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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15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五七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律師複 代理人 關維忠律師被 告 丙○○

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大華律師

張仁興律師複 代理人 林建平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偽造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Ⅰ先位聲明

㈠確認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原告名義所立,同意被告於桃園縣○○鄉

○路○段舊路坑小段第四一四之五地號土地上建築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偽造。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Ⅱ備位聲明㈠確認右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無效。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貳、陳述:㈠緣桃園縣○○鄉○路○段○路坑小段第四一四之五地號土地(面積四五五平方

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登記原告權利範圍為一萬分之三七二二,被告丙○○、丁○○權利範圍各為一萬分之二三一五、訴外人黃玉成權利範圍為一萬分之一六四八)。惟因系爭土地係位於林口特定區之都市計畫保護區內,無法辦理移轉登記,而全部登記在原告名下,由於原告移民厄瓜多,遂將原告印鑑章交予其弟梁保發保管,並限定授權使用範圍為關於系爭土地過戶事宜。詎九十一年十二月間被告父親廖坤茂竟向梁保發訛稱部分土地要辦理過戶,需蓋用原告印鑑章,梁保發信以為真,即將原告印鑑章交予廖坤茂蓋用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上。原告並不知被告父母購置系爭土地持分之目的係為建築房屋使用,且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持分人,於被告拆屋另行建築時,至多僅會同意被告使用其所承購土地之部份面積而已,絕不可能同意被告使用全部面積,而置自身權益於不顧。原告之弟梁保發在無原告授權之下,更不可能自作主張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全部面積。直至九十二年六月廿五日原告返國後,發現系爭土地上大興土木,經向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查詢,始查知廖坤茂利用梁保發不知情而盜蓋原告印鑑章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乙節。原告旋即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二日以龜山郵局第三四二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二人,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偽造,應立即停止施工,惜未獲置理,再於同年月廿一日委請律師發函表明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未經原告同意,原告不承認該同意書之效力,仍無結果。

㈡若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是否偽造仍存有疑義,則因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

廖坤茂及被告利用梁保發不知情而詐欺取得,不論其有效與否,原告依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發函撤銷被詐欺之意思表示,而失其效力。又被告以起造人名義所申請之建造執照,已將系爭土地之建蔽率用罄,原告日後將不得在系爭土地上為任何合法建築,則不論「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有效與否,因原告意思表示之內容有誤,依民法第八十八條規定,以前揭律師函送達被告之時,併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應屬無效。又被告明知系爭土地建築總樓地板面積四九五平方公尺將因原告同意使用全部面積而用盡,且原告使用之土地亦被劃入本次建築之法定空地,系爭土地不可能再為合法建築,卻隱瞞實情,使原告誤簽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被告所為嚴重違反誠信,應屬權利濫用,不應受到保護,而為無效。

㈢原告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桃園縣龜山鄉舊路村三鄰二三之二九號房屋,將來雖

可能拆除後就地整建,但就地整建受到諸多法令限制,且因系爭土地之建築總樓地板面積業已用罄,原告若不得以新建申請案方式申請建築,只能以就地整建方式,將使原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受到極大限制及不便。又原告於系爭土地上建物桃園縣龜山鄉舊路村三鄰二三之二四號房屋,雖於八十九年間因相鄰道路拓寬而拆除,但原告若能證明該建物存在,仍可申請就地整建,惟因被告此次之建案,將系爭土地諸多空地均劃歸其建築線範圍內,當做法定空地,原告原有二三之二四號房屋即在建築線範圍內(新建物右側之空地上),原告日後已無法就二三之二四號房屋申請就地整建,影響原告權益至鉅。

㈣原告請求確認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偽造(確認證書真偽)或無效若其一為勝訴,

被告即不得在系爭土地上為合法建築,其之建築執照將被撤銷,並無法取得使用執照,原告若欲於系爭土地興建合法建物時即不受總樓地板面積及建蔽率之限制,原告就系爭土地共有權利及使用權始能獲得保障。是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偽造或無效與否,被告既加以否認,此種不明確之狀態,自有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必要,原告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叁、證據:

㈠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92

)桃縣工建執照字第○一九五號、92.07.12龜山郵局(桃園五支)存證信函第三四二號、92.07.21乙○○律師事務所函、系爭建案配置圖、桃園縣政府府工建字第○九二○二六一五一一號函為證。

㈡聲請向桃園縣政府工務局調閱被告起造建案卷宗,及查詢系爭土地建蔽率是否用罄,他共有人於系爭土地可否申請建築執照。

㈢聲請訊問證人梁保發、廖坤茂、黃昇墀。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㈠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㈠緣被告之父母廖坤茂、李桂英於八十五年起即陸續向陳有財、邱家慶、陳金獅

等人購得系爭土地約八十七坪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縣龜山鄉舊路村三鄰二三之

二七、二三之二八號建物,因系爭土地係位於林口特定區之都市計畫保護區內,依當時法令,無法辦理移轉登記,故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仍為原告,而約定日後法令變更,原告、陳有財、邱家慶、陳金獅等人均須無條件配合辦理移轉登記。

㈡被告父母購買系爭土地之目的係為拆除現有房屋就地建築房屋,此為原告所明

知,九十年十二月間被告向桃園縣政府就系爭土地申請建築執照時,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仍為原告,因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與申請建築執照起造人不同,依規定須由土地登記名義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是原告乃授權其弟梁保發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蓋用其印鑑。梁保發與原告係親兄弟,皆知被告之父母買受系爭土地係為建築房屋,梁保發持有原告印鑑章,自為有權代理人。復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明確記載「茲有丙○○、丁○○等貳人,擬在下列土地建築地下/地上肆層RC造建築物/雜項工作物壹棟,業經甲○○等人完全同意,為申請建造/雜項就地整建執照,特立此同意書為憑。」,上開文字至為簡單明確,梁保發既非不識字之人,當了解其意。是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原告有權代理人梁保發所蓋用,非被告偽造或被告行使詐欺,其效力自應及於原告本人。

㈢原告於起訴狀略稱其將印鑑章交付其弟梁保發保管,並限定授權使用範圍為關

於土地過戶事宜云云,然原告及其弟未向被告等表明梁保發之代理權僅限於土地過戶事宜,被告等當不知梁保發之代理權係受限制,按依民法第一百零七條前段「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被告等誤認為梁保發有概括代理權限,被告等為善意第三人,原告自不得以梁保發之代理權係受限制為由對抗被告等。

㈣復原告主張被告已將系爭土地之全部建蔽率用馨,原告依民法第八十八條規定

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惟查系爭土地之建蔽率為多少,係屬意思表示之緣由,是其屬一動機,按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三一一號判例「民法第八十八條之規定,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情形有別」,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八十八條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自為無理由。

㈤系爭土地現係兩造與訴外人黃玉成所有,雖未明訂分管契約,惟被告就地建築

房屋係在渠等父母買受系爭土地特定範圍拆除原有房屋另行建築,縱如原告所稱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偽造或無效,被告依有效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仍得於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縱令法院判決原告其一勝訴,仍不得排除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之危險,是原告之訴顯無確認利益。

叁、證據:

㈠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土地謄本、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系爭土地照片等為證。

