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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1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七號

原 告 朝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送達代收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龍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法定代理人 丁○○ 住被 告 聯登染整股份有限公司

設法定代理人 丁○○ 住被 告 聯逢興企業有限公司

設法定代理人 丁○○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龍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壹仟捌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聯登染整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聯逢興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龍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十七,被告聯登染整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餘由被告聯逢興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元為被告龍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龍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壹仟捌佰肆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壹仟元為被告聯登染整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聯登染整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壹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元為被告聯逢興企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聯逢興企業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零伍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起,分別提供布匹委由原告作刷毛定型加工,原告依被告之指示完成加工物,並依約交付被告所指定之第三人即位於印度孟加拉之訴外人雅太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雅太公司),被告龍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登公司)應給付加工款三十二萬四千五百五十四元,原告僅請求三十一萬一千八百四十一元,其餘部分拋棄,被告聯登染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登公司)應給付加工款三萬二千五百一十八元,被告聯逢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聯逢興公司)應給付加工款三十三萬四千零五十元,被告等三人竟均拒絕給付報酬,經原告催討,被告均不置理,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被告所稱之瑕疵,係布匹刷毛加工時出現輕微之麻面現象,此現象為被告所明知亦為被告所允許,故被告不得執此瑕疵作為拒絕給付上開加工款之理由。

參、證據:提出統一發票七紙、存證信函六份(以上均為影本)、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戶籍謄本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與訴外人雅太公司定有布匹加工之承攬契約,被告將染色完成之布匹再委由原告作刷毛定型之加工處理,被告並不否認與原告有上開承攬契約,及原告已將加工完成之布匹交付被告所指定之訴外人即位於印度孟加拉之雅太公司,但因為原告交付之布匹有麻面之瑕疵,致被告遭訴外人雅太公司扣款共計七十二萬四千四百五十八元,被告因此受有損害,被告自得依法請求原告賠償上開損害,被告主張以此與原告主張之上開加工款抵銷,被告無庸再給付原告任何報酬。

二、被告對於訴外人雅太公司之加工款有收回來時,才願意給付原告上開承攬報酬。

參、證據:提出雅太公司扣款通知單二紙、雅太公司異常分析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併案通緝書各一紙(均為影本),並聲請傳訊證人甲○○、張永福。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龍登公司應給付原告三十一萬一千八百四十一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告聯登公司應給付原告三萬二千五百一十八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聯逢興公司應給付原告三十三萬四千零五十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將上開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均減縮為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起算,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壹、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四月起,分別提供布匹委由原告作刷毛定型加工,原告依被告之指示完成加工物,並依約交付受被告所指定之第三人即位於印度孟加拉之訴外人雅太公司,被告龍登公司應給付加工款三十二萬四千五百五十四元,原告僅請求三十一萬一千八百四十一元,其餘部分拋棄,被告聯登公司應給付加工款三萬二千五百一十八元,被告聯逢興公司應給付加工款三十三萬四千零五十元,被告等三人竟均拒絕給付報酬,經原告催討,被告均不置理,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被告則均以:被告與訴外人雅太公司定有布匹加工之承攬契約,被告將染色完成之布匹再委由原告作刷毛定型之加工處理,原告加工完成後交付訴外人雅太公司之布匹有麻面之瑕疵,致被告遭訴外人雅太公司扣款共計七十二萬四千四百五十八元,被告因此受有損害,自得依法請求原告賠償上開損害,被告主張以此與原告主張之上開加工款抵銷,故被告無庸再給付原告任何報酬,而被告對於訴外人雅太公司之加工款有收回來時,才願意給付原告上開承攬報酬等語,資為抗辯。

