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一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戊○○送達代收人 甲○○被 告 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貳仟玖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被告另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叁萬捌仟貳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二十日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款二筆款項,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五十萬元,借款一百六十萬元部分,雙方約定借期至一百十年七月二十日止,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八點二減三點八碼計算,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二五,又借款五十萬元部分,借期至九十七年七月二十日止,利息則按原告銀行前述基本放款利率加十五點二碼,即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均得機動調整,各以一個月為一期,分別分二百四十期及八十四期平均攤還本息,如逾期各喪失分期攤還之期限利益,且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上開借款僅繳納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止,依約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前揭借款分別尚有一百五十五萬二千九百九十三元、四十三萬八千二百二十九元未清償(利息各調整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一五、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九),經原告催討無著,為此,爰基於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條款、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右開消費借貸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條款、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等為憑,被告則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應認原告之主張洵屬可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利息暨違約金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故應予准許。
三、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即詳。查本判決第二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是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朱敏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謝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