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13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九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律師

薛雅之律師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松誼企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記名股票貳佰伍拾張(每張一千股,每股新壹幣壹拾元,股票編號:89-ND-0000000至89-ND-0000000)背書移轉交付予原告。如不能移轉交付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叁拾柒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佰叁拾柒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松誼企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誼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度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新台幣(下同)七千萬元(共七百萬股,七千張股票)。依松誼公司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董事會議事錄,松誼公司授權原告辦理該次現金增資事宜,並由原告指定之人,以其名義按每股十三點五元全部認購,再由原告指定之人將股票以每股十五點七五元出售六千張,剩餘一千張由原告保管並以原告指定之人名義登記。原告即委任被告,以其名義登記取得松誼公司二百五十張股票。詎被告竟不依原告指示履行受任義務,違背委任意旨,原告爰以起訴狀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為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所明定,被告既受原告委任,以自己名義登記取得系爭股票,依上開法條所示,即有將系爭股票背書移轉交付予原告之義務。退步言之,縱被告否認與原告成立委任關係,惟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被告既無法律上之原因取得系爭股票,應依同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返還系爭股票予原告。又原告請求被告為一定給付,如同時主張被告不能為該項給付時,應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者,為學說上所稱之代償請求,其主位請求與代償之補充請求,係不同訴訟標的與聲明,為單純客觀訴之合併,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七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二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請求交付特定物,如被告給付不能時,原告得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為代償之補充請求,因此,原告爰合併聲明,被告如不能返還股票,應依認購時之價格(每股十三點五元)賠償原告三百三十七萬五千元。

(二)被告辯稱二百五十張松誼公司股票為原告承諾無償給予之技術股云云,並非實情。有關松誼公司現金增資扣除已出售之六千張股票,剩餘一千張股票作為技術股,先以原告指定之人名義登記,至於事後如何分配該一千張股票則應依董事會核准之方式,依照經營團隊成員之表現,經董事會決議後,在以後年度,分年按比例分配與經營團隊之成員,此有松誼公司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召集之董事會決議可參,亦即該一千張股票給予之對象、時間、分配方式等節,必須經由董事會決議通過,原告無權片面決定。

(三)該一千張松誼公司股票固為獎勵員工而設,惟在公司上市上櫃及董事會決議分配方式之前,該一千張股票應登記於原告指定之人名下,而暫委任股東陳辜麗卿以其名義登記五百七十張(即五百七十萬股)、總經理即被告甲○○登記二百五十張(即二百五十萬股)、副總經理兼財務長曾令浩登記一百八十張(即一百八十萬股),惟因該一千張股票實際上並非該三人所有,故並未將股票交付被告甲○○與陳辜麗卿,而統一由財務長曾令浩保管,此即為曾令浩於被告所提文件上記錄「五十張已給JASON(即被告)、乾股保留二五○張」之原因,益證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二百五十張股票非被告所有,否則何須保留下來而不一併交付?又被告聲稱前述二百五十張乾股應於其任職滿兩年後即得取得之技術股報酬一節,原告否認之,由曾令浩記錄「五十張已給JASON、乾股保留二五○股」,僅得認定二百五十張股票為技術股(即俗稱乾股),且以被告名義登記,無從證明被告服務滿兩年即取得所有,被告訛稱系爭二百五十張股票為其報酬云云,殊非有據。

(四)被告所以持有系爭二百五十張股票,實係因當初保管該一千張股票之曾令浩於九十年間離職,因辦理交接,而將保管之股票連同其他文件,一併移交當時擔任總經理之被告,並非松誼公司董事會決議將系爭股票分配予被告,事實上松誼公司董事會從未針對上述股票如何分配作成決議,被告執此主張有權取得系爭股票,顯無理由。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離職,原應將一千張股票及其他文件全數移交原告,豈料被告竟拒絕交出系爭二百五十張股票,反倒果為因,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財務長曾令浩離職移交)取得股票之占有,主張系爭股票確係其所有云云,原告不得已提起本訴。

(五)原告從未承諾以無償技術股作為被告之酬勞,此由該一千張技術股仍以原告指定之人名義登記,並未分予任何人足證。如被告辯解,因被告任職滿兩年而得到該技術股,為何松誼公司內沒有任何一人因任職滿二年而得到技術股?由此可知,被告之辯解不能成立。同時,被告之說法亦前後矛盾,其初主張,因任職滿兩年而得到技術股;後又主張被告擔任松誼公司總經理之酬勞包括二百五十張技術股,其前後說法不一,足證上述說辭乃被告臨訟杜撰。原告既經松誼公司授權保管該一千張股票,自有權處理因該股票衍生之相關問題,原告訴請被告背書移轉交付該一千張股票中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系爭二百五十張股票,並無不合。

