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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13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八八號

原 告 尚瑩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被 告 亞獵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南縣山上鄉明和村北勢州二一之二法定代理人 甲○○ 住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參拾參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柒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參拾參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向原告定作高溫加熱爐一套,原告於同年五月二十一日將系爭高溫加熱爐安裝完成並試車,依兩造所簽定之設備訂購合約書第四條付款辦法約定:「第二期:機械入廠後試車驗收前,甲方(即被告公司)再支付總價之百分之六十期票三十天,新台幣貳佰拾貳萬元整。」等語,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系爭契約總價新台幣(下同)三百七十萬元之百分六十即二百二十二萬元,加上百分之五之營業稅即為二百三十三萬一千元,詎被告公司竟拒不付款,屢經原告催討未果,為此原告爰依系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百三十三萬一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依證人吳福悌證稱:「(原告交付給被告的該套高溫加熱爐是否已經安裝完成?)已經安裝完成,已經做試車也做好交給被告。」、「(本件就業界習慣是否為試車完成?)是,到目前為止,我都沒有收到要求我修改的情形。」、「(所施作的電機控制為系爭高溫加熱爐最後完成的一個階段工作?)是。」等語,復依證人簡清貴、蔡萬郡均證稱系爭機器已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安裝完成並試車,被告經理即證人呂傳正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以書面指示系爭機械最終修改內容,該書面內容系爭契約所附之圖面完全一致,可證原告係依被告之指示而完成工作,其指示有不適當,原告也已告知被告。

(二)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將系爭高溫加熱爐安裝完成,因被告指示不要試車,同年五月八日及九日被告公司要求更改管路及收集筒,傳真草圖給原告,當天原告將圖面修改製圖完成並傳真回被告公司,被告由訴外人方滄澤簽章後回傳確認,由於原告先前已完全按圖施工,故要求修改必須追加費用。幾經與商討後,被告還是不願意支付修改費用,連系爭第二期款也沒有付,並稱只要修改好了就付款,而原告答應免費修改一次,於同年五月二十一日到被告公司進行修改安裝,於當天即安裝完成,經被告之課長即訴外人程國正確認簽章,同時原告也做升溫烘爐試車動作。依證人吳福悌、簡清貴、蔡萬郡之證言系爭高溫加熱爐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安裝並試車完成,被告也已當場表示沒有問題,並未主張有任何瑕疵。縱使有任何待改善之小問題,也是第三期驗收款之問題,如依被告之主張,強令原告只能就系爭第二、三期款一起請求,既不公平亦與系爭契約約定有違。系爭高溫加熱爐係由被告委由訴外人方滄澤設計指示原告完成,原告早以注意事項告知指示不當,完成工作後,被告已收受原告交付之第二期款發票仍拖延不付款,縱依被告曲解成試車合格後,被告始有給付第二期款之義務云云,則依證人吳福悌、簡清貴、蔡萬郡之證言亦可證系爭高溫加熱爐已試車完成,倘如被告稱未安裝完成,則被告如何得知其主張之瑕疵?

(三)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發送給原告之傳真函稱列八點設備改善部分說明並稱:「蔡董(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你好:非常抱歉!付款方式改變造成貴公司困擾,但詳細分析上述八項改善問題大部份都是小問題,請儘快安排行程至本廠進行完成改善工作以便請款。再次謝謝您的協助與合作!」等語,倘若未安裝完成,被告如何能主張此八點設備改善部份?既稱非常抱歉,付款方式改變造成原告的困擾,足證被告承認本應給付系爭第二期款,僅被告自己片面要改變至完成改善工作以便請款,即被告已承認系爭高溫加熱爐已入廠安裝完成。被告既稱:「::但詳細析上述,八項改善問題,大部份都是小問題」等語,依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二五0六號裁判意旨:「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如自己無先為給付之義務,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固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惟他方當事人已為部份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給付,此觀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自明,又此之所謂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非僅指一部之給付而言,於瑕疵給付,亦有其適用,故他方當事人所為之給付,其瑕疵非重要,依其情形,如一方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亦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等語,則被告既自承系爭瑕疵是小問題,即非重要,自應給付系爭第二期款。