㈡聲請訊問證人王志銘。

丙、本院依職權函詢內政部營建署關於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十一款規定總樓地板面積係就各個合法建物或同一基地上全部建物所為之限制。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主管建築機關已核發建築執照或修建證後,土地權利關係人提出異議時,應通知其向法院提起訴訟,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行依法處理...」,又「主管建築機關依據建築法令審查核發建築執照,其准駁係基於行政權之作用所為之公法行為,土地權利人關係人對建築基地有關私權發生爭執應屬法院管轄,宜依法定程序由法院判決...」,另「建築物使用執照之核發,應以主管機關查驗其建築是否與設計圖樣相符以為斷,建築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建築物竣工後使用執照之停發,如無違反同法第六十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二條之規定,要不得任意為之。」,分別為行政院六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台內字第一六一○號函、內政部六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台內營字第八一六三七五號、六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台內營字第六七八五九一號函示可稽。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偽造或無效若其一為勝訴,被告即不得在系爭土地上為合法建築,其之建築執照將被撤銷,並無法取得使用執照,原告若欲於系爭土地興建合法建物時即不受建蔽率之限制,原告就系爭土地共有權利及使用權始能獲得保障。是以,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偽造或無效與否,被告既加以否認,此種不明確之狀態,自有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必要,原告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之桃園縣○○鄉○路○段○路坑小段第四一四之五地號土地,原告享有權利範圍萬分之三七二二,被告丙○○、丁○○權利範圍各萬分之二三一五,被告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持分前,原係登記於原告名下,詎被告父親廖坤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向處理系爭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事而保管原告印鑑章之梁保發訛稱系爭土地持分要辦理過戶,需蓋用原告印鑑章,詐使梁保發將原告印鑑章交予廖坤茂盜蓋用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上,而取得系爭土地全部面積使用權利,持向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課申請新建地上三層一棟六戶建物之建造執照,而將法規限制之建築樓地板面積四百九十五平方公尺全部用盡,日後原告將不得再於系爭土地上合法建築,損害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及使用權利,爰先位主張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原告印文係被告父親廖坤茂向梁保發施用詐術騙取後盜用而偽造,備位主張原告之代理人梁保發被詐欺而同意交付原告印鑑章蓋用於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倘若原告及代理人梁保發知悉系爭土地建蔽率及建築總樓地板面積全部用盡,日後將無法再於系爭土地上取得合法建照,應不至於簽立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且被告明知渠等申請新建之地上三層一棟六戶建案,已用盡系爭土地建蔽率及建築總樓地板面積,卻未詳實告知原告或代理人梁保發,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濫用權利之情,爰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發函撤銷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及依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主張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為無效。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陳有財、邱家慶、陳金獅前向原告之被繼承人簡呂香購買系爭土地特定部分,被告父母廖坤茂、李桂英再向陳有財、邱家慶、陳金獅等人購得系爭土地上桃園縣龜山鄉舊路村三鄰二三之二七、二三之二八號之建物及基地八十七坪,因系爭土地位於林口特定區之都市計畫保護區內,無法辦理移轉登記,仍登記為原告所有。至九十年十二月間被告為起造人欲於系爭土地上申請拆除原有建物另新建築,乃提出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向原告代理人梁保發表示須土地登記名義人即原告配合用印,而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文字至為簡單明確,梁保發非不識字之人,當了解其意,是以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原告有權代理人梁保發所蓋用,非被告偽造或被告行使詐欺所致,其效力自應及於原告本人。又系爭土地建蔽率是否用盡,係為意思表示之緣由,其屬一動機,原告主張錯誤之意思表示而發函撤銷,自為無理由,且逾除斥期間亦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系爭土地係原告繼承自簡呂香,雖登記為原告所有,惟簡呂香生前業將部分土地出售,因系爭土地位於林口特定區之都市計畫保護區內,無法辦理移轉登記,故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仍登記在原告名下。然因訴外人陳有財、邱家慶、陳金獅前向簡呂香購買系爭土地特定部分,被告父母廖坤茂、李桂英再向陳有財、邱家慶、陳金獅等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購買系爭土地上桃園縣龜山鄉舊路村二三之二七、二三之二八號房屋及基坐落基地,而得以將承購之土地範圍予以特定,故被告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前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為起造人向桃園縣政府工務局申請取得(92)桃縣工建執照字第○一九五號建造執照,將原有二三之二七、二三之二八號房屋拆除於原址興建地上三層一棟六戶之建物。直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被告丙○○、丁○○始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一萬分之二三一五等節,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建造執照附卷可稽,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是否為偽造之文書

