五十元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二件為證,復經本院向新國民綜合醫院及華揚醫院調取原告就醫之費用支出情形,有新國民綜合醫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新國健字第九二一四一號函及華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各一件在卷為憑,被告對此部分請求不爭執,並表示願意給付,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㈡慰撫金部分:
原告除主張被告毆打原告二次外,又恐嚇原告並妨害原告之行動自由,爰請求被告給付傷害、恐嚇及強制行為之精神慰撫金共二百九十九萬八千七百五十元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未因兩造之爭吵而有何精神上之痛苦,被告亦無原告所指之恐嚇、強制行為,原告請求慰撫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⒈就被告之上開傷害行為造成原告精神受損部分,查兩造本應於婚姻生活中互
為生活扶持,或因期待及理念不同而生摩擦,然身為丈夫之被告出手打人仍欠缺正當性,原告因此傷害致無全然安全之家庭環境可資依憑,當受有精神上之損害堪以理解,被告抗辯:並未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云云並非可採。
本院審酌原告現於安親課輔班兼職,收入不固定,學歷為專科畢業,現無財產,及被告現為職業軍人,月薪約六萬元(含本俸、專業加給、補助費),學歷為陸軍官校專科班畢業等兩造身份、資力、經濟狀況,及原告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十五萬元慰撫金洵屬允當,在此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⒉至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除有前開傷害行為外,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意,向原告恫嚇稱:「不准去報警,否則就要把妳打得更淒慘」,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且被告又以強制之意,以身體一直阻擋原告之行動,不使原告離開房間,妨害原告之行動自由乙節,業為被告否認。據原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所提之錄音帶內容譯文得知,原告當時提及要去警局報案,被告不僅未加阻止,反答以稱:「好,走,現在走,現在走」,原告卻遲疑不走,被告於其後更催促原告去報警,稱:「妳去驗傷,妳去告,到警察局,走,我們去警察局,妳不是要去警察局,走啊」等語,原告仍拖延不願至警局,其中並未出現被告揚言:「不准原告去報警,否則就要把原告打得更淒慘」等語句,而此錄音帶係原告先前預藏於身上所錄,自足以呈現現場當日之情景,又錄音內容雖時有不清,惟除最後數分鐘有中斷外,餘均持續未中斷,應無剪接造假。故依原告自行提出之錄音帶及其譯文內容,已足證明當日被告並未阻止原告報警,反係催促原告一同去警局,是以當時情狀觀之,並無原告因心生畏怖而不敢離去之情,亦不得因兩造嗣後仍續為口角爭吵,原告遲至下午始離去即認定係被告有強制行為,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另行提出其他證據,其就此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難認被告有何使原告心生畏懼之恐嚇行為或妨害原告行使權利之不法侵權行為。查被告所涉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嫌已於前開傷害案件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無罪,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亦為確定在案,是原告請求此二部分之慰撫金並無所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五萬一千二百五十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理,應予駁回。
六、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即原告勝訴部分未逾五十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為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郭琇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九 日~B法院書記官 林蕙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