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二號
原 告 戊○○
丁○○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馮志剛律師複代理人 丙○○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李尚志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於原告戊○○、丁○○給付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柒拾捌元之同時,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水尾小段四六之六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共一四四九平方公尺),其中一五000之三六五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戊○○,及其中一五000分之四九0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丁○○。
被告應於原告甲○○給付新臺幣肆仟貳佰陸拾肆元之同時,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水尾小段四六之八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共四二四平方公尺),其中一五000分之九七五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甲○○。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緣訴外人劉守皮與李八妹(二人均已歿)前於民國六十年十一月十九日簽訂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由劉守皮向李八妹購買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水尾小段四六之六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共一四四九平方公尺,簽約時原地號為四六之二,下稱系爭四六之六地號土地)內即現有房屋坐落之面積約七五坪部分,單價每坪新臺幣(下同)五百元,約定價款支付方式為「⒈簽約當日付定金一萬元,不另立收據。⒉六十年十二月五日交付二萬元。⒊餘款(七千五百元)於持份登記一切文件齊備同時能收件登記時,一次付清」。嗣因李八妹過世,李八妹之繼承人即被告與訴外人李贊義、李英台共三人,遂於七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再與劉守皮簽訂和解書,約定由被告及李贊義、李英台三人共同依照前開李八妹原訂之買賣契約內容履行並連帶負責,承受李八妹之義務。嗣又因劉守皮、李英台死亡,被告與訴外人李陳梅妹(李英台之繼承人)、李贊義共三人遂再與劉守皮之繼承人即原告丁○○、戊○○於九十一年間簽訂協議書,約定由被告、李贊義、李陳梅妹承受李八妹所訂買賣契約及前開和解書所訂之一切權利義務。
㈡又原告甲○○前於六十三年一月十二日與李八妹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
原告甲○○向李八妹購買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水尾小段四六之八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共四二四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四六之八地號土地)內即現有房屋坐落之面積約二五坪部分,單價每坪六百元,約定價款支付方式為:「簽約當日付定金一萬一千元,不另立收據,餘款(四千元)則於分割面積計算妥時一次付清」。嗣李八妹過世後,李八妹之繼承人即被告與訴外人李贊義、李英台共三人,遂於七十六年六月十六日與原告甲○○簽訂和解書,約定由被告及李贊義、李英台三人共同依照前開李八妹原訂之買賣契約內容履行並連帶負責,承受李八妹之義務。嗣又因李英台死亡,被告與訴外人李陳梅妹(李英台之繼承人)、李贊義三人遂再於九十一年間與原告甲○○簽訂協議書,約定由被告、李贊義、李陳梅妹承受李八妹所訂買賣契約及前開和解書所訂之一切權利義務。
㈢目前李贊義、李陳梅妹均已依約履行前開協議書內容,將其等所有系爭四六之
六、四六之八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戊○○、丁○○及甲○○,詎被告(其名下目前就系爭兩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三0分之七)竟相應不理,為此起訴請求被告於原告付清買賣契約尾款之同時,應將前開土地如
主文所示之應有部分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按一坪等於三點三0五七平方公尺,故將兩份契約之購地面積七五坪、二五坪換算為平方公尺後,各為二四八平方公尺、八三平方公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被告應負擔移轉面積之義務為三分之一,再除以系爭四六之六、四六之八地號土地之總面積一四四九平方公尺、四二四平方公尺,所得比例即為被告應移轉予原告之應有部分】。另參酌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一三九九號判決意旨,考量物價變動等情況因素,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消費者物價年指數定其應給付額,則按起訴時九十二年間之臺灣省平均地權調整地價用物價指數,分別為訂約時即六十年間、六十三年一月間之四點五一一倍、三點一九八倍,準此,原告戊○○、丁○○應給付被告之尾款為一萬一千二百七十八元(尾款原為七千五百元,乘以四點五一一後,再除以三,7500×4.511÷3=11278,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甲○○應給付被告之尾款為四千二百六十四元(尾款原為四千元,乘以三點一九八後,再除以三,4000×3.198÷3=4264),爰請求賜判如主文所示。
三、證據:提出系爭四六之六、四六之八地號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一份,系爭四六之六地號土地之(個人)土地登記謄本三份,系爭四六之八地號土地之(個人)土地登記謄本二份,協議書、和解書各二份,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一三九九號判決影本一份,李贊義、李陳梅妹簽立之收據共二份,臺灣省平均地權調整地價用物價指數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㈠被告已近八十高齡,數年前罹患老年癡呆症,早已語無倫次,原告竟藉此將早
