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1540號原 告 鴻福大街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陳欣佑律師被 告 南桃園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吳姿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丁○○,經原告於民國94年
5 月4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於民國92年9 月2 日起訴時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請求判命被告應將裝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街91至115 號、成章一街101 巷2 至12號、成章四街92至104 號、91、93、95、97、99、101 、103 、117 、119 號、福德路127 至135 號、福德路129 巷12至15號地下一樓共用部分如附圖所示位置之天花板、柱上之7 枚LE2 供電放大器(下稱系爭放大器)予以拆除;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20,5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本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賠償12,831元;依進線同意書第1 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34,800 元,及自90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於92年10月9 日提出爭點整理摘要書狀將聲明更正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放大器予以拆除,並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次日起至拆除日止,按月賠償原告12,600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36,
400 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若認第1 項請求為無理由,則被告應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次日起,按月補償原告12,600元。㈣被告應給付原告334,800 元,及自90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權基礎並追加有民法第172 條、第
184 條及第227 條。再於92年12月11日提出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將聲明更正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放大器予以拆除,並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次日起至拆除日止,按月賠償原告25,
200 元。若請求拆除無理由,則被告應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次日,按月賠償原告26,271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118,394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334,800 元,及自90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於93年2 月26日提出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將聲明㈠更正為:被告應將系爭放大器予以拆除,並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次日起至拆除日止,按月賠償原告26,271元。若請求拆除無理由,則被告應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次日,按月賠償原告26,271元。末於93年9月1 日再將聲明㈢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1,800 元,及自90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於93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行使闡明權後,原告於93年11月22日具狀補正請求權基礎為:聲明㈠前段依民法第819條第2 項、第767 條中段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 條之規定;其餘聲明部分依92年10月9 日提出之爭點整理書狀。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僅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款規定相符,被告雖不同意,仍應予以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89年4 月1 日簽訂進線同意書,約定自89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由被告於鴻福大街社區內架設LE供電放大器2 枚,並支付使用對價3,666 元予原告。