(四)漿料噴霧溫度無法冷卻,此於系爭合約書之注意事項第三條載有:「爐體到旋風器進風口為100mmX20mm孔徑太小,易造成架橋現象(塞管)同時增加壓損,而旋風器下方之收料桶所收到的料粉會很少」等語,係爐體不良變化所產生的,此為被告之方滄澤指示而生,原告早有告知,故非可歸責於原告。又依系爭合約書第六條第一項:「甲方得以變更規格設計,乙方應予照辦,凡因格變更導致工料有所增減,按實追加核算」等語,被告要求測溫棒由四百公厘改為五百公厘,係屬追加事項。被告要求爐體加裝爐壓計,此於系爭合約之估價單並無之,簽約時被告並無指示定作項目,亦屬追加事項。爐體下方圓錐體連接管錄製cylone作斷熱包覆,此依系爭合約指示定作圖可知確本無此項,被告變更規格設計,原告可按實追加核算。爐下方長行連接管路焊死,無法拆卸,此部分原告已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依訴外人方滄澤要求、證人呂傳正指示修改完成,同時也作一次免費的管路修改,由訴外人程國正簽收。系爭合約之估價單備註已載本報價不含推車,即指不含粉末收集下方台車。

又後過濾器之過濾布太薄、孔隙太大,此亦為追加項目。十馬抽風機馬達轉速改為可調整,此在系爭合約估價單未註明,亦為追加項目。另設備溫度未達一三五0℃之要求,此為被告片面之主張,並無證據以實其說,縱有此事實,依系爭合約書內注意事項載:如原料造成溫度有溫差時,只能以空爐一三五0℃驗收為準,係因燃燒之緣故之故,致無法達到一三五0℃,此為被告之方滄澤指示而生,原告早有告知,故非可歸責於原告。況系爭高溫加熱爐入廠後試車前應該先支付系爭第二期款,而非安裝完成後試車完成才能付系爭第二期款。

系爭高溫加熱爐有無瑕疵係第三期款試車驗收時之問題,倘如被告主張,將造成系爭第二期款與第三期款混為一談,既違反系爭契約約定,也對出資購買材料、依被告指示完成工作且事先告知指示不適當之原告,至不公平。

(五)依系爭設備訂購合約書第四條約定:「雙方訂立合約時甲方支付乙方訂金總價之百分之三十期票30天,新台幣壹佰壹拾壹萬元整。乙方收到訂金後開出壹張保固支票由甲方保管,於機械入廠時再歸還乙方(本保固支票只作保固用,而不可於其他用途)」等語,即於系爭高溫加熱爐入廠即應歸還保固支票,而系爭機械早已入廠,自無須開立,而之前未開是因為被告訂金於九十二年三月間才付,原告訂金發票早於同年二月十八日即已開予被告,也已經開始訂購材料,此被告明知,故未曾向原告催討過保固支票。

(六)關於被告公司提出之所謂設備瑕疵紀錄表,原告否認系爭照片、紀錄表、說明之真正,依證人呂傳正證稱:「第三、四張照片依照片說明紀錄表揩拖工不良致粉桶平台下陷是指第五點瑕疵(依被告公司主張係爐下方長方型連結管路焊死無法拆卸,謂加裝法蘭供日後日後可拆清爐)」云云,惟兩相對照,完全不同。其又稱「第十三張照片(依照片說明指原告擅自取走滑輪)是指第六點瑕疵(依被告公司主張係粉末收集桶下方台車)」互核,兩者完全不同。其又稱第八張照片(指原告擅自變更設計導致製程遭污染),是第七點瑕疵(依被告公司主張主濾布太薄孔隙太大,請換其他材質,惟其又主張無需濾布,既稱請換其他材質,又稱無需濾布,豈非矛盾。證人呂傳正又稱:「第十一張照片(施工不良,導致爐體傾斜),看出第八點瑕疵(依被告公司主張係指抽風馬達轉速改可調整)」,亦完全不同。以上足以證明被告公司及證人呂傳正所言有瑕疵云云,矛盾重重。縱認照片為真,惟系爭合約書內注意事項中明示「本設備因由方教授精心設計有些因素因關係機密不知道使保固內容無法確定,若因原料或氣體導致設備損壞時不在保固範圍內」等語,而空壓管燒毀之情形正是操作不當與氣體產生的。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被告傳真原告稱爐上方噴嘴八支OK,原告公司人員自同年五月二十三日回桃園後,即未曾再至被告台南現場調整任何東西,被告今稱高溫管斷裂融化,很明顯是有繼續使用不當或人為因素。系爭高溫加熱爐在安裝期間全程皆有證人呂傳正及訴外人程國正於現場監督與協調工作,於原告在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至被告公司去做免費修改管路及收集時,被告並未提出粉桶平台下陷之情形,一切正常而機台在被告公司,與原告無關。在平台裝上前有先請被告公司經理及課長來作定位,安裝期間如故意破壞被告公司之廠房門面,怎麼可能不阻止?一切都有經過被告公司二位主管同意。原告沒有擅自作任何一項修改,都是依被告指示才修改,原告承包工程在洗滌塔前,已約定如果有後面污染問題,皆由被告自行處理,況被告一再指稱原告未安裝且未試車,倘若未安裝完成亦未試車,如今何來污染?被告在五月二十六日傳真當中要求修改把漿料收集桶移到側邊,原本是安裝好的,現在移位置,管路當然不夠長。電控箱原是擺在牆角,後依被告指示固定在現在位置上的。從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系爭高溫加熱爐進廠,至同年五月二十一日管路修改安裝及升溫試車,系爭高溫加熱爐一切正常,機台是固定的,機台在被告公司保管中,除了天災或人為,否則是不會發生傾斜。收料桶是被告公司傳草圖指示請原告重新製作並經被告公司確認,設計不當係被告之責,另原告並未取走被告公司所稱之滑輪。