三、證據:提出松誼公司變更登記表二份、松誼公司董事會議事錄一份,及聲請訊問證人曾令浩。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所持有之松誼公司股票,共計三百張,均為連號,編號自八九-ND-0000000至八九-ND-0000000。其中前五十張(八九-ND-0000000至八九-ND-0000000)為被告於八十九年間以現金購入,並自八十九年持有至今。所謂二百五十張技術股實為編號八九-ND-0000000至八九-ND-0000000之股票,原保管於松誼公司財務部,而於九十一年七月間被告任職二年後,按照原先與原告之協議,由松誼公司股務人員交付予被告。其中前五十張實為被告以現金購入之股票,並非技術股。原告與被告之間自八十八年三月起至八十九年五月止,就原告邀請被告至松誼公司任職一事,總共會談了十三次之多。在此期間,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及被告擔任松誼公司總經理之酬勞,將包括二百五十張無償技術股。原告既為當時之松誼公司總經理及董事,又是最大股東辜濂松之親外甥,則原告所述之事,被告自然認定為原告職權範圍內所為之承諾。是故當被告任職滿二年,而由松誼公司股務人員手中取得被告名下之二百五十張技術股,則認為是自然不過之事。

(二)被告所持有之二百五十張股票,既係訴外人松誼公司於辦理現金增資時所提撥登記於被告名下之技術股,則就系爭股票之債權債務關係,自僅存在於被告與訴外人松誼公司間,而與原告無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系爭股票移轉交付予己,顯無理由。又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存在委任之法律關係,自應就其與被告間何時成立委任契約及契約內容為何等特別要件事實,詳加舉證,惟原告迄未就其與被告間存在委任法律關係之任何特別要件事實加以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規定,將系爭股票移轉交付予己,自屬無稽。

(三)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取得系爭股票無法律上原因,應將系爭股票返還於己云云,亦非可取,謹具體答辯於下:

1、查被告所持有之系爭股票,係於八十九年間訴外人松誼公司聘任被告擔任總經理一職,雙方約定先過戶登記於被告名下,待被告任職滿二年後,再給付予被告之技術股股份,此觀系爭股票與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另行購得之五萬張股票,均係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為連號登記,且被告九十一年七月間任職滿二年自訴外人松誼公司股務人員領取系爭股票時,原來股票封面亦記載「五十張已給JASON,乾股保留二百五十張」等字樣,益證系爭股票確係訴外人松誼公司於增資發行新股之初,預先登記於被告名下,暫予保留至被告任職滿二年後,再為給付予被告之技術股報酬,再具體言之:

①倘若系爭股票僅係借用被告名義登記,則只須登記予被告名下即為已足

,何以須將系爭股票全部交付予被告手中?②又系爭股票市價高達三百七十餘萬元,價值不菲,倘若僅係借用被告名

義登記,豈有可能在無任何字據或書面契約之情況下,即將系爭股票登記予被告名下,並交付至被告手中?此豈與一般經驗法則相符?

2、依上所述,足見系爭股票確係訴外人松誼公司給付予被告之技術股報酬,係屬被告所有,則被告既屬系爭股票所有權人,持有系爭股票自具法律上原因,而無不當得利可言。退步言之,即令被告並非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其持有系爭股票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則因系爭股票本屬訴外人松誼公司增資發行之新股,而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故受有損害者,亦應屬訴外人松誼公司,而非原告,是原告既未受有損害,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將所受領之系爭股票利益返還予己,自非有理。