已擬妥之協議書交由被告簽署,依協議書內容,被告尚須負擔鉅額之土地增值稅,極不合情理,若非因其老人癡呆而在不瞭解協議書內容之情形下,豈有願意簽署協議書之理。是以被告簽署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為無效,原告不得據以請求被告履行該協議書之內容。
㈡關於系爭兩筆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原告均尚未給付尾款,被告自無移轉土
地所有權之義務,實則若原告願意依照前開土地目前之公告現值計算而給付尾款,被告即願意移轉土地所有權予原告。
三、證據:提出被告之永安診所診斷證明書、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為證,並請求傳喚證人李陳梅妹。
丙、本院依職權向永安診所、壢新醫院查詢被告之就診情形及病情狀況(永安診所回函附於本院卷第六四頁,壢新醫院回函附於本院卷第六五頁)。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劉守皮與李八妹(二人均已歿)前於六十年十一月十九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劉守皮向李八妹購買系爭四六之六地號土地(原地號為四六之二)內面積約七五坪部分,單價每坪五百元,約定「尾款(七千五百元)於持份登記一切文件齊備同時能收件登記時,一次付清」。嗣因李八妹過世,李八妹之繼承人即被告與訴外人李贊義、李英台三人,遂於七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再與劉守皮簽訂和解書,約定由被告及李贊義、李英台三人共同依照前開李八妹原訂之買賣契約內容履行並連帶負責,承受李八妹之義務。嗣又因劉守皮、李英台死亡,被告與訴外人李陳梅妹(李英台之繼承人)、李贊義三人,遂再與劉守皮之繼承人即原告丁○○、戊○○於九十一年間簽訂協議書,約定由被告、李贊義、李陳梅妹承受李八妹所訂買賣契約及前開和解書所訂之一切權利義務。再者,原告甲○○前於六十三年一月十二日與李八妹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原告甲○○向李八妹購買系爭四六之八地號土地內面積約二五坪部分,單價每坪六百元,約定「尾款(四千元)則於分割面積計算妥時一次付清」。嗣李八妹過世後,李八妹之繼承人即被告與訴外人李贊義、李英台三人,遂於七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再與原告甲○○簽訂和解書,約定由被告及李贊義、李英台三人共同依照前開李八妹原訂之買賣契約內容履行並連帶負責,承受李八妹之義務。嗣又因李英台死亡,被告與訴外人李陳梅妹(李英台之繼承人)、李贊義三人遂再與原告甲○○於九十一年間簽訂協議書,約定由被告、李贊義、李陳梅妹承受李八妹所訂買賣契約及前開和解書所訂之一切權利義務。詎訴外人李贊義、李陳梅妹目前均已依約履行前開協議書內容,將其等所有系爭四六之六、四六之八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戊○○、丁○○及甲○○,詎被告竟相應不理,為此起訴請求被告於原告給付買賣契約尾款(已依「臺灣省平均地權調整地價用物價指數」之倍數加計給付金額)之同時,應履行移轉前開土地應有部分予原告之義務(尾款金額及應移轉之土地應有部分,均詳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乘被告罹患老年癡呆、無法思考之情況下,將早已擬妥之協議書交由被告簽署,被告簽署該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既為無效,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履行協議書之內容;實則若原告願意依系爭兩筆土地目前之公告現值計算而給付尾款,被告願意移轉土地所有權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三、訴外人劉守皮為原告戊○○、丁○○之父親,訴外人李八妹為李贊義、李英台與被告之母親,緣劉守皮前於六十年十一月十九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李八妹購買系爭四六之六地號土地(原地號為四六之二)內面積約七五坪部分,單價每坪五百元,約定「尾款(七千五百元)於持份登記一切文件齊備同時能收件登記時,一次付清」。嗣因李八妹過世,李八妹之繼承人即李贊義、李英台與被告三人,遂於七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再與劉守皮簽訂和解書,約定由被告及李贊義、李英台三人共同依照前開李八妹原訂之買賣契約內容履行並連帶負責,承受李八妹之義務。嗣又因劉守皮、李英台死亡,訴外人李陳梅妹(李英台之繼承人)、李贊義遂再與劉守皮之繼承人即原告丁○○、戊○○簽訂協議書,記載由李贊義、李陳梅妹與被告三人承受李八妹所訂買賣契約及前開和解書所訂之一切權利義務。再者,原告甲○○前於六十三年一月十二日與李八妹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李八妹購買系爭四六之八地號土地內面積約二五坪部分,單價每坪六百元,約定「尾款(四千元)則於分割面積計算妥時一次付清」。嗣李八妹過世後,李八妹之繼承人即被告與李贊義、李英台三人,遂於七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再與原告甲○○簽訂和解書,約定由被告及李贊義、李英台三人共同依照前開李八妹原訂之買賣契約內容履行並連帶負責,承受李八妹之義務。嗣又因李英台死亡,李陳梅妹(李英台之繼承人)、李贊義遂再與原告甲○○簽訂協議書,記載由李贊義、李陳梅妹與被告三人承受李八妹所訂買賣契約及前開和解書所訂之一切權利義務,而目前李贊義、李陳梅妹均已依前開協議書之內容,將其等名下關於系爭兩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而原告亦已將李贊義、李陳梅妹就兩份買賣契約各應分得之尾款金額付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兩筆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一份、系爭四六之六地號土地之(個人)土地登記謄本三份,系爭四六之八地號土地之(個人)土地登記謄本二份,前開協議書、和解書及由李贊義、李陳梅妹出具之收據各二份在卷可憑,足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依協議書內容,於原告付清尾款之同時將系爭兩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首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抗辯就系爭兩份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為無效一節,是否可採」?經查:
