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14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1433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呂丹琪律師被 告 戊○○

昶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宋志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權存在事件,於民國94年4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戊○○對被告昶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有價值新臺幣參佰伍拾伍萬參仟捌佰伍拾元之股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為被告昶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昶聯公司)之副董事長,其投資持有被告昶聯公司之股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53,850 元,惟被告2 人否認被告戊○○在被告昶聯公司擁有上述股權之事實。被告戊○○於民國91年8 月間與訴外人甲○○所為之股權轉讓行為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戊○○自89年起即陸續向訴外人甲○○借貸,金額累積約400 餘萬元,迄91年6 月間,被告戊○○乃以其在被告昶聯公司之全部股權轉讓予甲○○抵充部分債務,並以股份買賣方式於91年8 月間辦理過戶,其與甲○○間之股權轉讓行為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故被告戊○○現於被告昶聯公司並無股權存在。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戊○○原為被告昶聯公司之股東並擔任董事(副董事長

)兼總經理,其持有昶聯公司之股權股數為355,385 股,以股票票面價值每股10元計算,其股權總值合計為3,553,850元之事實,有昶聯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暨股東名簿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33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

㈡被告雖主張被告戊○○已於91年8月間,將其所持有被告昶聯公司之全部股權轉讓予甲○○云云,惟查:

⒈證人丁○○證稱:伊曾與被告昶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

○於92年6 月間至同年10月間以電話聯絡,丙○○對伊說戊○○股權移轉給甲○○是假的,是為了要逃避其妻對其財產聲請假扣押之強制執行,昶聯公司之員工仍稱戊○○為副董事長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斟諸本院依職權所函調被告戊○○於90年度、91年度、92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戊○○於90年度、91年度分別領取昶聯公司給付之薪資84萬元,於92年度猶自昶聯公司領取薪資70萬元(以上均見本院卷第153 頁、第155 頁、第192 頁);再佐以被告昶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陳稱:被告戊○○原於昶聯公司擔任副董事長兼總經理,該公司是總經理制,接單、經營均是戊○○在處理,嗣戊○○股份轉讓後仍參與昶聯公司之業務檢討會,並對外接單等語(見本院卷第208 頁、第204 頁),足見被告戊○○在轉讓股權後,仍在昶聯公司居重要之經營地位,準此,被告戊○○實際上究有無將其所持有昶聯公司之全部股權轉讓予訴外人甲○○,實值堪疑。

⒉被告昶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雖陳稱:被告戊○○於

股權轉讓後是擔任昶聯公司之業務顧問,故昶聯公司一個月給予戊○○5萬元薪資云云,惟查:

⑴丙○○就被告戊○○於昶聯公司所領取之薪資為何,先

於本院9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時稱係一個月「14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206頁),核與本院前述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函查之結果(平均每月月薪為7萬元)已截然不符,迨於本院9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時,丙○○方提出陳報狀(見本院卷第230 頁)改稱:

戊○○薪水一個月應為7萬元,自92年5月後薪水則為每月5 萬元,若加上出差費則差不多14萬元云云,經本院質問何以將出差費算入戊○○的薪資裡?其乃稱:「沒有算在裡面,我有請會計師幫我分析,是會計跟我講他的薪水及出差費大概是這樣」云云,而其身為昶聯公司之董事長,對於副董事長兼總經理之戊○○的薪水為何,竟前後所述矛盾,且金額差異達2 倍之多,不符常情,其證詞之可信度顯值懷疑。

⑵依本院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所函調之昶聯公司登記資料

,昶聯公司於91年8月3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為「原任董事戊○○股數全數轉讓且『辭董事職務』,擬補選」,且自91年8 月25日已登記昶聯公司之總經理為「徐朝宗」(見本院卷第140 頁、第138 頁),則被告戊○○理應於91年8 月或9 月起,即未擔任副董事長或總經理之職。惟對照被告所提之「92年4 月30日董監事決議事項通知」內容卻為:「茲因本公司副董事長戊○○先生,因家庭問題未能經常至大陸工廠短期駐廠視察,嚴重影響本公司之運作,經董監事會議議決,將戊○○副董事長解職並改聘為本公司顧問一職,月薪伍萬元,並自『92年5 月1 日』起實施」等語(見本院卷第23