原告主張絕未授權梁保發於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用印,係被告父親廖坤茂以辦理土地過戶為由,向處理系爭土地過戶事宜之梁保發詐取原告印章,而盜蓋於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被告若欲拆除房屋另行建築,原告至多僅會同意被告使用所承購土地之部分面積,絕不可能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全部面積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梁保發雖到庭證述:「(廖坤茂是否有帶同意書到你家中請你蓋用你哥哥的印鑑章?)我印象中好像有這件事情,但是章不是我蓋的,應該是我交給他當場蓋的。他應該是向我說辦理土地過戶用的。我是信任他,所以沒有看文件內容。因為我不是土地所有人,所以我不知道土地面積的大小。」(參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我沒有看過這份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我印象中廖坤茂拿一份文件到我家要蓋用我哥哥(即原告)的印章是在去年(即九十一年)十二月間。」(參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此與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廖坤茂所述:「九十年十二月間,我與我太太將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送到梁保發的府上,他當場用印後,我們將此份同意書送給建築師,當時梁保發的太太也在場,我當時是有向他說明要就地重建,需要地主的同意,章是他本人蓋的。」情節並未相符(參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亦與負責本建案規劃之建築師王志銘所述:「(廖坤茂何時將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交給證人?)是在九十一年初交給我的,該同意書是我於九十年底交給廖坤茂拿去給甲○○用印的,交付當時土地地號及面積均已打字完畢,證三(即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除了甲○○之印文、日期及「貳」以外,即我交付廖坤茂之文件內容。該同意書上所登載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是在本件案聲請建照時,才填載上去的。」「(若廖坤茂於九十一年初就將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交給證人,為何證人卻到九十一年十二月才申請建照?被告於系爭土地上之原建物,並非保存登記之建物,如何申請建照?證人在接受委託時,廖坤茂有無告知於系爭土地上之產權?)桃園縣政府認定合法建物之標準與建築師之認知不同,原駁回本件之聲請案,經我本人向內政部請示後,據內政部六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台內營字第○五五六九三號函,只要建物具有函文所示之四種文件的其中一項,且該文件是在都市計劃以前,就可認定為合法的房屋。桃園縣政府接獲內政部之函文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才函覆廖坤茂先生同意本申請案。廖坤茂在委託我當時,是有拿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給我看,據他告知買賣的土地約為八十七坪,現場要拆除的建物門牌為龜山鄉舊路村三鄰二十三之二十七、二十三之二十八號。」之情節不符(參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王志銘並提出就地整建申請書、桃園縣政府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府工建字第 0910254381 號函文為憑。堪認證人梁保發所言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受廖坤茂施用詐術交付原告印鑑章蓋用於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一節與事實不符。原告雖引證人即本建案申請人建築師黃昇墀所述:「原證三(即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是從網路上面下載列印之文件,依我判斷,應該是一次列印,在列印前,資料均已填載完成。」,據以否認王志銘證詞之真實,然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證人王志銘提出交予被告父親廖坤茂,廖坤茂完成原告用印後再交回王志銘,證人黃昇墀取得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時業已填載完成,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內容之記載自係親聞親見之王志銘、廖坤茂最為明白,原告以證人黃昇墀非確信之揣測情詞,否認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於九十年十二月用印之事實自不足採。而證人梁保發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時亦證稱:「(是否知悉被告父親廖坤茂購地之目的,就是要蓋房屋?)是如此,只是我不清楚廖坤茂是要申請建造來蓋房子,他有向我說因為工廠的辦公室不好看,所以才要在本址重蓋辦公室。」,足證原告及梁保發知悉被告欲於原址拆除原有房屋重新建築,並已同意簽立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情節,僅因被告申請之建造執照,恐將系爭土地之建蔽率、總樓地板面積用盡,影響其日後申請合法建照,始興本訟。

㈡原告是否因梁保發被詐欺或錯誤意思表示而得撤銷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意

思表示⑴被告於系爭土地上確因存在門牌號碼桃園縣龜山鄉舊路村二三之二七、二三

之二八號建物,得以特定渠等持分範圍而管領使用,被告申請本件建造執照時,由廖坤茂向原告代理人梁保發提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亦明確記載「茲有丙○○、丁○○等貳人,在下列土地建築地下/地上肆層RC造建築物/雜項工作物壹棟,業經甲○○等人完全同意,為申請建造/雜項就地整建執照,特立此同意書為憑。【地號○○○鄉○路○段○路坑小段第414─5號、【面積】肆伍伍平方公尺、【同意使用面積】肆伍伍平方公尺」等內容,原告代理人梁保發閱後若有不明,當可進一步詢問究明,若原告代理人基於信任而未閱讀同意書內容,亦係己身之過失所致,非被告施用詐術所致,且若原告並未授權梁保發簽立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何來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原告既否認授權梁保發簽立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復又主張其遭受詐欺而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顯不足採。