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竟私自增設5 枚LE供電放大器,並於前開契約屆期後,仍繼續使用系爭放大器而未支付任何費用予原告,則被告未經原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共有人之全體同意即設置系爭放大器,迄仍拒不回復原狀,自有妨害原告社區公寓大廈所有權人之所有權;且被告無權使用原告社區設施,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電費損失,基此,爰分別本於民法第819 條第2 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 條第1 項、民法第767 條中段暨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拆除系爭放大器,並按月賠償或補償原告26,271元(計算式詳如附件1), 且被告應返還所受不當利益數額共計1,118,394 元(計算式詳如附件2)。
㈡被告安裝有線電視電纜施工不當,造成原告社區對講機受
損,經原告多次電請及函告被告,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遂委由訴外人長業系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作修復對講機工程,共支出修復費用331,800 元,爰依系爭進線同意書第1 條約定及民法第277 條、第184 條、第172 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上開修復費用。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放大器予以拆除,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日止,按月賠償原告26,271元。若拆除之請求為無理由,則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補償原告26,271元。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118,3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331,800 元,及自民國90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放大器,將致鴻福A 棟住戶無法收
看有線電視,對此嚴重影響所有住戶權益之事項,原告並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之規定作成決議,依原告提出開會之簽到名冊,以原告社區住戶總人數共353 人,至少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35 人出席方達法定之出席人數,然依該簽到名冊之記載,住戶本人姓名簽到之人數僅170 人,縱加計非住戶本人簽到者,219 人,亦不符上開規定。
是原告主張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決議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放大器,自不足採。
㈡兩造間之系爭進線同意書並未訂有期限:
⒈原告主張兩造間之系爭進線同意書載明期限至89年12月
31日止,惟查「進線同意書」上關於上開記載之上下文係「⑵現金折抵電費:A.折抵電費金額:3666/ 年,B.期限:89.01.01-89.12.31 」,是所稱「期限」應係指被告當年支付之電費補償金額3,666 元係用以補償自89年1 月1 日至89年12月31日止之電費,而非系爭進線同意書之期限,是原告之主張與系爭進線同意書之上下文顯有出入,僅係對於系爭進線同意書上文字之斷章取義,殊不足採。
⒉佐以證人即原告前主任委員乙○○及證人即被告職員謝
萬浩於本院出庭作證時,均已明確證稱系爭進線同意書並未訂有期限。(請參本院93年3 月8 日及同年7 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據此,被告依系爭進線同意書約定將系爭放大器裝設於鴻福大街社區,即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主張被告就此有不當得利之情事,恐有誤會。
㈢兩造間之系爭進線同意書並未限制被告僅能裝設2 個放大器:
⒈緣被告於鴻福大街社區裝設放大器之目的係為使用戶得
以收看有線電視,而每當用戶增加到一定數目時,即有增加放大器之必要,惟關於將來所需放大器數量,及因此可能實際發生之電費金額,實難估計。因此,兩造簽署系爭進線同意書時,乃約定不論放大器之數量為何,均以將來可能實際發生之電費最大值即3,666 元計,作為原告供被告安裝放大器之對價,並於系爭進線同意書第3 條註記已安裝之放大器類型、數量及補償電費總金額。此除有系爭進線同意書第3 條可資證明外(請參閱被告92年11月13日民事爭點整理㈡狀第5 頁倒數第2行至第6 頁第5 行),證人乙○○亦到庭證稱: 「(問:
於簽訂進線同意書時有無限制裝設放大器之數量?簽約時所寫放大器數量二是指簽約當時之放大器數?):無。是。」(詳本院93年7 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證人謝萬浩亦到庭證述:「(問:簽約時,有無約定可使用放大器之數量?)只有說當時裝的數量,沒有限制可以使用幾顆。」(詳本院93年3 月8 日及同年7 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主張依系爭進線同意書之約定,被告僅能裝設2 枚放大器,顯與事實不符。