5 頁),則依前開通知事項內容,被告戊○○係於92年

5 月1 日才解任副董事長職務,顯然與公司法之規定相悖。其次,丙○○陳稱:昶聯公司並未在大陸設廠(見本院卷第203 頁),惟前開「92年4 月30日董監事決議事項通知」內容卻謂:戊○○「因家庭問題未能經常至大陸工廠短期駐廠視察」,足證丙○○於本院所陳,確有不實之處。又前開「92年4 月30日董監事決議事項通知」內容謂:被告戊○○因家庭問題「嚴重影響公司之運作」,惟昶聯公司竟仍高薪聘其為顧問,尤悖情理。

綜上,均證丙○○之證詞不可採。

⑶本院於92年10月24日庭諭裁定被告應提出91年8月後所

有股東會召開之資料(含股東會開會通知及記錄等),(見本院卷第30 頁),被告具狀陳報「被告公司為一小型私人企業,『從未召開股東會議』,僅有少數幾位執行業務股東之間,對於業務個案方面視需要而舉行的磋商,並無紀錄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惟依本院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調之昶聯公司登記資料,被告昶聯公司曾向經濟部陳報前述91年8 月3 日股東臨時會議紀錄,並據以辦理董事、總經理之變更登記;再依前開經濟部之登記資料,被告戊○○理應於91年8 月或

9 月起,即未擔任副董事長或總經理之職,惟對照被告所提之「92年4 月30日董監事決議事項通知」,被告戊○○係於92年5 月1 日才解任副董事長職務,從而,均堪認被告昶聯公司之實際運作情形與該公司向經濟部所為登記內容應有不符。

⒊本院多次於93年4 月6 日、93年10月28日當庭裁定限期命

被告戊○○提出其與甲○○間之股權轉讓「資金交易紀錄」、「轉讓契約」等資料,被告訴訟代理人曾多次陳稱欲提出,惟均未提出,迨本院於93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時,再次詢問被告訴訟代理人,被告訴訟代理人始陳稱:戊○○與甲○○本來就有借貸往來,而以該股款扣抵或以其他方式交付云云(此時迄本院初次限期命其提出資金交易資料已時隔8 月,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仍未能明確交待本件股權轉讓之資金交易情形究竟為何)。嗣又時隔4 個月,被告訴訟代理人方始於本院94年4 月7 日言詞辯論庭時提出簽訂日期為「91年5 月28日」的決算協議書,其內容為:

「甲方(戊○○)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三日開始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止,陸續向乙方(甲○○)借得港幣壹拾萬元、美金壹萬伍仟元、新臺幣貳佰叁拾肆萬元,雙方協定還款期限為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甲乙雙方協定於還款期限內,甲方無法償還前述款項時,甲方同意將昶聯公司之股份叁拾柒萬伍仟股全數轉讓給乙方抵充借款」,而原告否認該決算協議書之真正,被告亦未舉證證明該決算協議書為真。且苟該91年5 月28日之決算協議書為真(或苟被告戊○○確自90年間起即積欠甲○○如上述金額之債務),何以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竟遲至訴訟進行1 年多後之「93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時(註:本件於92年9 月1日送達起訴狀繕本予被告戊○○),始能主張「被告戊○○與甲○○係以雙方間之借款債務抵充系爭股權轉讓交易之資金」?又甲○○於91年8 月以前,即已為昶聯公司之股東,再對照丙○○陳稱:甲○○從未獲分配股利或紅利、亦顯少至昶聯公司等情(見本院卷第205 頁),則甲○○如前述既未曾受領昶聯公司任何股息、紅利之分配,其應明知縱其受讓戊○○在昶聯公司之股權,其前述對被告戊○○之借款債權,亦顯無法實質受償,何以竟同意以之抵償其高達400 餘萬元之借款債權,此亦有違常情。㈢綜上,被告戊○○與甲○○間所為之股權轉讓行為,應為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是其

2 人間之股權轉讓法律行為,應屬無效。

四、從而,原告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裁判日期:2005-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