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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13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七五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被 告 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美伶律師複 代理人 林國明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設臺北市○○○路○○○號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訴訟代理人 甲○○複 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均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號土地(重測前為桃園縣○鎮鄉○○段八二之一二地號),面積一百零四點七七平方公尺土地,於民國六十年五月十一日,經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以第五一八四號收件,於六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貳、陳述: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號土地(重測前為桃園縣○鎮鄉○○段八二之一二地號,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於五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經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登記原告為所有權人,嗣因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五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三號判決(以下稱系爭判決),命原告應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原告未於上訴期間提起上訴,系爭判決業已確定,被告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於六十年五月十一日,持系爭判決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完畢,惟系爭判決書將原告之姓名記載為「謝新墻」,而原告姓名應為「丙○○」,且被告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曾於八十七年間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將系爭判決書所記載「謝新墻」裁定更正為「丙○○」,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駁回其聲請,是以上開確定判決之效力應不及於原告。再者,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上開民事事件審理期間並未合法通知原告到庭,逕予一造辯論判決,有程序違法之瑕疵,系爭確定判決之確定力亦不及於原告,被告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基於系爭判決,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被告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為管理機關,係侵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且嗣後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又變更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故原告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被告二人均應將系爭土地於民國六十年五月十一日,經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以第五一八四號收件,於六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參、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原證一:土地登記簿影本一份。

原證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五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三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

原證三:陸軍總司令部工兵署書函影本一份。

原證四:戶籍登記資料影本、戶籍謄本影本及戶籍登記簿影本各一份。

原證五:民事聲請狀影本一份。

原證六:訊問筆錄影本一份。

原證七: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五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三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份。

原證八: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0三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

原證九:桃園縣政府函影本一份。

原證十: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二份。

原證十一:陸軍總司令部對民人丙○○提起行政訴訟答辯書影本一份。

原證十二:陸軍總司令部函影本二份。

原證十三:康熙字典影本一份。

原證十四:立法院公報影本二份。

乙、被告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系爭土地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五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三號判決,命原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且業已確定在案,被告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已依上開確定判決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被告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為管理機關,嗣後管理機關變更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原告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理由。系爭判決書雖將原告之姓名記載為「謝新墻」,然「墻」與「牆」係通用字,且該判決當事人欄將「謝新墻」之住址記載為「平鎮鄉東社村五一號」,該地址即為原告之戶籍地,可見系爭判決所載「謝新墻」即為本件原告,故上開確定判決之效力應及於原告,且系爭判決業已確定,即有確定力及執行力,原告應不得再對系爭判決有所爭執,故其另主張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上開民事事件審理期間,未合法通知其到庭,系爭判決之確定力不及於原告云云,顯不可採。

參、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被證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五十八年度金字第五二七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份。

被證二:戶籍謄本影本一份。

被證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0三號民事事件言詞辯論筆錄影本一份。

被證四:辭海影本一份。

丙、被告國有財產局方面: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所為聲明、陳述略以: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援用被告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之上開陳述。