(七)原告在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安裝完成並試車後,僅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至被告公司請款未果而拍照存證,兩造從未就系爭高溫加熱爐之瑕疵共同確認過,依原告函知被告公司之用語係「亞獵士公司來函,又要求本公司改善項目,或為本公司已於::或為::」,起訴狀用語係「::可見縱有瑕疵::」,準備書狀一也明確表示「::此為被告公司片面主張,並無證據。準備書狀二更明確表示「關於1,原告否認其真正::9、10兩點於原證三被告公司致函原告時並無提出。僅於原證七律師函始提出::足見係惡意不依約付款而提出」等語,可知原告對於系爭高溫加熱爐瑕疵存否有爭執。

(八)證人吳福悌並未證稱「第一次試車完成後,客戶如提出異議,就算未安裝完成。」等語,蓋依系爭設備訂購合約約定安裝完成付款百分之六十,試車完成驗收後再付款百分之十,且被告亦自認未安裝前無法試車,足見係安裝完成後才開始試車,安裝完成與試車係兩階段。況被告抗辯之瑕疵並非針對安裝之階段,既如被告自認未安裝前無法試車,則系爭高溫加熱爐經證人吳福悌、簡清貴、蔡萬郡證實已進行試車,自係安裝完成,足見被告自行推論之有異議表示未安裝完成係自我矛盾。被告又稱應試車完成,使系爭高溫加熱爐合於使用狀態始得請求第二期款云云,更係片面增加系爭契約所無之限制,被告之抗辯根本與系爭第三期款混為一談。

參、證據:提出影本設備訂購合約書、系爭高溫加熱爐設計圖、律師函、存證信函、各一件、傳真函八件、估價單、送貨單、會議記錄單各二件、照片正本三張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吳福悌、簡清貴、蔡萬郡。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系爭高溫加熱爐入廠後安裝試車未驗收前發現有漿料噴霧裝置嘴測外表溫度上四支二六0度至二八0度下四支二三0度至二五0度、風車完全無冷卻作用至紅管出口溫度一一五度、連結風車和噴霧裝置之間的紅色耐高溫管因高溫斷裂、黑色蛇管因高溫融化、漿料噴霧裝置無降溫效果、不符漿料超過八0度就會膠化的要求、爐體測溫棒2、3、4僅四百公厘,應改為五百公厘長、爐體未設爐壓計、爐下方圓椎體、連結管路、Cyclone均無斷熱包覆、爐下方圓長方型連結管路焊死無法拆卸,應加裝法蘭供日後可拆卸清爐、粉末收集桶未設檯車、Cyclone和後過濾器之間濾布太薄孔隙太大有污染問題、HP抽風機馬達轉速無法調整、設備溫度未達約定一三五0度的要求,且原告未按系爭合約第四條約定開出保固票等瑕疵。而對前述未完成或有瑕疵事項,原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回函被告公司略以:「一、頃獲貴公司來函,本公司對於函內所述之內容,至感訝異。二、貴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傳真函中稱:上述八項改善問題大部分都是小問題。然查上揭之八項問題云云::。」等語,又稱:「::有此係貴公司之方教授於當初設計指示所生之問題,本公司早以合約之注意事項告知在先。有些係新增項目。況且本公司並未拒絕修改該八項問題,::」等語,可明原告亦不爭執有前開未完成安裝或有瑕疵之問題。又前開瑕疵除系爭高溫加熱爐進廠後即以口頭告知外,被告並分別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及同年七月一日以書面告知原告,原告並分別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及同年七月二日函覆表示知悉前開瑕疵情事,系爭高溫加熱爐運作高溫達千度,若未完善規劃安裝完成,則為高溫危險之機具,為兩造所知悉,且合於社會一般經驗法則,故未安裝完成前無法試車,試車有公安危險,原告對前開瑕疵既不爭執,自應由原告就前開瑕疵為除外責任或依被告指示為舉證。

