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三號
原 告 乙○○
送達代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終止租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法定程式。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終止租約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已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上開裁定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已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一份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顯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呂仲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八 日~B法院書記官 楊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