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1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四號

原 告 己○○訴訟代理人 王怡今律師

許朝財律師被 告 駿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甲○○右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戊○○

游欣偉丁○○被 告 丙○○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駿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柒萬捌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丙○○、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貳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駿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被告甲○○、丙○○、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貳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駿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參拾柒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參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丙○○、乙○○如以新台幣肆拾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向被告駿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駿台公司)購買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一二四之八地號之中正花園別墅編號H之房屋乙戶(下稱系爭房屋),原告同時向被告甲○○、丙○○、乙○○等三人(下稱被告甲○○三人)購買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下稱系爭土地),迄至八十七年九月四日止原告已依約給付房屋價款共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一萬元(內含預付之代書費及管理基金一萬元),此外,迄至同年七月三十日止原告已給付土地價款共一百三十五萬元,因被告駿台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以桃園第三十支郵局第二六七號存證信函,以原告未給付房屋價款為由解除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故原告與被告駿台公司間之買賣契約既經解除而不存在,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被告駿台公司應返還所受領之價金,並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予原告,復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十九條第二項雙方有約定,如原告違反該契約第七條第二項及第十七條第二項,被告駿台公司得沒收房屋總價款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金額,系爭房屋總價款為三百一十六萬元,扣除應沒收之六十三萬二千元,被告駿台公司尚應返還原告三十七萬八千元,及自八十七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依原告與被告甲○○三人所簽訂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十二條第四項約定,如有不可抗力之事由致該土地不能興建時,雙方同意解約,參以同一買賣契約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十七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二十三條,及委辦土地貸款委託書第八條所載,均足以證明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訂定目的與房屋興建具有不可分性,因此,系爭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在形式上雖各自獨立且出賣人不同,然效能上緊密結合,且依兩造訂約之目的須合一給付始符契約本旨,經濟上目的亦屬不可分,故系爭二份買賣契約應適用不可分之債之相關規定。

(三)因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係由被告甲○○三人與原告共同簽定,被告甲○○三人自須共同負擔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復因系爭房屋與土地之使用收益具密切關係,如認原告仍應受領系爭土地,不僅於原告無利益,對被告甲○○三人亦造成損害,故本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原告以本件起訴狀拒絕被告甲○○三人給付系爭土地,並類推適用同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再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請求被告甲○○三人共同返還扣除違約金後之價金,並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又系爭土地之總價款為四百七十四萬元,扣除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十三條第二項所應沒收之金額九十四萬八千元,被告甲○○三人尚應共同返還原告四十萬二千元,及自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否認被告乙○○所提出股權及土地讓售契約書之真正,且被告乙○○及甲○○均未通知原告,縱認上開契約書為真正,因該契約書之性質為債務承擔,既未經原告同意,該契約書對原告自不生效力。另被告甲○○三人對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雖有不同,然本件被告甲○○三人應分擔比例仍為各三分之一。

(五)被告所支出之律師費用非屬必要費用,況依被告提出之單據所載均無法證明與另案不當得利事件之關聯性,且被告於該案中並無支出郵資及執行費用,被告仍須先證明其對原告有債權存在,故被告不得向原告主張抵銷。

三、證據:提出下列證據(均為影本)為證。原證一:中正花墅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一份。

原證二:中正花墅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一份。

原證三:房屋價金繳款明細表一份。

原證四:管理基金付款收據一份。

原證五:土地價金繳款明細表一份。

原證六: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桃園第三十支郵局第二六七號存證信函一份。

原證七: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一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

八○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六號民事裁定各一份。

原證八:被告駿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

乙、被告駿台公司、甲○○、丙○○方面:被告駿台公司、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所提出之民事答辯狀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係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被告誤載為一月八日)提起本件訴訟,故原告請求自八十七年九月四日起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

(二)原告另案訴請被告四人返還不當得利,經鈞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一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八○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六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確定,故原告顯有可歸責之事由,致被告於上開訴訟程序中支出下列費用:1、律師費用三十二萬八千元;2、法院執行費用一萬一千八百八十七元;3、郵資六千四百二十七元,以上共計三十四萬六千三百十四元,經被告四人平均分擔,每人各有八萬六千一百十四元之損害,復因兩造間之訴訟只有該不當得利事件,故被告主張以此損失與原告請求返還之價金抵銷應屬合理。

三、證據:提出支票三紙、轉帳傳票一紙、免用發票收據一紙、支票存款送款單存根一紙、自行繳納稅款統一收據一紙、地政規費收據二紙、購買票品證明單十四紙、統一發票二紙(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丙、被告乙○○方面: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所提出之民事答辯狀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被告駿台公司、甲○○、丙○○為相同陳述外,另補稱:

(一)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被告乙○○對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十二分之二,被告丙○○及甲○○之應有部分則各為十二分之五,故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所涉及之法律關係係屬可分之債,縱認原告請求有理由,被告甲○○三人所應返還之金額亦非均為三分之一。

