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零伍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五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邀同訴外人徐青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萬元,借款期間至一百零九年七月十四日,期間本息應自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二百四十期平均攤還,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一二五計付,並隨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機動調整,且每屆滿三個月得檢討調整一次,如遲延履行,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系爭借款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起延滯繳息,迄今尚積欠本金二百十六萬零五百九十三元,茲經催討無著,為此,爰基於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各乙份、貸放傳票照片影本二份、利率變動證明五紙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固不否認渠之簽名、捺印,然被告已自有房屋,而系爭借貸關係實係訴外人徐青杉借用被告名義向原告銀行借款,又系爭借款嗣為徐青杉所取去,故原告應向徐青杉請求返還借款,始為正鵠。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為證。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右揭消費借貸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貸放傳票照片影本、利率變動證明等為證,被告就上開書證之形式真正並無爭執,且自認簽名及捺印之真實,惟以:系爭借款乃訴外人徐青杉借用被告名義所借,款項為徐青杉所取去,故原告應向徐青杉主張權利云云為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借款為預售屋之貸款,而否認被告前開辯詞,而依系爭借據所示,本件被告為借款人,又訴外人徐青杉為連帶保證人,有該借據附卷得佐;另稽之原告所呈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原告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可徵被告確緣於購置住宅而向原告貸款,由原告撥款予被告,被告則提供桃園縣中壢市○○段七七六之一地號土地及其上三七一七建號建物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二百六十四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茲被告空言辯稱,系爭款項乃被告借名予徐青杉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是難遽爾認渠所辯為真正,故非可採信。從而,原告基於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二百十六萬零五百九十三元,及自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五九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故應准許之。至被告是否嗣將借得款項交予徐青杉,與原告之本件主張無干,被告不得以其事由對抗本件原告,為事理之當然,被告若認受有損害,則應另訴向徐青杉主張,始屬正辦,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朱敏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謝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