⒉綜上,被告裝設5 枚放大器部分,係依據系爭進線同意
書為之,為有法律上原因,原告主張被告就此有不當得利,亦應認為無理由。
㈣縱認兩造間之系爭進線同意書已經屆期或依系爭進線同意
書之約定,被告僅能裝設2 個放大器,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金額仍有未當: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所明定。原告既主張被告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之情事,而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自應對於被告究竟受有如何之利益,及原告受有如何之損害,及損害與利益間之因果關係提出具體說明及舉證。
⒉原告於92年9 月1 日起訴狀內業已自承兩造間系爭進線
同意書約定之金額,係供作「原告社區共用部分管理使用對價」,且原告從未主張被告應給付電費補償以外之金額,足認原告亦認為依兩造間進線同意書之約定,被告安裝使用系爭放大器,僅須給付原告電費補償金供作使用對價。然原告竟於訴訟中於92年10月21日臨時起意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所謂「使用電梯電路纜線之對價」及「使用有線電視壁管線路之對價」,有違誠信,並與原告92年9 月1 日起訴狀之主張自相矛盾。
⒊原告主張被告就每個放大器占用鴻福大街社區之2 座電
梯電路纜線乙節,應依鴻福大街社區管理委員會92年10月份會議決議給付使用對價云云。惟原告迄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之放大器有占用鴻福○街○區○○○○路纜線之情事,其主張已不可採。又原告主張之所謂「使用對價」,其依據既為原告單方面之決議,並非所謂之「一般租金」,原告復未能舉證該金額「相當於一般租金」,本即不得拘束被告或執為認定不當得利金額之依據,遑論原告之該會議係於92年10月始召開,自不得執為計算90年1 月1 日起至92年10月間利益之基礎。
⒋原告既主張「被告無權使用系爭放大器與原告社區內有
線電視壁管線路致原告受有電費損害」,自應舉證其所受電費損害為何。渠一方面主張系爭進線同意書已經屆期,一方面主張應依系爭進線同意書之約定計算此部分不當得利之金額,應無可採。
⒌關於系爭放大器之每月耗電量及所生電費,被告業已舉
證證明每枚放大器每月所生電費僅為9.504 元(詳附件3), 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據此計算,本件縱認被告有不當得利,每枚放大器每月之不當得利金額亦僅為9.50
4 元。㈤原告不能證明社區對講機之損害係因被告裝設系爭放大器或為鴻福大街社區住戶安裝第四台所致:
⒈依系爭進線同意書第1 條之約定「如共同天線、對講機
損壞時,經甲方(即原告)提出要求,乙方(即被告)得派員與甲方共同鑑定確立責任歸屬,如因乙方施工造成,乙方得派員使其恢復原狀。」,原告雖提出證人蔡啟華製作之書函,惟證人蔡啟華僅係為原告換修對講機之人員,既非公正之專業鑑定機構,其函文更非具公信力之鑑定報告,是否可採,已非無疑義。是原告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就其主張被告造成其對講機受損害之情事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於起訴時主張被告裝設系爭放大器致各樓層介面電
源脈衝造成電視對講機介面經常故障云云。惟證人蔡啟華於本院出庭作證時,明確證稱「如供電器不占用弱電箱,就不會造成損害,如果原告是裝設在地下室的話應是不會影響弱電箱。」(詳本院93年8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而系爭放大器確係裝設於鴻福大街社區地下室,並不占用弱電箱乙節,已有兩造會同勘驗現場之照片可供證明,應無爭議。是原告主張被告裝設放大器致鴻福大街社區對講機損害乙節,顯無可採。
⒊嗣原告雖改稱因被告安裝有線電視電纜施工不當,造成
社區對講機受損云云。惟查,證人蔡啟華於本院出庭作證時,雖證稱「因為原告的社區本身弱電箱比較小,裝設電視對講機後就無法配線,如果要裝設電纜線,必須要把電視對講機的介面拆卸後才能安裝施工。惟其證詞就此部分與事實並不相符,而不可採。蓋鴻福大街社區每一層樓之弱電箱均可分為左右隔開之2 個弱電箱,左邊的弱電箱中置有第四台之訂戶分接器,右邊的弱電箱則置有對講機介面盒、共同天線分配器及有線電視切換器,且對講機介面盒係位於弱電箱內側,共同天線分配器及有線電視切換器位於弱電箱外側。其中,右邊弱電箱中之共同天線分配器及有線電視切換器僅係供用戶切換收看共同天線或第四台之用,本與線路無涉,且縱有切換共同天線或第四台之必要,因其係置於弱電箱外側,自毋需動到對講機介面,遑論拆卸。至於左邊弱電箱,雖為被告為住戶設定第四台線路設定等之用,惟左邊弱電箱中既無對講機介面,被告自亦不可能有拆卸對講機介面之必要。
⒋證人蔡啟華證稱「裝設先後情形為我猜測(按:指對講
機及第四台線路之裝設先後)」「我無法確定線路何者先裝」「須以施工不當造成損害,並非以第四台施工就會造成損害。」,是證人蔡啟華所稱對講機係因被告「施工時造成介面故障」乙節,應屬證人蔡啟華猜測之詞,不能證明對講機之損害係被告所致,是原告仍須舉證證明被告確有施工不當之情形,否則其主張仍無可採。⒌原告主張其修復社區對講機共支出331,800 元,惟其不
能證明對講機之損害係被告之行為所致已如前述,被告否認之。
㈥被告架設系爭放大器於法有據,且依法不得拆除,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為無理由:
⒈兩造間之系爭進線同意書並未屆期,已如前述,是依兩
造間系爭進線同意書之約定,被告並無拆除放大器之義務,其理自明。
⒉按「系統經營者,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該地區民眾請求
付費視聽有線廣播電視。」、「視、聽法律關係終止後,系統經營者應於一個月內將相關線路拆除。」有線廣播電視法第58條第1 項及第5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反面解釋,如用戶仍繼續付費視聽有線電視,為維護用戶之收視權益,有線電視業者依上開規定,自應維持有線電視收看必備之線路、設備等,不得任意拆除。
⒊本件被告於鴻福大街社區進線及安裝系爭放大器,即因
鴻福大街社區住戶有視聽有線電視之需求,而與被告接洽,嗣被告乃經原告同意及授權後實施有線電視纜線壁管工程。縱認兩造間之系爭進線同意書已經屆期,且兩造間未另訂新約,惟鴻福大街社區住戶迄今從未終止付費,仍繼續繳費收視,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是依上開規定,在被告與鴻福大街社區住戶之視、聽法律關係並未終止之情形下,被告依法自不得拆除系爭放大器。
⒋再者,有線電視訊號之傳遞往往隨著距離和大氣溫度的
變化,而產生衰減,因而每隔一段距離均需加裝放大器,以使訊號保持在一定的強度。是如拆除系爭放大器,將因訊號過弱,致鴻福大街社區住戶無法收看第四台,則對此嚴重影響所有住戶權益之事項,是否得未經鴻福大街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即僅憑原告之成員,即由鴻福大街社區極少數人員組成之管理委員會自行決定,亦恐有疑義。資為抗辯。
㈦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部分:㈠兩造曾於89年4月1 日簽訂系爭進線同意書。
㈡被告未另行取得原告同意即增設5枚LE供電放大器。
㈢原告曾因被告另行增設5 枚放大器乙事對證人謝萬浩提出
竊盜告訴,惟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2年6 月16日以91年度調偵字第302 號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
㈣對於社區住戶欲收看有線電視並無任何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須向原告提出申請,再由原告向業者申請。
五、兩造爭執部分:㈠系爭進線同意書是否定有期限? 是否限於裝設2 枚供電放
大器?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放大器?㈢被告是否因裝設系爭放大器而受有不當之利益致原告受有
損害?㈣原告社區壁管內設施如共同天線、對講機之損壞,是否係
因被告增設5 枚供電放大器時施工不慎所造成?經查: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當事人之真意如何,又應斟酌訂立契約時及過去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而本於經驗法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65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前曾為使收視戶能收看被告提供之有線電視節目,而需進行有線電視纜線之架設工作,然因線路架設可能會使用到鴻福A 棟之公共用電,故於89年4 月1 由其員工即證人謝萬浩與當時擔任原告之主任委員即證人乙○○簽訂系爭「進線同意書」,據該同意書第3 條之約定:乙方之線路若須使用甲方之公共用電,則乙方必須依實際發生之電費金額付費,或提供甲方壹戶收視費優惠加以折抵。@供電放大器類型:LE2 顆,放大器數量:2 ,總計金額3666元。續於第4 條約定:甲方之供電優惠方式(擇一實施)⑴...⑵現金折抵電費:A 折抵電費金額:3666/ 年。B 期限:89.01.01-89.12.31...。
就該有關「期限」之文字記載係列在「⑵現金折抵電費」之項下,並參諸證人即被告員工謝萬浩到庭所為之證述:「該進線同意書是由我負責簽訂的。是由我代表公司與原告社區主任委員洽談的,八十八年時,該社區就有被告公司的線路了,當時也就有向社區管理委員會收費一萬元了,是八十九年之後,才是向各戶收費。洽談的內容,就是說好每年被告付電費三六六六元,進線期限(八十九年一月一日到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是指補償該期間的電費,我有跟當時的主委說這是補償電費的期限。」、「(問:進線時,有無說放大器進線期限為何?)沒有說期限為何,只有說補償電費的期限。而沒有放大器的話,就會造成收訊模糊。如果社區要收視被告的節目,就一定要放大器。」、「(問:當初如何與李主委協議期限?)簽訂時是四月,公司就是答應補償一年的電費。至於下一屆主委是誰不重要,因為主委的任期也不見得是從一月一日開始。三六六六元的計算方式,是由廠商提供計算方式。使用壁管線部分的補償,我沒有聽過。進線同意書只單純包括電費補償,不包括壁管補償。」、「(問:為何一次只簽一年的期間?)因為主委有可能會換人,所以主委也不敢一次跟我們收太多年的電費。其實,每個社區管委會也都是每年給一次費用,但是不會再簽進線同意書了。第一次會有進線同意書,嗣後就只有收據和電費了。如果下一屆主委對於金額、收據有意見不收的話,我們先會看住戶是否收看我們的節目。」、「(問:簽約時,有無約定可使用放大器之數量?)只有說當時裝的數量,沒有限制可以使用幾顆。」、「(問:何以進線同意書上係記載二顆?電費計算方式?)因為三六六六元的計算方式,是依社區大小為計算基準。」、「(問:何謂以社區大小為計算基準?和放大器數量間有何關係?)計算三六六六元,是因為社區規模。