(二)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與被告甲○○簽訂股權及土地讓售契約書,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中之一切債權債務移轉與被告甲○○,從而,被告乙○○已與本件無涉,原告應逕向被告甲○○請求。

三、證據:提出桃園縣桃園市○○段一二四之八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一份、股權及土地讓售契約書一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丁、本院依職權調閱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六號返還不當得利民事事件全卷。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駿台公司、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丙○○、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於八十七年間向被告駿台公司購買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一二四之八地號之中正花園別墅編號H之房屋乙戶,伊同時向被告甲○○三人購買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迄至八十七年九月四日止伊已依約給付房屋價款共一百零一萬元,另迄至同年七月三十日止伊已給付土地價款共一百三十五萬元,而被告駿台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向伊解除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復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十九條第二項約定,被告駿台公司得沒收房屋總價款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金額,經計算後被告駿台公司得沒收之金額為六十三萬二千元,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第二款規定,被告駿台公司應將扣除六十三萬二千元後所剩餘之款項三十七萬八千元返還與伊,及自受領時(即八十七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伊與被告甲○○三人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目的與系爭房屋興建具有不可分性,故二份買賣契約在效能上及經濟目的上均屬密不可分,如認伊仍應受領系爭土地,不僅於伊無利益,對被告甲○○三人亦造成損害,故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伊以本件起訴狀拒絕被告甲○○三人給付系爭土地,其後類推適用同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嗣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請求被告甲○○三人共同返還扣除沒收之價金九十四萬八千元後所剩餘之四十萬二千元,及自被告甲○○三人受領土地價款之日(即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才向被告起訴,故原告請求自八十七年九月四日起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又原告另案對被告提起之民事訴訟,業已判決原告敗訴確定,然被告因該案支出三十四萬六千三百十四元之費用,被告每人平均各受有八萬六千三百十四元之損害,被告主張以此損害金額與原告所請求之金額抵銷等語,資為抗辯。被告乙○○另抗辯: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所涉及之法律關係為可分之債,縱認原告請求有理由,因被告甲○○三人對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不相同,則被告甲○○三人所須返還之金額不應均為三分之一,又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與被告甲○○簽訂股權及土地讓售契約書,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中之一切債權債務移轉與被告甲○○,從而,被告乙○○已與本件無涉等語。

三、原告主張伊於八十七年間向被告駿台公司購買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一二四之八地號之中正花園別墅編號H之房屋乙戶,伊同時向被告甲○○三人購買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伊已依約給付被告駿台公司房屋價款共一百零一萬元,另已給付被告甲○○三人土地價款共一百三十五萬元,而被告駿台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向伊解除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等情,業據其提出中正花墅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中正花墅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房屋價金繳款明細表影本一份、管理基金付款收據影本一份、土地價金繳款明細表影本一份、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桃園第三十支郵局第二六七號存證信函一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屬實。原告復主張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與房屋買賣契約具有不可分性,因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業經被告駿台公司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即無存在之實益,經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伊以本件起訴狀向被告甲○○三人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而系爭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解除後,被告在扣除得沒收之價款後,應將所受領之剩餘價款返還與伊,並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等語,惟被告執前詞置辯。

四、本件並無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二百五十六條所稱給付不能之情事,則原告主張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並向被告甲○○三人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於法無據,然被告甲○○三人業以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之民事答辯狀向原告為解約之意思表示,從而,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係由被告甲○○三人依約解除:

(一)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上開條文適用之前提要件係指標的物有一部或全部給付不能,而所謂類推適用必須是在法律無明文規範下,因個案具有與某法條所蘊含之同一法理,為補充法律不足之處及考量公平正義之原則,使該個案之當事人得以主張該法條所定之效力。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與房屋買賣契約間具有不可分性,因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業經被告駿台公司解除,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如繼續存在,對原告及被告甲○○三人均無利益,原告不僅可拒絕被告甲○○三人之給付,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向被告甲○○三人為解約等語。惟被告甲○○三人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負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之債務,原告則負有給付買賣價款之債務,雙方之給付迄至本件言論辯論終結為止均未陷於不能,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系爭房屋業已興建完成,且目前並未出賣與他人等語,故如非原告未依約繳款而經被告駿台公司解約,則該房屋買賣契約中出賣人即被告駿台公司當可依約履行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之債務,由此可知,系爭二份買賣契約均無給付不能之情事,從而,本件與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項之法理基礎不同,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對被告甲○○三人為解約之意思表示於法並無所據。

(二)次查,被告甲○○三人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所提出之民事答辯狀中在不爭執部分第四項載明:被告丙○○、乙○○及甲○○同意以本答辯狀之送達,視為因原告未依約給付土地買賣價金而解除雙方土地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有該答辯狀在卷可稽,而該答辯狀已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送達與原告,是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已由被告甲○○三人以原告未依約繳款為由解除,而非由兩造合意解除一節,應堪認定。