⑵被告為起造人於系爭土地上申請新建地上三層一棟六戶之建案建蔽率為十分

之四.四二乙節,業經證人王志銘、黃昇墀二人證述在卷,及有本院調取該建案卷宗查核屬實,並無原告所稱建蔽率用盡之情。而原告於系爭土地上原有門牌號碼桃園縣龜山鄉舊路村二三之二四、二三之二九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拆除後就地整建之範圍,依台灣省拆除合法建築物剩餘部分就地整建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不受建蔽率及容積率規定之限制,故原告於系爭土地申請就地整建並不因被告起造之建案建蔽率多少而受影響,其仍可依法定程序於系爭土地上申請建造執照。

⑶再者,原告若欲於合法建築物拆除後新建建物,依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

則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其高度應不得超過三層或十點五公尺,建蔽率最高以百分之六十為限,建築物最大基層面積不得超過一百六十五平方公尺,建築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四百九十五平方公尺,乃屬法令限制,與被告起造之建物總樓地板面積多少並無關連,蓋依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七十二年七月七日七二建四字第一三一三六○號函釋示意旨,前揭條款「建築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四百九十五平方公尺」之規定,係指在原有合法建築物拆除後,於新申請新建、改建、增建時,其新舊建築面積合併計算之最高建築總樓地板面積,亦即總樓地板面積四百九十五平方公尺之限制係就各個合法建物拆除後之新舊建築面積合併計算而設。原告若能提出原有建物之證明文件,在都市計畫分區使用許可條件下仍有機會可使用未用完之建蔽率,而在系爭土地上申請新建、改建、增建,並無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日後可以建築總樓地板用盡之情。又縱認原告主張意思表示錯誤而得撤銷,依民法第九十條規定,自應於意思表示後一年為之,查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於九十年十二月間簽立,已如前述,則原告至遲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前撤銷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表示,卻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始委請律師發函予被告略謂:系爭土地全部建蔽率業已用盡,原告日後將不得在土地上為任何合法建築,爰依民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顯逾撤銷之除斥期間,且函中並未提及樓地板總面積已用盡,直至本案訴訟中始以之為攻擊方法,其主張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已經撤銷同意表示而失其效力,洵不足採。

㈢被告未詳實告知原告或代理人該建案之建蔽率、建築總樓地板面積,是否違反

誠實及信用方法,而得認為被告取得原告同意使用系爭土地之同意書為無效被告於系爭土地確實存在桃園縣龜山鄉舊路村三鄰二十三之二十七、二十三之二十八號之合法建物,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為起造人之建案申請當時,因系爭土地仍登記為原告單獨所有,依規定須徵得原告同意始得建築,而該建案之建蔽率、建築物最大基層面積、建築總樓地板面積均係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十一款之規定所為規劃,乃法所許可。原告若於系爭土地上存有合法建物,亦得檢附相關文件提出新建、改建、增建或就地整建申請,實則被告本於自身合法權利之行使,並不妨礙原告所有權之利用,何來違反誠信原則濫權之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無效,實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原告有權代理人梁保發蓋用其印鑑章,非被告偽造或被告行使詐欺所致,其效力自應即及原告本人,又系爭土地建蔽率並未用盡,原告主張被詐欺或意思表示錯誤,撤銷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與法尚有未合。又被告於系爭土地建築地上物係本於合法權利,並不礙於原告所有權之利用,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應為有效。故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生影響(原告主張被告新建建物超出原址一點四公尺寬,與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是否偽造或無效之判斷,並無關連),爰不另為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雪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書 記 官 董淵順

裁判日期:2004-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