二、系爭合約書第四條第二款約定「機械入廠後試車驗收前」應指安裝完成後試車完成,使系爭高溫加熱爐合於使用狀態,原告誤指為系爭高溫加熱爐入廠後試車前,顯與文義不符,且系爭契約之性質除買賣外應有承攬關係存在,即原告應負責安裝、試車、補正瑕疵及完成驗收。

三、系爭設備訂購合約書約定之安裝完成係指安裝完成及試車完成,且試車為0次到三次,若第一次試車完成被告無異議,即視為試車完成。而依證人吳福悌、簡清貴、蔡萬郡之證言,渠等均證稱系爭高溫加熱爐入廠後有安裝之情事,且安裝完成應指系爭高溫加熱爐合於使用狀態,即應試車且試車後被告並無表示異議,始為安裝完成。惟被告於系爭機械入廠安裝及試車後已分別表示異議,且原告亦有持續補正之情事,可明系爭機械尚未合於使用之狀態,故原告尚未完成系爭合約義務,自不得請求給付酬金。

參、證據:提出影本傳真函二件、設備瑕疵相片紀錄表一件為證。理 由

甲、程序方面:兩造就本件訴訟所生之爭執,業於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四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同意以原告請求給付系爭第二期款的條件是否成就、被告抗辯之系爭瑕疵是否存在及被告得否拒絕給付系爭第二期款等項,為其法律上及事實上之爭點,是本件既因兩造於訴訟中達成簡化爭點之合意,本院及兩造均應受該爭點協議之拘束,本院就本件所為之判斷即以兩造合意之爭點及其有關之部分為論斷。

乙、得心證之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向原告定作高溫加熱爐一套,原告於同年五月二十一日將系爭高溫加熱爐安裝完成並試車,依兩造所簽定之設備訂購合約書第四條付款辦法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按系爭契約總價三百七十萬元之百分六十即二百二十二萬元,加上百分之五之營業稅即為二百三十三萬一千元,詎被告竟拒不付款,為此爰依系爭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貳、被告則以系爭高溫加熱爐入廠後安裝試車未驗收前發現有漿料噴霧裝置嘴測外表溫度上四支二六0度至二八0度下四支二三0度至二五0度、風車完全無冷卻作用至紅管出口溫度一一五度、連結風車和噴霧裝置之間的紅色耐高溫管因高溫斷裂、黑色蛇管因高溫融化、漿料噴霧裝置無降溫效果、不符漿料超過八0度就會膠化的要求。爐體測溫棒2、3、4僅四百公厘,應改為五百公厘長、爐體未設爐壓計、爐下方圓椎體、連結管路、Cyclone均無斷熱包覆、爐下方圓長方型連結管路焊死無法拆卸,應加裝法蘭供日後可拆卸清爐、粉末收集桶未設檯車、Cyclone和後過濾器之間濾布太薄孔隙太大有污染問題、HP抽風機馬達轉速無法調整、設備溫度未達約定一三五0度的要求,且原告未按系爭合約第四條約定開出保固票等瑕疵。而原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回函被告略以:「一、頃獲貴公司來函,本公司對於函內所述之內容,至感訝異。二、貴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傳真函中稱:上述八項改善問題大部分都是小問題。然查上揭之八項問題云云::。」等語,又稱:「::有此係貴公司之方教授於當初設計指示所生之問題,本公司早以合約之注意事項告知在先。有些係新增項目。況且本公司並未拒絕修改該八項問題,::」等語,可明原告亦不爭執有前開未完成安裝或有瑕疵問題,且被告於系爭高溫加熱爐進廠後即以口頭告知外,並分別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及同年七月一日以書面告知原告,原告並分別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及同年七月二日函覆表示知悉前開瑕疵情事,原告對前開瑕疵既不爭執,自應由原告就前開瑕疵為除外責任或依被告公司指示為舉證。再依系爭設備訂購合約書第四條第二款約定「機械入廠後試車驗收前」等語,應指安裝完成後試車完成,使系爭高溫加熱爐合於使用狀態,原告誤指為系爭高溫加熱爐入廠後試車前,顯與文義不符,且系爭契約之性質除買賣外應有承攬關係存在,即原告應負責安裝、試車、補正瑕疵及完成驗收。而依證人吳福悌、簡清貴、蔡萬郡之證言,均證稱系爭高溫加熱爐入廠後有安裝之情事,且安裝完成應指系爭高溫加熱爐合於使用狀態,即應試車且試車後被告公司並無表示異議,始為安裝完成。惟被告於系爭機械入廠安裝及試車後已分別表示異議,且原告亦有持續補正之情事,可明系爭機械尚未合於使用之狀態,故原告尚未完成系爭合約義務,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酬金等語置辯。