丁、本院依職權查閱三民書局出版之新辭典及大辭典中,有關「牆」字與「墻」字之用法。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件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號土地(重測前為桃園縣○鎮鄉○○段八二之一二地號),面積一百零四點七七平方公尺土地,於六十年五月十一日,經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以六十年第五一八四號收件,於六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告,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均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號土地(重測前為桃園縣○鎮鄉○○段八二之一二地號),面積一百零四點七七平方公尺,於六十年五月十一日,經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以六十年第五一八四號收件,於六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原告此部分訴之變更追加,因與其前開訴請被告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紛爭,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相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亦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於後請求之審理得予以利用,觀諸首揭說明,應認原告此部分訴之變更、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原告所有,嗣因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五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三號判決,命原告應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該判決業已確定,被告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於六十年五月十一日,持系爭判決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完畢,惟系爭判決書將原告之姓名記載為「謝新墻」,而原告姓名應為「丙○○」,且被告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曾於八十七年間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將系爭判決書所記載「謝新墻」裁定更正為「丙○○」,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駁回其聲請,是以上開確定判決之效力應不及於原告。再者,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上開民事事件審理期間並未合法通知原告到庭,逕予一造辯論判決,有程序違法之瑕疵,系爭確定判決之確定力亦不及於原告,被告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基於系爭判決,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被告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為管理機關,係侵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且嗣後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又變更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故原告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被告二人均應將系爭土地於民國六十年五月十一日,經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以第五一八四號收件,於六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等語。被告二人均以:系爭土地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五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三號判決,命原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且業已確定在案,被告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已依上開確定判決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被告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為管理機關,嗣後管理機關變更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原告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理由。系爭判決書雖將原告之姓名記載為「謝新墻」,然「墻」與「牆」係通用字,且該判決當事人欄將「謝新墻」之住址記載為「平鎮鄉東社村五一號」,該地址即為原告之戶籍地,可見系爭判決所載「謝新墻」即為本件原告,故上開確定判決之效力應及於原告,且系爭判決業已確定,即有確定力及執行力,原告應不得再對系爭判決有所爭執,故其另主張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上開民事事件審理期間,未合法通知其到庭,系爭判決之確定力不及於原告云云,顯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貳、原告主張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五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三號判決,命原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原告未於上訴期間提起上訴,系爭判決業已確定,而系爭判決書中將原告姓名「丙○○」記載為「謝新墻」,地址記載為「平鎮鄉東社村五一號」,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民事判決影本一份附卷足憑,被告二人對此均不爭執,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判決書中所記載之「謝新墻」與伊姓名「丙○○」不符,系爭判決之效力不及於伊,且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上開民事事件審理期間,並未合法通知原告到庭,逕予一造辯論判決,系爭判決確定力不及於原告等語,是以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一)系爭確定判決將原告「丙○○」之姓名記載為「謝新墻」,是否影響當事人同一性?(二)系爭確定判決之效力是否及於原告?茲論述如下:

一、系爭確定判決將原告「丙○○」之姓名記載為「謝新墻」並不影響當事人同一性:

就系爭判決將原告姓名「丙○○」記載為「謝新墻」一節,被告抗辯稱:「牆」字與「墻」字係通用字等語,業據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真正之辭海影本一紙附卷足參,且本院依職權查閱三民書局出版之新辭典及大辭典均記載:「墻」係「牆」之俗體等語,又系爭判決當事人欄將「謝新墻」之住址記載為「平鎮鄉東社村五一號」,該址為原告當時之戶籍地址為原告所自認(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且有原告提出之戶籍登記簿影本一份在卷可稽,綜上,足資認定系爭判決中所記載之「謝新墻」即為本件原告,雖該判決將原告姓名記載為「謝新墻」,但並不影響當事人之同一性,原告主張系爭判決中所記載之「謝新墻」並非伊云云,顯非可採。至於原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中所提出之書狀另主張:系爭判決當事人欄將「謝新墻」之住址記載為「平鎮鄉東社村五一號」,與原告戶籍地址不符云云,然觀諸原告提出之戶籍登記簿影本,其上記載原告之戶籍地址為「桃園縣平鎮鄉東社村社子五一號」,與系爭判決所載「謝新墻」之住址相比較,系爭判決僅未記載「社子」二字,其餘均與右開戶籍登記簿所載原告住址相符,而是否記載「社子」二字,並不影響該址之正確性及同一性,故原告所稱系爭判決所記載「謝新墻」之住址並非原告之上開戶籍地址云云,亦不可採,附此敘明。

二、系爭確定判決之效力及於原告:按確定判決,除有法定情形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外,當事人不得更以該確定判決之當否為爭執,若無上述法定情形,憑空指摘原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或審理疏漏,不問以何程式聲明不服,均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二十年抗字第七一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自承系爭判決業已確定,惟主張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上開民事事件時,未合法通知原告到庭逕予一造辯論判決,認系爭判決之確定力不及於原告云云,揆諸上開判例意旨,系爭判決既已確定,原告即應受該確定判決效力之拘束,不得再對系爭判決任意爭執,原告執前開主張認系爭判決之確定力不及於伊云云,顯非可採。

參、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有明文規定,故該條請求權行使之主體為物之所有權人。本件系爭判決所記載之「謝新墻」與原告為同一人,而系爭判決業已確定,原告自應受該確定判決效力之拘束,已如前所述,被告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依據系爭確定判決,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為中華民國,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一紙附卷足憑,是以原告已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又原告自承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五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三號民事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原告與被告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間並無發生其他之法律關係(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故原告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被告二人均應將系爭土地於民國六十年五月十一日,經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以第五一八四號收件,於六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邱瑞祥~B 法官 管靜怡~B 法官 張明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黃文琪

裁判日期:2003-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