(三)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條文所示,買賣契約如經當事人一方依約解除後,買賣雙方均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本件系爭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業經被告駿台公司及被告甲○○三人分別向原告依約解除,原告之前已給付被告駿台公司房屋價款一百零一萬元及給付被告甲○○三人土地價款一百三十五萬元乙節,已如前述,又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十三條第二項約定,被告駿台公司得沒收原告所繳納之房屋價款中依系爭房屋買賣總價款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金額,被告甲○○三人亦得沒收原告所繳納之土地價款中依系爭土地買賣總價款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金額,系爭房屋及土地買賣之總價款分別為三百一十六萬元及四百七十四萬元,被告駿台公司得沒收之金額為六十三萬二千元,被告甲○○三人得沒收之金額為九十四萬八千元,經扣除後,原告依法請求被告駿台公司及被告甲○○三人返還三十七萬八千元及四十萬二千元,應屬有理。又原告主張被告駿台公司及被告甲○○三人係分別在八十七年九月四日及同年七月三十日受領原告所給付之款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所提出之房屋價金繳款明細表一份、土地價金繳款明細表一份在卷可佐。揆諸上開規定,被告駿台公司及被告甲○○三人所受領之給付為金錢,在系爭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解除後,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與原告,是原告訴請被告駿台公司及被告甲○○三人分別自八十七年九月四日及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至被告抗辯原告係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才提起本件訴訟,故以此認為原告請求之利息起算點有誤云云,然被告並未提出其他反證證明其受領款項之日期在上揭房屋及土地價金繳款明細表所載日期之後,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

(四)被告乙○○抗辯:被告甲○○三人對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不同,縱認被告甲○○三人須返還原告所繳納之款項,則被告甲○○三人每人應負擔之部分非均為三分之一云云,惟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係由被告甲○○三人一同以出賣人身份與原告簽定,故被告甲○○三人均負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之債務,原告所給付之土地價款亦係由被告甲○○三人所共同受領,該買賣契約並未以被告甲○○三人各人之應有部分比例約定每人得受領之土地價款,由此可知,被告甲○○三人與原告間所成立之買賣契約並非以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買賣之標的,而係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買賣之標的,各出賣人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中應享有之權利及應負擔之義務均屬相同,是被告乙○○抗辯原告應以被告甲○○三人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請求其三人返還所受領之土地價款云云,亦非可採。

五、被告無法證明其對原告有何債權存在,故被告主張在三十四萬六千三百十四元之金額範圍內與原告請求之金額抵銷並無理由:

(一)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四百條第二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九八號裁判可資參照。

(二)被告抗辯其因與原告間有另案訴訟而支出律師費用、法院執行費用及郵資共計三十四萬六千三百十四元,並以此金額範圍向原告主張抵銷等語,惟原告否認伊對被告有此債務存在等語。經查,被告所提出之支票三紙、轉帳傳票一紙、免用發票收據一紙、支票存款送款單存根一紙、自行繳納稅款統一收據一紙、地政規費收據二紙、購買票品證明單十四紙、統一發票二紙(以上均為影本),業經原告否認應由原告負擔或為必要費用,而被告對此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參酌,是單憑上開單據並不足以逕行認定被告有支出上開費用。次查,遍觀上開單據所記載之內容,並無法證明該費用與兩造間之另案訴訟有何關連性,況縱認被告有支出上開費用,亦不當然表示被告對原告有何債權存在,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均未就其得向原告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等事項舉證以實說,是被告抗辯因原告之行為造成被告每人平均受有八萬六千三百十四元之損失,並以此與原告請求返還之價金抵銷云云不足採信。

六、被告乙○○與甲○○所簽訂之股權及土地讓售契約書並未提及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中相關權利義務之轉讓事宜,故被告乙○○不得以該股權及土地讓售契約書主張免除返還價金之責任:

依被告乙○○所提出股權及土地讓售契約書所載,可知被告乙○○係以二百萬元將其所有被告駿台公司之股權及桃園縣桃園市○○段七五、一二四、一二四之一、一二四之二、一二四之八、一二四之九、一二四之十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讓售與被告甲○○,是該契約書在性質上為一債權契約,依債之相對性,原則上只對契約當事人發生效力,因原告並非該契約書之當事人,故原告自不受該契約書之拘束,又遍觀該契約書之內容並未提及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中被告乙○○之一切權利義務應由被告甲○○承受,則被告乙○○與甲○○間亦無成立契約承擔之意思,被告乙○○單純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賣與被告甲○○,並不影響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中原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是被告乙○○抗辯其已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即應脫離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地位,原告不得再向其請求返還土地價款云云,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系爭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業經被告駿台公司及甲○○三人分別向原告為解約之意思表示,兩造即各自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故原告已給付被告駿台公司及甲○○三人之價款在扣除依約得沒收之款項後,被告駿台公司及甲○○三人須將所受領之剩餘款項返還與原告,並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等情,足堪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訴請被告駿台公司給付三十七萬八千元,及自八十七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被告甲○○、丙○○、乙○○應給付四十萬二千元,及自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陳清怡法 官 林哲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九 日

法院書記官 陳淑芬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裁判日期:2004-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