㈠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
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七十五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之子李贊墩乃陳稱:「被告可以與子女溝通」、「被告與家人尚能溝通,委任律師這件事有問過並告訴被告」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參酌被告訴訟代理人亦陳稱:就委任律師一事,被告有當面與我溝通過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從而自難認被告屬「無行為能力」之人。
㈡同為系爭兩份協議書之履約義務人即李贊義、李陳梅妹二人,均已簽名於該協議
書上並業已依協議書內容履行而將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一情,已如前述,復參酌證人李陳梅妹證稱:確有親自簽署該兩份協議書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前開協議書並無如被告所稱「內容極不合情理」之情形。況且,依卷附被告前於七十六年間簽立之和解書以觀,可知被告於簽立和解書當時即表示願意承受李八妹依買賣契約應履行之移轉登記義務,從而其事後再簽立系爭協議書之行為,應認無違被告本人之意思,㈢證人李陳梅妹復證稱:被告有中風與老人癡呆,大約一、二年了,但因為我們沒
有住在一起,我很少與他接近,頂多打招呼,很少聊天,被告能表達至何程度我不是很清楚。兩造訂定協議書之過程,我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據此,證人李陳梅妹對於被告之意識狀況並不清楚,從而其證詞亦無法佐證被告之前開抗辯為真。至永安診所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雖以說明書覆稱: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九日之病歷,為因腦血管栓塞合併兩側肺炎,當時意志不清、行動不便、不說話,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就診,行動不便需家人扶走,有神智不清、無法思考等病況等語(說明書附於本院卷第六四頁),然查,被告仍可與人溝通,並非無行為能力人一節,已如前述,從而永安診所前開函文內容尚難憑採;另壢新醫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函覆稱:被告於該院初診日期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因腦出血住院,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九十年二月八日因腦梗塞住院,病徵主要為肢體無力及行動遲緩,門診就醫近來被告回答似較為緩慢等語(函文附於本院卷第六五頁),按壢新醫院前開函文內容係關於被告在八十九年、九十年間之病歷資料,均係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前之情形,尚與本件案情之判斷無關,附此敘明。
㈣觀諸卷附之協議書兩份,被告均已親自簽名其上,其亦不否認上開簽名之真正,
是據前所述,被告既無法舉證其有何意思表示無效之情形,依法自負有履行協議書內容之責。
五、再按,買賣契約為雙務有償之債權契約,買受人固有交付價金之義務,而出賣人亦有將買賣標的物財產權移轉予他方之義務。依系爭兩份協議書之內容,被告應承受買賣契約出賣人李八妹所負移轉土地應有部分予買受人之繼承人即原告之義務,且同意「依照原約履行」,而觀諸原買賣契約就買賣價金之約定,可知系爭四六之六地號土地之價金尾款僅餘七千五百元(原告戊○○、丁○○部分),系爭四六之八地號土地之價金尾款則僅餘四千元(原告甲○○部分),從而原告本得請求於其將前開買賣價金尾款三分之一(因該買賣契約出賣人之權利義務嗣由被告承擔三分之一)給付予被告之同時,被告應將各該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至被告抗辯:應依照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價金一節,則屬無據,不足憑採。再者,原告戊○○、丁○○應給付被告之買賣價金尾款原為二千五百元(7500÷3=2500),原告甲○○應給付被告之買賣價金尾款則原為一千三百三十三元(4000÷3=1333,元以下四捨五入),而依原告所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臺灣省平均地權調整地價用物價指數」一覽表(附於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之後),可知原告起訴時之九十二年間物價,分別為買賣契約簽訂時即六十年(四六之六地號)、六十三年一月份(四六之八地號)之四點五一一倍、三點一九八倍,準此,原告主張其原應給付被告之買賣價金尾款,應乘以上開物價指數之倍數計算一節,亦即原告戊○○、丁○○應給付之尾款為一萬一千二百七十八元(2500×4.511=11278,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甲○○應給付之尾款則為四千二百六十四元(1333×3.198=4264,元以下四捨五入),亦屬可採。又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兩筆土地各應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應有部分」應如主文所示之數額比例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足信為真實。綜上,原告本於系爭兩份協議書之內容,請求:㈠被告應於原告戊○○、丁○○給付一萬一千二百七十八元之同時,將系爭四六之六地號土地其中一五000之三六五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戊○○,及其中一五000分之四九0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丁○○;㈡被告應於原告甲○○給付四千二百六十四元之同時,將系爭四六之八地號土地其中一五000分之九七五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甲○○等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周玉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 日~B書 記 官 張簡純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