因為八十九年度時裝兩顆,因用戶尚不多,放大器的數量會依用戶的數量而增加。而且三六六六元的電費,不論裝多少顆放大器,應該都不會超過。」等情(詳本院93年3 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與證人即原告當時擔任主委之乙○○到庭所為之證述:「(問:請說明進線意書之函意?)是指每一年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千六百六十六元作為使用電費之對價,因在八十四年間,尚未有有線業者使用電費,後來因為媒體報導,我們才向被告要求放大器使用電費之對價,進線同意書外另有一張是電費的算法包括放大器的規格及吃電量,當時有召開管理委員會,告知委員會被告願給付之金額,經過我們內部彙算認為被告有多給我們,故管理委員會同意接受金額後,我才代表管理委員會和被告簽具進線同意書,我於九十年、九十一年間搬離。」、「(問:八十四年間臨時管理委員會與被告間簽訂之書面為何,是否訂有期限?證人與被告間簽具之進線同意書為何沒有期限?)八十四年簽訂書面性質我不清楚,期限多久我不清楚。被告支付使用電費之對價是從我任主委才開始向他們爭取,故八十四年四月一號之進線同意書為被告第一次支付費用,之前都沒有向被告爭取費用,是我用電話與被告接洽,且我有請被告到管委會說明,被告在管委會時是說明一年使用的電費是多少,被告在管委會時是說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要支付原告三千六百六十六元,當時並未談及次年度要如何支付金額,當時是我任內我只爭取八十九年度一年之使用對價。」(詳本院93年7 月5 日言詞論期日筆錄)、「(問:為何八十九年四月要簽訂進線同意書?八十五年籌備委員會當時就准被告的前身雙俊安裝線路及二個放大器,當時住戶不超過一百戶,我跟被告簽的有兩張,原證一只是計算電費之結論,另外還有壹張才是計算設置放大器所使用之電量,應該回饋給社區金額的計算式,金額是固定的,因當時只能計算該年的吃電量,故期限只訂一年,第二年要另外計算,如有增加吃電量,當然就不同,線路與二個放大器,在八十五年時就已經安裝好了,當時有跟雙俊簽訂合約,不管收視戶幾戶,一個月固定交付雙俊一萬元的收視費,合約期限到八十九年十二月,中間由被告接手,並沒有重新訂立契約,並開立被告發票給管委會,就我所知八十九年十二月期滿後被告就個別與收視戶協調收費,沒有與管委會訂立統一的合約。」(詳本院93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等情,互核一致。雖原告前身之籌備委員會委員丙○○曾到庭證稱:「(問:你為何認為乙○○所簽的合約期限是一年?在偵查庭時證人即南桃園的人員謝萬浩有到庭作證。我是看到乙○○簽的進線同意書上期限欄上寫89.01.01─89.12.31,所以認定為一年,而且以前我們也是一年一年的簽。」等語,然其既係依據系爭進線同意書自行所為之判斷,自難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證明系爭進線同意書之期限為一年,是依前開判例意旨之說明,系爭進線同意書應係未定有期限,且並非僅能裝設2 枚放大器。故原告主張系爭進線同意書之期限為一年,即不足採信。且縱原告事前並未同意證人乙○○與被告公司員工即證人謝萬浩簽訂系爭進線同意書,亦因原告事後已收取被告給付之電費補償金及被告所開立之發票之行為而應認其已承認。
⒉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民法第1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
7 號判例可資參照)。簡言之,權利濫用係在外觀上為權利的行使,實質上卻違反權利的社會性,因而不能認為正當行使權利的行為。換言之,行使權利因逾越權利的本質及經濟目的,或逾越社會觀念所允許的界限,而成為權利的濫用。一般認為行使權利而對於權利人無正當利益、行使權利使義務人遭受與權利所得利益顯不相當的損失,權利人以行使權利的方法加害於他人為目的者,都是權利濫用。
⒊又有線電視系統概念乃指具有首端設備之有線電視台到
用戶端之設備。有線電視台藉著各種接收天線,截收來自於各種節目製作源,包括越洋跨洲之衛星訊號、電視台、廣播電台之無線或微波訊號,或是以自製播放等方式,利用首端設備將各種信號處理後,透過纜線送到用戶端。其間之過程則包括了濾波、放大、音頻及視頻載波之設定、引示訊號之產生,以及將所有信號加以組合,利用分類多工(Freque nceDivi sion Multiplexer;FDM)方 式,將訊號饋入寬頻同軸電纜;或利用光電轉換設備,將訊號饋入光纜傳送,以提供用戶在視訊、聲音及多頻道系統之高品質選擇。至於有線電視系統之基本架構,可分為首端(Head End;HE)、接收天線(ReceivingAnten na ;RA)、幹線(Trunk Line;TL)、分歧線(Branching Line;BL)、引進線(Lead-InWire)和用戶端設備(In-House Equipment)6大部份。從首端(HE)延伸出的第一段電纜稱之為幹線(TL),此幹線主要以載送多重視∕音訊為主,而由於訊號之傳送往往隨著距離和大氣溫度的變化,而產生衰減,因而每隔一段距離均需加裝放大器(Trunk Amplifier ;TA),以使訊號保持在一定的強度。由幹線分歧到支線亦須視狀況安裝幹線分歧放大器(Trunk BranchingAmplifier ;TBA)成 延伸放大器(ExtensionAmplifier;EA),以使訊號維持在相當的強度。當支線延伸抵達用戶端附近,則透過引進線及分配器分接至用戶的終端設備。至於用戶端之終端設備尚包括:變頻器和解碼器,以便接收UHF 和付費頻道。」(參閱通訊雜誌第7期「有線電視之現況與發展」一文)。可知,集合式住宅由於收視之用戶較多(原告A 棟收視用戶大約有200戶以上),必須安裝放大器,否則無法提供良好收視,甚至有斷訊之虞。