貳、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前開布匹刷毛定型加工之承攬契約,並已將加工完成之布匹交付被告所指定之第三人雅太公司,而被告龍登公司之加工款為三十二萬四千五百五十四元(此部分原告僅請求三十一萬一千八百四十一元,其餘部分拋棄),被告聯登公司之加工款為三萬二千五百一十八元,被告聯逢興公司之加工款為三十三萬四千零五十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影本七紙為證,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均抗辯稱:原告加工後交付訴外人雅太公司之布匹有麻面之瑕疵,致被告均遭訴外人雅太公司扣款七十二萬四千四百五十八元,致被告因此受有損害,被告自得依法請求原告賠償上開損害,被告主張以此與原告主張之上開加工款抵銷,故被告無庸再給付原告任何報酬,而被告對於訴外人雅太公司之加工款有收回來時,才願意給付原告上開承攬報酬云云,是以,本件應審究之爭點應為:(一)原告所加工之布匹是否有被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瑕疵?(二)被告得否以訴外人雅太公司未給付其承攬報酬,作為拒絕給付原告承攬報酬之抗辯事由?

參、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債務互相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故債務之抵銷以彼此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為要件。本件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承攬報酬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自應就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此觀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所刷毛定型之布匹,有麻面之瑕疵,與兩造約定之品質不符一節,已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先就原告所加工之布匹具有上開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倘被告不能舉證,自不得向原告請求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

二、被告稱原告開始加工系爭布匹時,即通知被告系爭布匹經刷毛後,出現麻面之現象,此為原告所不否認,故系爭布匹於原告加工之初,曾出現麻面現象,堪予認定。惟證人即被告公司負責本件承攬業務之員工張永福到庭證稱:原告剛開始加工時,有反應布做起來會麻面,我有到原告公司去看,並向訴外人雅太公司反應,訴外人雅太公司當時告訴被告說他可以處理,所以被告就讓原告繼續加工並出口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足見原告於加工之初,系爭布匹因加工出現之麻面現象,為被告所明知,被告並同意原告繼續加工系爭布匹,故上開布匹之麻面現象應仍在兩造所約定之品質範圍之內,被告應不得執此向原告主張瑕疵,而請求損害賠償。

三、另按被告之損害額,如係填補被告賠償訴外人雅太公司之損害,除應以被告賠償雅太公司之金額為度外,仍應審酌雅太公司實際上是否受損害及損害之數額為斷,如雅太公司無法證明實際是否受有損害及損害之數額,被告僅憑雅太公司片面之空言逕予賠償,自不得轉而請求原告賠償。被告雖提出遭訴外人雅太公司扣款之通知單二紙及異常分析表一紙(均為影本)為證,惟被告自承:系爭布匹之瑕疵除了雅太公司傳真來的右開單據外,伊未曾看過系爭布匹確實有如同雅太公司所稱之瑕疵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且證人張永福亦證稱:原告加工之初,伊有去看過系爭布匹,但一直到原告加工完成及出口交付予訴外人雅太公司,伊都沒有再去看過系爭布匹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足見被告未能提出系爭布匹確實有如雅太公司扣款單及異常分析表上所記載瑕疵之證據,縱令被告確曾遭訴外人雅太公司扣款七十二萬四千四百五十八元,亦僅係雅太公司片面製作之索賠文件,尚難認為被告已證明訴外人雅太公司實際受有損害,是被告請求原告賠償其遭訴外人雅太公司片面抵銷扣款七十二萬四千四百五十八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未能證明原告所加工之布匹有瑕疵,自不得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其對原告並無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存在,被告前開之抵銷抗辯,自不足採。至於被告另抗辯稱:被告對於訴外人雅太公司之加工款有收回來時,才願意給付原告上開承攬報酬云云,惟基於債之相對性之原則,被告自不得執訴外人雅太公司未給付報酬一事,作為拒絕給付原告承攬報酬之抗辯事由,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

肆、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而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拾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四百九十條及第五百零五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已完成該承攬之工作,被告即負有給付該承攬報酬予原告之責。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十日內給付承攬報酬,被告均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回覆上開存證信函,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之存證信函影本六份可證,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負遲延責任,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龍登公司給付原告三十一萬一千八百四十一元、被告聯登公司應給付原告三萬二千五百一十八元、被告聯逢興公司應給付原告三十三萬四千零五十元,及均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邱瑞祥~B法 官 呂仲玉~B法 官 張明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黃文琪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裁判日期:2003-06-24