三、證據:提出股票二紙、曾令浩交付股票五十張,保留股票二百五十張之記錄一件等影本為證。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依松誼公司授權辦理現金增資事宜,發行七千張面值七千萬元之新股,由伊指定之人,以其名義按每股十三點五元認購六千張之股票,再由伊指定之人將股票以每股十五點七五元出售,剩餘一千張由伊保管並指定被告以其名義登記二百五十張、股東陳辜麗卿登記五百七十張、副總經理兼財務長曾令浩登記一百八十張,詎被告不依原告指示履行受任義務,拒絕交還系爭股票,顯已違背委任意旨,爰以起訴狀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規定,請求被告交還系爭股票,倘若伊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不能成立,則備位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受領之股票,併聲明如不能返還股票時,應依認購時之價格(每股十三點五元)賠償原告三百三十七萬五千元。被告則以:伊持有之二百五十張股票,係八十九年間訴外人松誼公司聘任伊擔任總經理一職,雙方約定先過戶登記於伊名下,待伊任職滿二年後,再給予之技術股,則不論系爭股票是否屬伊所有,或僅係暫時登記伊名下,伊有無返還之義務,均屬伊與松誼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而與原告無涉,伊與原告之間從未就松誼公司股票「借名登記」一事有過任何形式討論,更遑論有委任關係存在;又即令伊並非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伊持有系爭股票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則因系爭股票本屬訴外人松誼公司增資發行之新股,而移轉登記於伊名下,故受有損害者,亦應屬訴外人松誼公司。本件原告依據委任、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伊將受領之系爭股票利益返還予己,自非有理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松誼公司授權其處理增資發行新股事宜,因而委任被告以其名義登記取得松誼公司二百五十張股票,惟此為被告否認,辯稱二百五十張松誼公司股票乃原告承諾給予之技術股,故原告自應就其與被告間成立委任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松誼公司確實授權原告辦理八十九年度現金增資事宜,並決議由原告指定之人,以每股十三點五元全部認購發行之新股,再由原告指定之人將其中六千張股票以每股十五點七五元出售,剩餘一千張由原告保管並以原告指定之人登記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松誼公司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董事會議事錄可證。而該議事錄決議事項與松誼公司事前研議保留技術股予經營團隊成員之內容相符應為真正,及被告係受原告委任以其名義登記取得松誼公司二百五十張股票,嗣因財務長曾令浩離職而將股票移轉交由原告保管等節,亦據證人曾令浩到庭證述「(是否知悉松誼公司八十九年八月間增資案之情形?)知道,我是該增資案的執行人。因為公司要從事網路線上教育訓練工作,所以有保留一千張的技術股給經營團隊的核心人物,而分配是根據公司上市上櫃後,由執行長會同相關人員開會後將名單送交董事會核准,且在我離職前,均未有任何技術股核發給核心人員。」「(該一千張股票是否統一印製?印製日期是否為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是否集中由股務人員保管?)是統一印製,日期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且均由我保管。這一千張技術股掛名於陳辜麗卿五百七十張、甲○○二百五十張及我的名下一百八十張,且三個名義人均知悉掛名的情形。」「(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董事會議事錄內容與事實是否相符?)我未參加該次會議,但事後是有看過該議事錄,因內容與我們之前討論保留技術股的內容均相符,所以我認為這確實是有開過會。」「(為何甲○○後來會取得他掛名之技術股股票?)我離職時,奉命將這一千張技術股股票移交給當時擔任總經理之甲○○,由他保管,當時監交人是乙○○。因為我離職時,公司尚未找到財務長,所以暫時由甲○○保管。」等語屬實,查證人曾令浩已於在九十年十月間自松誼公司離職,現與原告並無上下隸屬關係,且證人與被告同為松誼公司保留一千張股票之登記名義人,其與被告之利害關係應屬一致,其證詞當無偏頗之虞,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委任之事實應堪採認。再參以松誼公司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董事會決議第四項內容:「剩餘一千張由董事乙○○保管,並以董事乙○○指定之人名義登記,再依董事會核准之方式,依照經營團隊成員之表現,經董事會決議後,在以後年度分年按比例分配與經營團隊之成員。」,足見該一千張股票給予之對象、時間、分配方式等節,須經由董事會核准決議,原告實無給付被告技術股之權利。被告雖辯稱原告為爭取伊至松誼公司任職,允諾給予百分之二.五股權,於任職滿二年即可領取,並將與原告會談時地、內容,製成紀錄一紙,惟此為被告片面製作之文書,已為原告否認在卷,且會談時間 先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松誼公司決議增資七千萬元之前,顯無法說明原告承諾無償給予技術股之事實。而松誼公司董事會迄未決議分配該一千張技術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則無任何經營團隊成員曾受分配而取得技術股股票已明,被告抗辯其有權取得系爭股票,尚不足採。

三、按股份有限公司除實施庫藏股等法定事由外,原則上不能持有自己股份,此為「資本維持原則」以及「股份回籠禁止」之當然,松誼公司為合於公司法規定,以董事會決議授權原告辦理公司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一事,除六千張股票洽特定人認購外,其餘一千張股票由原告保管並以其指定之人名義登記,待公司上市上櫃後,視經營團隊成員之表現,由董事會決議後,分年按比例分配,自無不當。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定有明文,原告既經松誼公司授權保管該一千張股票,自有權處理因該股票衍生之相關問題,原告於本訴訟中以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與被告間之委任契約之表示,依前揭法文,請求被告背書移轉交付系爭二百五十張股票,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原告依委任關係請求,既認為有理由而為勝訴之判決,則其依不當得利之請求,自無再論述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又原告請求被告為一定給付,同時主張被告不能為該項給付時,應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者,為學說上所稱之代償請求,其主位請求與代償之補充請求,係不同訴訟標的與聲明,為單純客觀訴之合併。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背書移轉交付之記名股票,為特定物之給付,如被告有給付不能情形,原告得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為代償之補充請求,是原告合併聲明如被告不能移轉交付系爭股票時,應依認購時之價格(每股十三點五元)賠償原告三百三十七萬五千元,亦有理由。

五、本件原、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劉雪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李劍龍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04-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