參、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向原告定作一套高溫加熱爐,約定訂購總價為三百七十萬元,且依兩造所簽定之系爭設備訂購合約書第四條付款辦法之約定,被告應於系爭高溫加熱爐入廠後試車驗收前,給付原告按系爭訂購總價之百分六十即二百二十二萬元之第二期款,加上百分之五之營業稅為二百三十三萬一千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設備訂購合約書一件為證,且經被告自認屬實,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肆、原告又主張其已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將系爭高溫加熱爐安裝完成及試車,被告即應依系爭設備訂購合約書第四條之約定,給付含稅之系爭第二期款二百三十三萬一千元乙節,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抗辯:原告尚未完成系爭合約義務,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第二期款云云。惟查:

一、系爭設備訂購合約書第四條付款辦法約定:「分參期付款第一期:雙方訂立合約時甲方(即被告)支付乙方(即原告)訂金總價之百分之三十期票三十天,新台幣壹佰壹拾壹萬元整。乙方收到訂金後開出壹張保固支票由甲方保管,於機械入廠時再歸還乙方(本保固支票只作保固用,而不可於其他用途)。第二期:機械入廠後試車驗收前,甲方再支付總價之百分之六十期票三十天,新台幣貳佰貳拾貳萬元整。第三期:試車完成驗收後,甲方再支付乙方總價之百分之十期票三十天,新台幣參拾柒萬元整。」等語,則由其中第二期款及第三期款之付款時點既分別約定「機器入廠後試車驗收前」及「試車完成驗收後」等語觀之,可見系爭高溫加熱爐入廠安裝與試車完成驗收應屬二個不同之階段。再參以兩造作為系爭設備訂購合約書附件之估價單上亦記載:「付款辦法:訂金30%安裝完成60%驗收10%」等語,亦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一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系爭第二期款之付款時間應係原告將系爭高溫加熱爐裝置入廠完成安裝後,且在試車完成驗收之前,否則如謂系爭第二期款之支付時間應待系爭高溫加熱爐入廠試車完成且經被告確認無異議後,始可認為被告給付系爭第二期款之條件成就,則系爭第三期款約定之給付時期將與系爭第二期款之給付時點完全相同,此時兩造實無將系爭第二期款與第三期款之給付時間分別為約定之必要,是兩造前開系爭第二期款付款時間約定之真意,自以系爭高溫加熱爐入廠裝置完成後,但在試車完成驗收之前,原告即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第二期款,被告抗辯:應待系爭高溫加熱爐入廠安裝及試車完成,且被告對試車結果無異議後,原告始得依系爭設備訂購合約書第四條約定請求系爭第二期款云云,顯然違反兩造系爭約定之真意,自不足採。