⒋再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前條第一
項網路非通過他人土地或建築物不能鋪設,或雖能鋪設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或建築物鋪設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為相當之補償。」,系統經營者並非不得在他人之土地或建築物上鋪設網路(包括連接系統經營者之頭端至頭端間傳輸有線廣播、電視信號之路及車接頭端至訂戶間之纜線網路及設備),惟須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並為相當之補償。又依同法第58 條 第1 項之規定:「系統經營者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該地區民眾請求付費視、聽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業者須負有接受付費收視、聽之義務。被告既為使收視戶能收看被告提供之有線電視節目,而於89年4 月1 日取得原告同意於大樓(社區)內實施有線電視纜線壁管工程之施工後,即架設了2 枚供電放大器,惟嗣後因申請收視之住戶數日益增加,為維護繳費戶之收視權益,必須增加放大器之數量。今被告所架設之系爭放大器係裝設在社區大樓之地下一樓之天花板、柱上,並以壁管工程之方式,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此種架設供電放大器之場所及方式對於社區大樓地下一樓共同部分之利用並不因而受有影響且所造成之損害亦屬極微,反之,若拆除系爭放大器,勢必將影響社區住戶收看有線廣播電視時,在視訊、聲音及多頻道系統之品質。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之規定,公寓大廈之所以應成立管理委員會,依該條例之立法目的,應係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而在台灣地區收看有線電視之用戶,在台北、高雄、台中3 大都會區,均已達8 成以上,而其他縣市也大致有7 成以上之收視戶,足認收視、聽有線廣播電視已成為現今居住品質之一環,原告既未能提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曾決議或住戶規約已訂定,住戶須透過管理委員會始能收視、聽有線廣播電視,又未能證明系爭進線同意書之期限僅為一年,從而,被告為提供良好的收視品質而依系爭進線同意書增設放大器,並非無權占有,且原告罔顧其多數住戶收視之權益,拆除後所得之利益遠較住戶因此而受有收視權益損害為小,故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放大器,實已逾越權利的本質及經濟目的,應屬權利之濫用,更何況系爭放大器係被告依兩造所簽訂現仍有效之系爭進線同意書所架設,故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用原告社區地下室天花板、柱架設系爭放大器而請求應予拆除,於法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⒌所謂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乃係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故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架設系爭放大器所依憑之系爭進線同意書,既經本院判斷期限並非約定一年而係未定有期限,是原告主張被告架設系爭放大器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亦不足採。至被告依前開有線廣播電視法第6 條第1項之規定,雖應為相當之補償,而系爭進線同意書有關電費補償之約定又僅約定至89年12月31日止,自90年1月1 日起被告究應為如何之補償,實乃另一法律問題,今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依其單方面之會議決議,以每座電梯電路纜線使用對價為1,800 元,2枚放大器占用4 座電梯電路纜,另增設5 枚放大器占用
10 座 電梯電路纜線為計算基準,請求被告補償電梯電路纜線使用之對價,除無任何客觀之數據可供依憑,其依自行解釋之系爭進線同意書折抵電費意思為每枚每月
153 元(3888÷2 ÷12)為計算基準,請求被告補償電費使用之對價,亦乏有據。
⒍末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
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攤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第377 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請求權, 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原告應先就上述成立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本件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因架設有線電視電纜施工不當,造成原告社區對講機受損之事實,固提出於90年7 月18日限請被告公司員工謝萬浩履行施工修補費函、90年9 月10日律師函、證人蔡啟華90年4 月11日覆原告電視對講機換修後檢討書函、長業系統工程股份有限出具之估價單、工程合約書(以上均為影本)各乙份以為證明方法,惟上開書證僅能證明原告社區之電視對講機受有損害,尚無法證明被告架設系爭放大器之施工行為究有何不當?