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五七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乙○○
丙○○右當事人間因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五七號確認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偽造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經查,本件係屬財產權訴訟,因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之規定,應以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而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加計十分之一即為一百六十五萬元,故上訴人應繳納之第一、二審裁判費分別為一萬七千三百三十五元、二萬六千零二元。查上訴人即原告於第一審起訴時僅繳納一千元,尚不足一萬六千三百三十五元,其提起本件上訴時亦未據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二萬六千零二元。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雪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四 日
法院書記官 董淵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