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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14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八一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袁岳衡律師

甲○○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八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叁萬捌仟肆佰肆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拾叁萬捌仟肆佰肆拾玖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一萬八千五百三十三元。

二、陳述:

(一)被告係原告之姪子,雙方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一、三分之二,共有坐落桃園縣○○鄉○○村○○路○○○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被告因不滿原告將裝置在房間內之冷氣拆走,竟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許,在屋內潑灑汽油並引火燃燒,致系爭房屋被火完全焚燬、無法使用,陳設在屋內之傢俱、裝潢及家電用品等,亦因此毀損。被告所涉公共危險及毀損罪責,經鈞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六號刑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在案。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故意以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造成損害,被告之侵權行為與原告受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五條規定,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之。系爭房屋之建築物本體因遭嚴重焚燬,已無回復原狀之可能,可認定回復顯有重大困難,應以金錢賠償原告之損害,此部分之修護費用,經訴外人德川不動產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估算所損失之市值約六十萬元,以原告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二計算,得向被告請求四十萬元之賠償;另水電、管線為建築物之成分,焚燬後仍可回復原狀,惟經水電工程公司估算修復費用為五萬九千三百元,原告亦以三分之二計算,即三萬九千五百三十三元;至於屋內之裝潢、傢俱等皆係原告單獨購置,屬原告單獨所有,因物品繁瑣,估算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為七十七萬九千元,為此依法訴請被告賠償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土地、建物所權狀及登記謄本、水電、管線修護估價單、傢俱估價單影本等各一件、照片十幀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不否認有引火燒屋,但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不應允許;且系爭房屋為二十年之舊建築,已無價值,況房屋內之裝潢是被告父親所做的,原告自不得請求,是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丙、本院依職權調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六號公共危險案件之刑事卷宗參閱,並函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縣辦事處(下稱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房屋之修復費用。

理 由

一、雙方不爭執的事實:系爭房屋為雙方共有,被告因不滿原告將裝置在房間內之冷氣拆走,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許,在系爭房屋一樓客廳、走道等處潑灑汽油,再以打火機點燃,致燒燬房屋一樓客廳之木板、牆壁、天花板與屋內裝潢及陳設之傢俱、家電用品等物品,被告所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責,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並緩刑四年確定。

二、本件爭點:

(一)系爭房屋之修繕費用為何?

(二)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妥當?

三、本院判斷:

(一)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又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放火燒燬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則逐項審酌如下:

1、系爭房屋構造本體部分: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建築本體因嚴重燒燬,致房屋價值損失約市值六十萬元,以原告應有部分三分之二計算,請求被告賠償四十萬元。惟本院囑託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房屋建築結構受損情形,其鑑定結果為:「依混凝土抗壓試驗及中性化試驗結果研判,混凝土強度並未因火害降低。」,有該建築師公會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之回函及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可知系爭房屋之建築構造本體部分,並未因本件火災而造成毀損,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建物構造本體之損害四十萬元部分,應屬無據,不應允許。

2、房屋裝潢費用部分:系爭房屋之室內裝潢等物品,因本件火災而燒燬,經囑託上開建築師公會鑑定,其結果認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為四十七萬八千五百七十三元,有該公會出具之修復費用鑑定報告書可稽,被告對此亦不爭執。雖原告主張應以其出具之估價單所載金額共七十七萬九千元為準,但因該紙估價單僅屬估價之性質,原告並未實際支出該筆費用,該估價單為私文書,原告未舉證證明其直正,故非可採。是本件應以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費用為可採,據此計算,原告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二,被告應賠償房屋裝潢等費用,計算後為三十一萬九千零四十九元(即478573×2÷3=319049),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應可允許。

3、傢俱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原告主張遭火燒燬之廚房用具如餐桌、檜木椅子、茶具、檜木碗櫥、壁櫥、電鍋、飲水機、烤箱、電磁爐、抽油煙機、烘碗機等物品,共損失八萬元;床組家具如衣櫃、床組、沙發椅、辦公桌、音響、電視、書桌、台燈、床套、棉被等物品,共損失十八萬元。然原告僅提出照片十幀及估價單二紙為證,並未提出確有前開物品損失之相關證明文件,自不可採;且本件經建築師公會派員履勘鑑定系爭房屋現場殘留之傢俱,僅有書桌、椅子、床墊及衣櫃各一只,上開物品之價值,經鑑價後,其價值應為一萬九千四百元,有前開鑑定報告書可參,自應以該鑑定之價值為據;又此部分之傢俱等物品,均為原告單獨所有,被告亦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傢俱部分,於一萬九千四百元之範圍內,於法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失所據。

(二)綜上,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之財產上損害,房屋裝潢費用為三十一萬九千零四十九元、傢俱部分為一萬九千四百元,合計三十三萬八千四百四十九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因原告無法舉證證明確有損害,均屬無據,不應允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三十三萬八千四百四十九元之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因無所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院審酌被告之利益計,併依職權宣告其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雙方其餘主張或陳述,於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潘進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卓清和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4-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