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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15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五五號

原 告 乙○○原 告 甲○○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理賠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壹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柒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㈠查原告二人係在渠等生母邱雅慧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生,嗣被告與原告之

生母邱雅慧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離婚後,原告二人均由生母邱雅慧監護。惟邱雅慧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因車禍死亡,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原告之監護人應由被告任之。然因邱雅慧在與被告離婚前即未與被告同房而另有結交男友,故原告甲○○實非邱雅慧自被告受胎所生,原告甲○○前曾對被告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已經鈞院判決確認原告甲○○與被告間親子關係不存在確定,被告因此喪失對原告甲○○之監護權,原告甲○○之監護人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改以丙○○為其監護人;又因被告在邱雅慧死亡後對原告乙○○之生活照護及扶養亦置之不顧,復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裁定改以丙○○為其監護人,是被告已非原告二人之監護人。

㈡但被告於原告生母邱雅慧死亡後未幾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即以原告之法定代

理人身分代理原告向勞工保險局申請死亡保險給付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一萬三千元,並指定該局將理賠金匯入其代理原告甲○○在誠泰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所開立之帳戶內後,復將之提領一空挪為己用,絲毫未用於照護原告等之生活及負起養育之責。按被告前雖係以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原告等保管前揭保險理賠金,今因其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已遭改定為丙○○任之,被告已喪失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自無從為原告等繼續保管前揭理賠保險金,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九十一年度親字第一六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離婚協議書、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監字第二三四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監字第二四二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保險金申請書、勞工保險局函文、存摺存款對帳單各一份為證。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主張右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九十一年度親字第一六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離婚協議書、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監字第二三四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監字第二四二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保險金申請書、勞工保險局函文、存摺存款對帳單等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再事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一項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原告之生母邱雅慧死亡後,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雖為原告等之法定監護人,惟其後原告之監護人經改定於為丙○○,被告即失其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則被告保有其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理原告等領取之保險理賠金,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二人因此受有損害,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所領取之保險理賠金一百十一萬三千元,及自被告知無法律上原因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管靜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B書 記 官 趙芳媞

裁判案由:返還保險理賠金
裁判日期:2003-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