二、又查系爭高溫加熱爐業經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五月間二次派遣工人簡清貴、蔡萬郡前往被告工廠內安裝,並於同年五月二十一日安裝完成,且於該日會同協助原告製作系爭高溫加熱爐最後一個階段之電機控制之吳福悌進行試車,將系爭高溫加熱爐從低溫慢慢的加熱到六百度而完成試車,被告之科長程國正及呂姓經理並表示沒有問題等情,業據證人簡清貴、蔡萬郡及吳福悌到庭陳證甚明,並有原告提出之送貨單會議紀錄單二件、照片三張存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系爭高溫加熱爐確經原告將之入廠完成安裝,並進行第一次試車加熱至六百度,則不論系爭高溫加熱爐是否完成試車階段,依系爭設備訂購合約書第四條約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第二期款之條件應已成就,被告抗辯原告請求給付系爭第二期款之條件尚未成就云云,同不可採。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惟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被告抗辯:系爭高溫加熱爐存有漿料噴霧裝置嘴測外表溫度上四支二六0度至二八0度下四支二三0度至二五0度、風車完全無冷卻作用至紅管出口溫度一一五度、連結風車和噴霧裝置之間的紅色耐高溫管因高溫斷裂、黑色蛇管因高溫融化、漿料噴霧裝置無降溫效果,不符漿料超過八0度就會膠化的要求、爐體測溫棒2、3、4僅四百公厘,應改為五百公厘長、爐體未設爐壓計、爐下方圓椎體、連結管路、Cyclone均無斷熱包覆、爐下方圓長方型連結管路焊死無法拆卸,應加裝法蘭供日後可拆卸清爐、粉末收集桶未設檯車、Cyclone和後過濾器之間濾布太薄孔隙太大有污染問題、HP抽風機馬達轉速無法調整、設備溫度未達約定一三五0度的要求之瑕疵云云,固據被告提出設備瑕疵相片記錄表及照片各十四件為證,惟既為原告否認其真實性,而系爭高溫加熱爐既經原告將之安裝完成,並進行第一次試車至六百度,被告之人員並表示沒問題等情,既如前述,足見系爭高溫加熱爐入廠安裝完成時,應無被告所辯之系爭瑕疵情形,且經核被告所稱之各項瑕疵,分別為(一)裝設於爐具上之六mm空壓管不耐高溫而燒毀、(二)冷卻風車與合約規格不符,以致冷卻風管全部燒毀、(三)圓錐體、Cycl

one、連接管路未完成斷熱包覆、(四)爐具於安裝期間施工不良,導致粉桶平台下陷、(五)爐具安裝前未進行實地規劃,以致破壞被告工廠廠房門面、(六)測溫棒的規格不符被告工廠所需、(七)原告擅自變更集塵設備白鐵風管之設計、(八)原告擅自變更設計導致被告工廠製程遭到污染、(九)漿料收集桶及輸送管路未完成安裝、(十)控制箱擺設的位置明顯設計不良、(十一)原告的施工不良,導致爐體傾斜、(十二)收料桶拆裝過程費時費力,明顯設計不良、(十三)原告擅自將被告工廠提供之滑輪攜回,並未完成安裝等,顯然均屬系爭高溫加熱爐安裝完成後所生之問題,則被告自應就其所辯之系爭瑕疵存在負舉證之責。然依被告提出之系爭設備瑕疵相片記錄表及照片各十四件,並無法看出確實有其所辯之各節瑕疵存在,而原告先後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及七月二日發函予被告之函文中,均表示被告來函要求原告改善項目(即系爭瑕疵)或為原告於訂約時以注意事項明示,原告可以追加修改費用之情形,或為原契約所無而新增項目,均應由雙方另為如何修改及費用若干之追加約定等語,亦有原告提出之律師函、傳真函各一件在卷足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原告已否認被告所謂系爭瑕疵項目乃其所安裝完成之系爭高溫加熱爐本即存在之瑕疵。又原告更於本件訴訟中主張兩造從未就系爭高溫加熱爐之瑕疵共同確認過,其對系爭瑕疵之存否尚有爭執等語,顯見原告於前開函文中之表示應僅係針對被告向其主張之系爭瑕疵事項為書面之答覆,並非經原告確認系爭所謂瑕疵項目存在後對被告之反駁,自尚難以原告於前開函文中為前開表示,即謂原告已承認被告所謂系爭瑕疵項目之存在,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不可採。