以及電視對講機之損害係因該施工不當之行為所造成。另就證人即出具估價單之蔡啟華於本院93年8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證述:「...有線電視管線和對講機的裝設先後情形為我猜測,若在裝對講機後才裝電纜線則會因為施工時不當造成對講機之損壞,若在對講機前裝設當然不會因施工造成損壞,如果單純是管線裝設在弱電箱,則不會造成介面故障,我不確定第四台的線路是何時施工...」、「...原告之電視對講機產生故障的原因,並非只有第四台的因素,書函中所提出之其他各點也均是造成故障的原因...」、「供電放大器數量多寡和弱電箱之損害之間無關係,只會讓用電量增加。...」、「...須以施工不當造成損害,並非以第四台施工就會造成損害。...」等情(詳本院93年8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證人蔡啟華事實上亦無法確定原告社區電視對講機受損害之原因即係因被告架設系爭放大器施工不當所造成。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修復社區電視對講機之費用331,800 元,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中段、第819 條第2 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放大器;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損害之賠償;依民法第184 條、第172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社區電視對講機損壞所支出之修復費用,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應併駁回之。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因認與判決之基礎無涉,且不影響判決之最後結果,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楓茹附件1:
【被告每月無權使用原告社區設施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6,271元】┌──────┬─────────┬─────────┐│項 目│計 算 式│備 註│├──────┼─────────┼─────────┤│1.電梯電路纜│1800元/座×2×7枚 │按92年10月6日鴻福 ││ 線使用對價│=25200元 │大街社區92年10月份││ │ │定期委員會會議決議││ │ │,每座電梯電路纜線││ │ │使用對價為1,800元/││ │ │月,而單枚供電放大││ │ │器占用2座電梯電路 ││ │ │纜線。 ││ │ │ │├──────┼─────────┼─────────┤│2.電費使用對│3666元/年÷2枚÷12│按兩造簽訂之進線同││ 價 │個月=153元/枚/月 │意書第3項、第4項第││ │(元以下四捨五入)│1、2款約定,被告使││ │ │用單枚供電放大器所││ │153×7枚=1071元 │支付1年電費對價為 ││ │ │:3666/2=1833。 ││ │ │則單枚1個月之電費 ││ │ │對價即為:1833/12 ││ │ │=153(元以下四捨 ││ │ │五入)。 │├──────┼─────────┴─────────┤│總 計│25,200元+1,071元=26,271元 ││ │ │└──────┴───────────────────┘附件2:
【被告應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118,394元】*每月對價之單價計算詳參附表1之說明。
┌─────┬──────┬──────┬──────┐│項 目│每 月 對 價 │無權使用期間│金 額│├─────┼──────┼──────┼──────┤│1.電梯電路│①進線同意書│①進線同意書│①進線同意書││ 纜線使用│ 約定之2枚 │ 約定之2枚 │ 約定之2枚 ││ 對價 │ :7200元。│ :34個月。│ :244800元││ │(1800×2×2│(90年1月1日│(7200×34)││ │=7200) │ 至92年10月│ ││ │ │) │②被告私自設││ │②被告私自設│ │ 置之5枚: ││ │ 置之5枚: │②被告私自設│ 828000元 ││ │ 18000元。 │ 置之5枚: │(18000×46 ││ │(1800×2×5│ 46個月。 │) ││ │=18000) │(89年1月1日│ ││ │ │至92年10月底│ ││ │ │) │ │├─────┼──────┼──────┼──────┤│2.電費使用│ │ │ ││ 對價 │①進線同意書│①進線同意書│①進線同意書││ │ 約定之2枚 │ 約定之2枚 │ 約定之2枚 ││ │ :306元。 │ :34個月。│ :10404元 ││ │(153×2) │(90年1月1日│ 。 ││ │ │至92年10月底│(306×34) ││ │②被告私自設│) │ ││ │ 置之5枚: │ │②被告私自設││ │ 765元。 │②被告私自設│ 置之5枚: ││ │(153×5) │ 置之5枚: │ 35190元。 ││ │ │ 46個月。 │(765×46) ││ │ │(89年1月1日│ ││ │ │至92年10月底│ ││ │ │) │ │├─────┼──────┴──────┴──────┤│總 計│244,800元+828,000元+10,404元+35,190元││ │=1,118,394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