四、再依系爭設備訂購合約書第四條約定,原告固應於收受被告給付第一期款後,開立一張保固支票交由被告保管,惟該保固支票於原告將系爭高溫加熱爐入廠時,被告即應歸還原告,亦有系爭設備訂購合約書可按,則原告未於收受被告給付系爭第一期款時開立系爭保固支票予被告乙節,雖為原告所自承,惟被告於交付系爭第一期款後,並未請求原告給付系爭保固支票乙節,既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系爭高溫加熱爐嗣亦已入廠安裝完成,被告已無收受系爭保固支票之必要,可知原告未開立系爭保固支票予被告嗣應經被告同意,自亦難因此即認原告有違反系爭設備訂購合約之義務,是被告抗辯原告未交付系爭保固支票亦構成瑕疵給付云云,亦不可採。

五、被告既無法證明系爭高溫加熱爐確實有其所辯之系爭瑕疵存在,則被告抗辯應由原告就系爭所謂瑕疵項目為除外責任或依被告指示定作為舉證云云,同無足取,被告進而辯稱系爭高溫加熱爐尚未安裝完成及合於兩造約定使用狀態,原告並未完成系爭合約義務,故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第二期款云云,自同無可採。況依系爭設備訂購合約書第四條約定,系爭第二期款僅於原告入廠安裝完成即得向被告請求,系爭高溫加熱爐既經原告入廠安裝完成及進行第一次試車,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第二期款之條件已經成就,而被告所謂系爭瑕疵項目縱然確實存在且屬可歸責於原告之瑕疵,然依被告主張原告應負責補正瑕疵及完成試車、驗收等等之法律效果,均無與系爭第二期款立於同時履行之對待給付關係,則被告以系爭瑕疵項目存在為由,拒絕原告請求系爭第二期款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第二期款於原告將系爭高溫加熱爐入廠安裝完成即可請求被告給付,而原告既已完成系爭高溫加熱爐之入廠安裝及進行第一次試車,且被告就其所辯之系爭瑕疵項目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被告主張系爭所謂瑕疵項目應生之法律效果,亦未與系爭第二期款立於同時履行之對待給付關係,則被告抗辯系爭高溫加熱爐因有系爭所謂瑕疵項目存在,原告尚不得請求系爭第二期款云云,自無可採,是堪認原告主張其已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將系爭高溫加熱爐安裝完成,被告應依系爭設備訂購合約書第四條之約定,給付系爭第二期款二百三十三萬一千元乙節,洵屬可採。

伍、再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五百零五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委託原告為其施作系爭高溫加熱爐,原告已依約入廠安裝完成,被告應即依約給付含稅之系爭第二期款二百三十三萬一千元,既如前述,核系爭設備訂購合約實含有承攬契約性質,參照前開規定,被告自應依該合約約定給付系爭第二期款,否則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惟經原告先後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以律師函及同年七月二日以傳真函,分別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第二期款,然被告迄今仍未給付,亦有系爭律師函、傳真函各一件在卷足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依據系爭設備訂購合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三十三萬一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陸、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非兩造協議之爭點,或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林雯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 林韡婷

一、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雖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惟不完全給付,非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債務人免責要件,故債務人以不完全給付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為抗辯,就此仍應由債務人證明之。

二、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三條及第四百九十四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此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本於承攬瑕疵擔保責任所生之請求權,與因債務之不完全給付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不同之訴訟標的。本件上訴人依承攬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係請求權之競合,各有其時效之規定。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一般請求權十五年時效之規定,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八條至第五百零一條、第五百十四條之規定,則有瑕疵發見期間及權利行使期間。原判決竟認上訴人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不論係依承攬抑債務不履行關係,均應優先適用民法第四百九十九條之時效規定,其法律見解,自有違誤。

三、定作人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以瑕疵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而生者為限,此係承攬人對定作人之瑕疵擔保責任內容之一。而瑕疵擔保責任乃法定責任,不以承攬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即承攬人應負無過失責任。又債務人原有給付之責任,僅於有特別情事,始得免責,乃債法之大原則。我民法係以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免給付之原因,此觀民法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故債務人欲免為給付者,應就歸責事由之不存在即無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

四、按現行民法規定,無論物之瑕疵於買賣契約成立時,既已存在,或其後發生,亦無論物之瑕疵事實上得否除去,買受人就已受領之標的物,原則上均不得請求出賣人修補其瑕疵,從而亦無從爰用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主張在出買人修補瑕疵前,拒絕支付價金,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查本件軟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裁判日期:2004-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